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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府东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2776514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崇仁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崇仁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对崇仁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崇仁水电公司抗辩的重要证据。崇仁水电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出具给***的借条复印件(原件在***处),证明***所持的借条项下钱款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没有成立,与***2013年4月15日的打款行为没有关联性。但一审未将***出具给***的借条作为崇仁水电公司的抗辩理由列明。在本案中有两张借条,一张是***持有的要素不齐的借条,另一张是***出具给***的借条。崇仁水电公司认为,应当认定***出具给***借条为真,理由如下:(1)该借条要素齐全,借条上的金额与***汇入崇仁水电公司的钱款一致,出借时间与汇款时间相一致;(2)***证言。(3)***向***账户支付了3笔利息,分别为5200、5200、7,800元,而***所持借条要素不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款项与***汇入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的钱款相关联,经鉴定借条上的**为假,应认定借条无效。2.一审法院滥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一审法院根据崇仁水电公司与他人诸多民间借贷纠纷中一、二审法院均适用表见代理,来认定本案***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崇仁水电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民事行为性质、日常生活习惯、***身份及证据等,***行为均不能以表见代理而论。(1)《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指向的是货币,货币是交换的媒介物、特殊种类物,就其性质而言,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表见代理规定,此前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表见代理这一说。可见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性质不得代理,更不适用表见代理。(2)***作为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无权对外融资,这是社会生活的常识,无需证明。依据公司法、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的精神,对外融资属公司重大事项,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或者特别授权均属违法,何况***仅为一个聘用的分公司负责人。(3)一审法院是以***为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还是以借条上的**来认定***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身份论,***为福建人,崇仁水电公司聘用负责人,如果出借人不为恶意,不会认为其有为崇仁水电公司融资的权力;以**论(不强调出借人审查义务),经鉴定借条中加盖的**为假,法院仍以**为表见代理佐证,并说崇仁水电公司管理不善。假的**不能作为证据,假如法院管理电脑的工作人员,以购买电脑为名,向**、**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私刻的法院公章,这个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法院是否管理不善?据以上分析,无论以身份论或以**而论,***行为都不构成表见代理。3.即便***所持借条成立,其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所持的借条既无借款日期,又无还款的日期,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适用20年诉讼时效,属于适法错误。***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崇仁水电公司提出补充上诉意见:1.***与崇仁水电公司不为共同借款人。构成共同借贷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共同借款人必须有出借人认可共同意思联系;二是共同借款人必须有向出借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三是共同借款人必须面对出借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字画押。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崇仁水电公司未有任何人参与该借款行为,也没有与***共同借款的意思联系,借条上**(假的)并不能证***水电公司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仅凭借条有崇仁水电公司的**(假的),就认定崇仁水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现实交易习惯。本案因欠缺共同借款成立条件,只能认定为***个人借款,***本人也承认是其个人借款,且有证据证明***从其个人账户上支付了利息。2.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在本次借款中既为自己借款,又代理崇仁水电公司借款,二者为共同借款人。那***到底是***水电公司借款?还是自己借款?显然,该情形不符合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更难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假**也能成为表见代理,那么,任何借款人都可以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任一单位上的**或添加他人的名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合同法规定上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代理行为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也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相信其有代理权。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证实***与崇仁水电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崇仁水电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的外甥***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4月15日,其受***的委托将13万元转入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的账户。因此,***与崇仁水电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持有的是******水电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条,***持有崇仁水电公司的公章并**。因此,***不论是否得到崇仁水电公司授权,具有有权代理的权利外观,足以使***产生合理信赖。(2)崇仁水电公司任命***作为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借款是用于投标保证金,系公司的经营活动业务范围,借款转入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的账户,而不是***个人账户,客观上使***有理由相信***的身份能够代表崇仁水电公司。(3)无论从借款时间、名义、**、用途因素判断,***作为一般社会人的常理,尽到了善意相对人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失。3.***的请求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开始计算。债务人未拒绝履行,债权人的权利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后,债权人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案中,虽然***有打电话问其款项,但***并没有拒绝还款,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未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崇仁水电公司、***返还借款130,000元;2.崇仁水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为***,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注销。 ***向***出具一份“兹向***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此款利息2%,借款人***”的借据,并盖“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15日,***转入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账户130,000元。 一审诉讼中,崇仁水电公司要求对涉案借据上的“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8月6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借款人为***《借条》中“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与崇仁水电公司提供的印文及***提供的编号为“NO.02341885”的《中国工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借据注明是向***借款130,000元,且***在庭审中也出庭作证,其2013年4月15日转入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账户的130,000元,是涉案借据中的借款。因此,可以认定***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虽然涉案借据上的“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崇仁水电公司使用的**不一致,但***的借款是转入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账户的,***原系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曾多次以崇仁水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因借据中公章的真伪,必须经过专业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出借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超出出借人合理审查范围,***基于对***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崇仁水电公司对公章管理系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崇仁水电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在已生效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为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崇仁水电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崇仁水电公司、***欠***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崇仁水电公司辩称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崇仁水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崇仁水电公司提交一份***转账给***的银行历史流水凭证,拟证明:***向***支付了3笔利息,分别为2013年7月9日支付5,2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7,8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5,200元,案涉款项是***出借给***的,***不是出借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各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系崇仁水电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8)闽04民终476号民事判决查明***在崇仁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在负责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期间要以总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标,使用总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加盖总公司的**;为了方便将乐分公司投标**,总公司有刻一枚公章给将乐分公司使用,并派人在将乐分公司负责加盖总公司的**,总公司自己还有一枚**,不需要使用在将乐分公司的**。且查明,***作为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负责人,以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加盖了崇仁水电公司的**。可见,***在负责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期间系代表崇仁水电公司开展投标等业务活动的,其在投标使用的**与崇仁水电公司使用的**不是同一枚,崇仁水电公司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借条上的借款人处除***个人签字外,还加***水电公司的**,且借款是打入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的账户,使***有理由相信,作为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负责人的***是以其本人***水电公司名义共同向***借款。虽然经鉴定案涉借条上的“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崇仁水电公司提供的**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是同一枚,但根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崇仁水电公司曾对外使用多枚公司**,说***水电公司对公司**的管理、使用混乱,没有形成规范化的用章管理制度。对***而言,借条上的公章真伪其根本无法鉴别,若将此责任归属于出借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也没有法律依据。正因为***基于对***身份的真实信赖,***在借条上的**行为才足以使***相信***系代表崇仁水电公司所为,故***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崇仁水电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崇仁水电公司提出***才是案涉13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并提交了***出具给***的借条复印件以及***转款给***的银行历史流水凭证。因***本人在一审已出庭作证认可其2013年4月15日汇入崇仁水电公司将乐分公司的13万元系本案借条项下的款项,故崇仁水电公司关于本案出借人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崇仁水电公司提出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适用三年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借条既无借款日期,也无约定借款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崇仁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珺伊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