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府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102472776514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7月7日出生。
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上诉人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司(以下简称崇仁水
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8民初1653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仁水电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2-
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
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闽0428民初1653
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崇仁水电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等
一切费用由***负担。
事实理由:一、***提交的证据包括证言均不完整,没有
证明力,法院不应当采信。1.借条的“出借人”名字作了涂改。
即“今向***……”改为“今向***借到……”,不符合交
易习惯,也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崇仁水电公司认为***出具
的所谓“借条”,违背常理或为虚假杜撰,即在***与***
结清借款后,由***在借条上添加***名字,以达到共同索
取崇仁水电公司钱款目的。崇仁水电公司也未收到借条项下钱
款。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该“借条”对崇仁水电公司不具有债
权凭证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当采信。2.证人**是个农村妇女。
没有读过书,年老体弱,精神状态不好,如何将其女儿***
30万元汇到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将乐分公司(以下
简称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账上?其庭审作证时,在***及代
理律师诱导下,才说钱是她汇的,而且没有说谁叫她汇的,她汇
的钱是不是借条项下的钱,没有说明汇款与借条的关系,其证言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应当采信。3.证人**出庭作证。
其出具的存折不能证明收到借条款项的利息,也不能证明收到了
**汇到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款项的利息。***在诉状**
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查看存折明细仅有6笔9000元进账。
与*****的不一致,且该存折进出账频繁,数额巨大,该6
笔9000元进账与借条上30万借款利息毫无关联性。4.汇款人张
-3-
二妹证言、收息人**及其存折的数据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
明******水电公司、***出借了30万元,收取了他们
的利息。且证人**、**系***母亲和姐姐,其证言可
信度低。
二、***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在本案中,***不
是崇仁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
*****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聘用的
经理,其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借条》上加***水电公
***,以崇仁水电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其行为显系无权代理。
三、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认定崇仁水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中未主张***行为构成表
见代理,也未举证,一审法院何以认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并非善意,其作为银行工作人员,长期从事信贷业务。
明知***把崇仁水电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行为,是无权代理
行为。但是,相对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将钱款出借给了
***。在其主观上认为,***只要在借条上加***水电公
***,崇仁水电公司就是共同借款人,不惧怕出借的款额收不
回。据此认为***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更不存过失,而是故意
为之。3.表见代理是传统民法理论,是建立在资讯不发达情况下
的理论。在当今通信、交通、信息技术非常发达的情况下,是否
适用表见代理或者适用于范围是否需要限制,也是值得商榷的。
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崇仁水电公司没有收到**
琴所主张的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经查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银
行账户明细,证实2012年10月15日**汇入到该公司账户
上30万元,次日,***将该款转到其个人账户上。如果**
-4-
琴所持“借条”成立,也只能是***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其
个人借款。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
人证言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一)一审判决认定***为债权人
符合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书写该借条时***因投标需要继续
向***借款预先拟好借条,但***没有资金,而后***推
荐向其同学***借款,***便亲笔将出借人***改为**
琴。该行为反映了当时客观情况,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
合社会常理。(二)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符合交
易习惯,也能与客观相印证,足以采信。1.证人**系***
母亲,按女儿出借意愿要求向借款人指定账户汇款属情理之中
(身体状况、学历与汇款无关联,且在出借时身体尚可),符合
我国情理、法理。2.证人**前期其存折上收到***按月支
付借款的利息9000元,符合双方借条约定的3分息,时间与借
条能相互吻合,此证言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
二、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案件事实。
适用法律正确。1.***持有的是******水电公司作为共
同借款人的借条。***持有崇仁水电公司的公章并**;不论
是否得到崇仁水电公司授权具有有权代理的权利的外观,足以使
***产生合理信赖。2.崇仁水电公司任命其作为分公司负责人
其借款用途是投标保证金,系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业务范围,客
观上使***有理由相信***的身份能够代表崇仁水电公司。
3.本案无论从借款的时间、名义、**、用途因素判断,***
作为一般社会人的常理,尽到善意相对人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
有任何过失。因此***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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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权。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崇仁水电公司、***偿还
借款本金300000元;2.崇仁水电公司、***支付利息352800
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8年
10月8日止计4年10个月零24天)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
样按月利率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水电公司、***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出具一份借
条,载明“今向***借到现金30万元,此款月息3%计算。如
要讨还应提前三天告知,此款用于投标保证金。借款人:***”。
崇仁水电公司在借款人处**。该借条出借人名字处有涂改,即
“今向***借到……”改为“今向***借到……”,涂改处
***有捺印。2012年10月15日,***的母亲**通过
漠源信用社汇款30万元到抚州市抚丰水电建筑有限公***将
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账户。***从
2012年11月13日起陆续有支付几个月的9000元到***使用
的其姐姐**的银行账户。借款时***是崇仁水电公司将乐
分公司负责人,***对崇仁水电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条出借人名字有涂改,将“***”
改为“***”,***解释是因为***原打算向***借款。
但***没钱借,实际后来是向***借,所以借条出借人名字
直接改为了***。结合***实际持有借条原件,***的解
释合理。该涂改不会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原是抚丰水电
将乐分公司负责人,后负责人变更为***儿子,***是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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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银行账户实际控制人,***要求其母亲**按***的指
示将款项转给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也不存在矛盾和不合理的地
方,况且***也按借条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也可证明**
同收到了该借款。******水电公司在借条中借款人处共同
签字及**,是共同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崇
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
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崇仁县水电建筑安
装有限责**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3
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
有限责**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崇仁水电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所依据
的证据均不具有完整性,借条是涂改过的,***长期从事借贷
业务,应当要求***重新出具一份。***的母亲**在一
审出庭时话语表达不清,且是在一审委托代理人的引导下作出的
证言。**的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不能证明收取***的六笔
款项系本案借款利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到
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崇仁水电公司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出具
给**的借条,拟证明***和**之间的借款与***无
关,本案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二: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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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流水,拟证明**转款到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的次日,该
笔款项就转入了***的个人账户。证据三:崇仁公司有两个公
章,一个公章、一个招投标公章。拟证明本案借条上的**与公
司的**不一致。
***经质证认为,1.借条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
均有异议;2.***同时担任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饶
**作为出借人无法管控资金的流向、用途,但实际已经履行了
付款义务,完成出借。3.一审中,崇仁水电公司并未对借条上的
**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提交公***的印模没有实质意义。
且系崇仁水电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真实性有待考证。
本院认证认为,崇仁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未提
交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本院将结合双方诉辩
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经法院调取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账号为
90×××07银行账户明细账,该账户显示:2012年
10月15日,***的母亲**将30万元款项汇入抚丰水电
将乐分公司账户,次日,该款分为二笔转入***个人账户。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30万元借款
是否已实际支付以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借款30万元已经实际支
付。首先,案涉借条中虽然将出借人***改为***,但借条
的出具人***在一审时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未对出借主体
为***的事实提出异议,仅对该借款未转入其个人账户而不应
承担还款责任提出抗辩。故案涉借条的出借人可以认定为**
琴。其次,***的母亲**在一审中证实,案涉借款系应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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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转入抚丰水电将乐分公司的账户。***原为抚丰水电
将乐分公司的负责人,且转入该分公司的30万元款项后又转至
***个人账户。故可以认定**的转款行为系受***委托
而为之,系本案借款。再次,从***支付至***姐姐**
账户六笔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看,六笔款项每笔均为9000元,符
合案涉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约定,且从2013年11月13日(案
涉借款出借的次月)开始每月有规律的支付9000元至2013年4
月,**认可该六笔款项系***支付给***的借款利息。
***亦认可收到该利息。综合前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案涉
借款3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故崇仁水电公司关于本案证据不具
有完整性,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出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原系崇仁水电将乐分公司负责人,曾多次以崇
仁水电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案涉借条中写明此款用投标保证
金,同时借条中加盖了崇仁水电公***,一审中,崇仁水电公
**未对公***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由此认定***的
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至于崇仁水电公司存在公***和
公司投标用的**等不同**的情形,因借条中公章的真伪,必
须经过专业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出借人的审查义务
范围,则超出出借人合理审查范围。***基于对***身份真
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崇仁水电公司对公章管理系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
三人,故崇仁水电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黄
乌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崇仁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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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8元,***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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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
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