杭州梅兰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梅兰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4514号

原告杭州梅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3312096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车家埭社区。

法定代表人施建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正新,男,员工。

被告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09612090B,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汇滨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金根,男,员工。

原告杭州梅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兰公司)诉被告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正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兰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1份,合同编号:HZXS2015067,被告向原告订购TGWJ630/1.5-JXWVVVF恒达富士无机房观光电梯1台,设备费加安装费总计190000元;合同约定价款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总价款的30%,定金计57000元,第二期约定在原告发货到现场当天支付总价款的50%,计95000元,第三期余款的支付,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办理移交时一次付清。承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以转账形式付定金57000元,被告按约于2016年1月27日将电梯发货至被告,被告同样以转账形式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第二期款项95000元。电梯安装后由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于2016年5月检验合格发证,同时原被告之间办理了电梯及相关资料的移交。至今电梯一年质保期已过数月,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余款3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

被告中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5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观光电梯一台,价款为19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价款的80%,余款20%系因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被告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电梯的安装由原告负责,观光电梯需要安装外部钢结构和玻璃框架,在电梯还未安装时,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安装电梯,再安装外部钢结构和玻璃框架,可以避免安装电梯时造成的工程脏乱问题,但原告执意要求先安装外部钢结构和玻璃框架,再安装观光电梯。被告听从原告建议,但要求原告不能弄脏已经安装好的观光电梯外部结构。结果,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没有遵守与被告的约定,电焊导致钢结构锈迹斑斑,玻璃都是电焊痕迹,钢结构上也剩余了很多安装过程中产生的垃圾。被告安装观光电梯在于整体美观,既然约定由原告安装电梯,那么电梯整体的整洁和美观也是原告的附随义务。而观光电梯整体外部产生的这些问题,在原告合理注意下,本可以避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先把上述问题解决再付清余款,但原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梅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梯承揽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的事实。2、《电梯安装竣工移交清单》1份,欲证明电梯已经竣工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4、付款通知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电梯使用标志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电梯已经通过检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6、工商银行收款通知2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公章,被告不认可;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没有收到;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是第二份时间不对,被告打款的时间是19号。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无法确认胡兴良签字的有效性,故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18份,欲证明原告安装观光电梯过程中造成工程脏乱、垃圾未及时清理、钢结构锈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内容和原告移交的现场不一致,原告是负责电梯的,不负责钢架,并非电梯的质量问题,钢结构的工程是被告负责;电梯造好后,顶没有造好,造成了大量漏水,锈迹斑斑,到现在为止被告也没有把顶造好。经本院审查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脏乱的问题系由原告造成,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环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安装中存在失误,造成观光电梯工程脏乱等问题,且原告承诺会处理卫生情况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系利益第三方,钢结构是证人进行安装的,证人工作没有做好不能说明原告有责任处理卫生事宜。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所在公司负责安装了电梯外围钢结构及玻璃框架,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对安装电梯过程中产生的卫生状况负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涉案电梯于2016年5月20日经绍兴市特种设备检测院检测合格后即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尾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遗留的卫生问题影响到合同尾款的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电梯承揽合同》并未对工程进行中产生的卫生负责问题进行过约定;其次,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完成,在工程进行中产生的卫生问题由谁造成不能确定。故对被告因原告未处理卫生问题而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先违约的问题,本院注意到,《电梯承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定金,定金到账后30日内发货。合同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交付定金,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将电梯发货至被告,按照该时间流程及现有证据,原告并不存在先违约的问题。根据《电梯承揽合同》约定,余款在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时付清。涉案电梯已于2016年5月20日经检验合格且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的行为并不影响余款的支付,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尾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梅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梅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绍兴中环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严潇丹

书记员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