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21民初1194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年,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株洲县。
被申请人: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县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年与被申请人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湘0221民初119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保全措施。2018年12月3日,**年撤回对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的起诉。2019年4月4日,解除保全申请人**年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措施,并申请解除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年与***共同所有的位于渌口镇渌浦东路301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湘(20**)株洲县不动产权第0001153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