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崇水建设有限公司

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府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102472776514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7日出生。 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司(以下简称崇仁水 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8民初1653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仁水电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 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 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428民初1653 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崇仁水电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等 一切费用由***负担。 事实理由:一、***提交的证据包括证言均不完整,没有 证明力,法院不应当采信。1.借条的“出借人”名字作了涂改。 即“今向***……”改为“今向***借到……”,不符合交 易习惯,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崇仁水电公司认为***出具 的所谓“借条”,违背常理或为虚假杜撰,即在***与*** 结清借款后,由***在借条上添加***名字,以达到共同索 取崇仁水电公司钱款目的。崇仁水电公司也未收到借条项下钱 款。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该“借条”对崇仁水电公司不具有债 权凭证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当采信。2.证人**是个农村妇女。 没有读过书,年老体弱,精神状态不好,如何将其女儿*** 30万元汇到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将乐分公司(以下 简称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账上?其庭审作证时,在***及代 理律师诱导下,才说钱是她汇的,而且没有说谁叫她汇的,她汇 的钱是不是借条项下的钱,没有说明汇款与借条的关系,其证言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应当采信。3.证人**出庭作证。 其出具的存折不能证明收到借条款项的利息,也不能证明收到了 **汇到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款项的利息。***在诉状** 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查看存折明细仅有6笔9000元进账。 与*****的不一致,且该存折进出账频繁,数额巨大,该6 笔9000元进账与借条上30万借款利息毫无关联性。4.汇款人张 -3- 二妹证言、收息人**及其存折的数据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 明******水电公司、***出借了30万元,收取了他们 的利息。且证人**、**系***母亲和姐姐,其证言可 信度低。 二、***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在本案中,***不 是崇仁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 *****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聘用的 经理,其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借条》上加***水电公 ***,以崇仁水电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其行为显系无权代理。 三、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认定崇仁水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中未主张***行为构成表 见代理,也未举证,一审法院何以认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并非善意,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长期从事信贷业务。 明知***把崇仁水电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 行为。但是,相对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将钱款出借给了 ***。在其主观上认为,***只要在借条上加***水电公 ***,崇仁水电公司就是共同借款人,不惧怕出借的款额收不 回。据此认为***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更不存过失,而是故意 为之。3.表见代理是传统民法理论,是建立在资讯不发达情况下 的理论。在当今通信、交通、信息技术非常发达的情况下,是否 适用表见代理或者适用于范围是否需要限制,也是值得商榷的。 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崇仁水电公司没有收到** 琴所主张的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经查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银 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0月15日**汇入到该公司账户 上30万元,次日,***将该款转到其个人账户上。如果** -4- 琴所持“借条”成立,也只能是***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其 个人借款。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 人证言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一)一审判决认定***为债权人 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书写该借条时***因投标需要继续 向***借款预先拟好借条,但***没有资金,而后***推 荐向其同学***借款,***便亲笔将出借人***改为** 琴。该行为反映了当时客观情况,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 合社会常理。(二)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符合交 易习惯,也能与客观相印证,足以采信。1.证人**系*** 母亲,按女儿出借意愿要求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汇款属情理之中 (身体状况、学历与汇款无关联,且在出借时身体尚可),符合 我国情理、法理。2.证人**前期其存折上收到***按月支 付借款的利息9000元,符合双方借条约定的3分息,时间与借 条能相互吻合,此证言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 二、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案件事实。 适用法律正确。1.***持有的是******水电公司作为共 同借款人的借条。***持有崇仁水电公司的公章并**;不论 是否得到崇仁水电公司授权具有有权代理的权利的外观,足以使 ***产生合理信赖。2.崇仁水电公司任命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 其借款用途是投标保证金,系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业务范围,客 观上使***有理由相信***的身份能够代表崇仁水电公司。 3.本案无论从借款的时间、名义、**、用途因素判断,*** 作为一般社会人的常理,尽到善意相对人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 有任何过失。因此***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有代 -5- 理权。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崇仁水电公司、***偿还 借款本金300000元;2.崇仁水电公司、***支付利息352800 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 10月8日止计4年10个月零24天)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 样按月利率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水电公司、***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出具一份借 条,载明“今向***借到现金30万元,此款月息3%计算。如 要讨还应提前三天告知,此款用于投标保证金。借款人:***”。 崇仁水电公司在借款人处**。该借条出借人名字处有涂改,即 “今向***借到……”改为“今向***借到……”,涂改处 ***有捺印。2012年10月15日,***的母亲**通过 漠源信用社汇款30万元到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将 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账户。***从 2012年11月13日起陆续有支付几个月的9000元到***使用 的其姐姐**的银行账户。借款时***是崇仁水电公司将乐 分公司负责人,***对崇仁水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条出借人名字有涂改,将“***” 改为“***”,***解释是因为***原打算向***借款。 但***没钱借,实际后来是向***借,所以借条出借人名字 直接改为了***。结合***实际持有借条原件,***的解 释合理。该涂改不会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原是抚丰水电 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后负责人变更为***儿子,***是该公 -6- 司银行账户实际控制人,***要求其母亲**按***的指 示将款项转给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也不存在矛盾和不合理的地 方,况且***也按借条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也可证明** 同收到了该借款。******水电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共同 签字及**,是共同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崇 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 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崇仁县水电建筑安 装有限责**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3 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 有限责**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崇仁水电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 的证据均不具有完整性,借条是涂改过的,***长期从事借贷 业务,应当要求***重新出具一份。***的母亲**在一 审出庭时话语表达不清,且是在一审委托代理人的引导下作出的 证言。**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不能证明收取***的六笔 款项系本案借款利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到 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崇仁水电公司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出具 给**的借条,拟证明***和**之间的借款与***无 关,本案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二: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的 -7- 银行流水,拟证明**转款到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的次日,该 笔款项就转入了***的个人账户。证据三:崇仁公司有两个公 章,一个公章、一个招投标公章。拟证明本案借条上的**与公 司的**不一致。 ***经质证认为,1.借条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2.***同时担任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饶 **作为出借人无法管控资金的流向、用途,但实际已经履行了 付款义务,完成出借。3.一审中,崇仁水电公司并未对借条上的 **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提交公***的印模没有实质意义。 且系崇仁水电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真实性有待考证。 本院认证认为,崇仁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未提 交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 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经法院调取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账号为 90×××07银行账户明细账,该账户显示:2012年 10月15日,***的母亲**将30万元款项汇入抚丰水电 将乐分公司账户,次日,该款分为二笔转入***个人账户。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30万元借款 是否已实际支付以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借款30万元已经实际支 付。首先,案涉借条中虽然将出借人***改为***,但借条 的出具人***在一审时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未对出借主体 为***的事实提出异议,仅对该借款未转入其个人账户而不应 承担还款责任提出抗辩。故案涉借条的出借人可以认定为** 琴。其次,***的母亲**在一审中证实,案涉借款系应饶 -8- **要求转入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的账户。***原为抚丰水电 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且转入该分公司的30万元款项后又转至 ***个人账户。故可以认定**的转款行为系受***委托 而为之,系本案借款。再次,从***支付至***姐姐** 账户六笔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看,六笔款项每笔均为9000元,符 合案涉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约定,且从2013年11月13日(案 涉借款出借的次月)开始每月有规律的支付9000元至2013年4 月,**认可该六笔款项系***支付给***的借款利息。 ***亦认可收到该利息。综合前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案涉 借款3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故崇仁水电公司关于本案证据不具 有完整性,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出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原系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曾多次以崇 仁水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案涉借条中写明此款用投标保证 金,同时借条中加盖了崇仁水电公***,一审中,崇仁水电公 **未对公***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由此认定***的 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至于崇仁水电公司存在公***和 公司投标用的**等不同**的情形,因借条中公章的真伪,必 须经过专业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出借人的审查义务 范围,则超出出借人合理审查范围。***基于对***身份真 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崇仁水电公司对公章管理系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 三人,故崇仁水电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黄 乌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崇仁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9-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0-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