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8民初56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被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府东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27765143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与被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仁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崇仁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崇仁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崇仁水电公司、***返还借款1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向***借款130000元,***出具了一份借据给***,约定月利率2%,并加盖了崇仁水电公司公章,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5日,余款至今未还。
崇仁水电公司辩称:1、借据上无借款日期,***何时出具的借据不清楚;2、借据上的崇仁水电公司公章是伪造的;3、***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提供的转款凭证是***的,该转款凭证与涉案借据没有关联性;4、***2013年4月15日转入本公司账户的130000元,***随后就转入其个人的账户,该借款是***个人借款;5、***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认下述事实:
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为***,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
***向***出具一份“兹向***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此款利息2%,借款人***”的借据,并盖“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5日,***转入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账户130000元。
诉讼中,崇仁水电公司要求对涉案借据上的“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8月6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借款人为***《借条》中“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与崇仁水电公司提供的印文及***提供的编号为“NO.02341885”的《中国工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盖印。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是否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本院认为,***出具的借据注明是向***借款130000元,且***在庭审中也出庭作证,其2013年4月15日转入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账户的130000元,是涉案借据中的借款。因此,可以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2、崇仁水电公司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崇仁水电公司认为,涉案借据上的“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伪造的,***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随后就转入其个人的账户,如果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成立,也只是***个人的行为,在借贷关系上,不适用表见代理。因此崇仁水电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认为,借款是转入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账户的,“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盖的,崇仁水电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据上的“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崇仁水电公司使用的**不一致,但***的借款是转入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账户的,***原系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曾多次以崇仁水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因借据中公章的真伪,必须经过专业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出借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超出出借人合理审查范围,***基于对***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崇仁水电公司对公章管理系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崇仁水电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在已生效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为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崇仁水电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崇仁水电公司、***欠***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崇仁水电公司辩称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珺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