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崇水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崇水建设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23民初25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606××××。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住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808××××。 被告:江西崇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人民大道(城东商贸区B1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2776514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仁县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124014874999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崇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水公司)、南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崇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崇水公司、***政府赔偿***各项损失暂计4026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崇水公司、***政府承担。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崇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政府承担过错责任。2023年3月21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崇水公司、***政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966.72元(医疗费477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390元、误工费19646.6元、交通费4421元、住宿费500元、轮椅520元、残疾赔偿金87394元,共计176966.7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46966.72元)。第二次庭审中,***增加鉴定费1500元的诉求,总的诉求金额变更为148466.72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9日早上5点4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南丰县××镇××村组××组路段时,因路口路面有碎石堆和细沙堆,且路面未设置警示牌,导致***路过此路段时因路滑而摔倒。***受伤后,先后在南丰县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47755.12元。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走访调查后得知,道路上摆放的碎石和细沙堆是由施工方负责人**所有,**承包了崇水公司的施工项目,**作为碎石和细沙的所有人将碎石和细沙堆放在公共道路上妨碍了***的正常通行。***政府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未及时清理掉路面的碎石和细沙堆,未设置妨碍物等相关警示牌,具有相关过错,未尽到其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承担赔偿责任。 **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崇水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中标公司系答辩人,***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堆放沙石的地段系工程必须存放的地点;三、***受伤地点与堆放沙石无关,***受伤后经过12个小时才报警,不能证明***受伤是因为堆放沙石物所造成的伤害的原因和结果;四、答辩人只承担在施工作业期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提示和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辩称:一、经交警部门查证都无法证实***的损伤与答辩人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崇水公司也陈述***损伤地点与崇水公司堆放沙石的地方还有一段距离,并不能证明***的寿山与堆放沙石有任何的直接因果关系;二、***的受伤系因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也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驾驶未经过年检的车辆而发生车辆侧滑倒地的行为,交警部门并未对相关车辆进行安全检测,答辩人认为***的车辆侧滑倒地是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05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南丰县××镇××村××组××组路口路段时,车辆侧滑倒地,造成***受伤。2022年4月28日,南丰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上载明:一、事发地点为南丰县××镇××村××组××组路口路段,道路路面为水泥路面、路宽4.5米、路面完整,在道路旁有一堆碎石和细沙堆,视线良好。碎石堆占道路3米,细沙堆占道路2.8米,路面有被认为清理的刮擦痕迹。二、经走访调查后得知,道路上摆放的碎石堆和细沙堆是由施工方负责人**所有;三、事故发生12小时后由**及周源村村干部报警,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且没有天网监控视频证实,致大量证据无从查证,导致XX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47437.12元。伤势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2.双上肢瘫;3.颈椎间盘突出;4.头皮裂伤;5.腰椎间盘突出;6.颈胸腰椎骨质增生;7.肺良性病变;8.左肾结石。住院期间,***购买了轮椅一辆,花费520元。2022年12月12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颈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治疗期间的用药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此次鉴定费花了2100元,***交纳1500元,**交纳600元。 另查明,1.***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事故车辆未经注册登记及检验;2.***受伤地点在细沙堆旁,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前轮朝向周源村方向;3.事发路段为乡道,编号为Y167361023,***政府自认其对事发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未建立养护机制及制定管理办法;4.南丰县2021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南丰县农业局招标,2021年12月30日,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江西崇水建设有限公司,并在事发路段下的农田进行施工,施工时将施工所需的细沙及碎石堆放在事发路口,在堆放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5.2022年11月7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8元,其家属陪同前往花费交通费2651元;6.事故发生后,***收到崇水公司支付的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工商信息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电子)、费用清单(汇总)、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七张、门诊费用日清单二张、负担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二张、收款收据一张、收条一张、照片四张、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人证言、施工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制作的勘验笔录及调取的事发路段的地图,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原告的受伤与堆放碎石及细沙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各被告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三、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下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受伤与堆放碎石及细沙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结合***提供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驾驶二轮摩托车系由***方向往周源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镇××村××组××组路口路段时,碾压崇水公司因施工而遗撒在路面的散落石块后车辆侧滑倒地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可以认定***受伤与堆放碎石及细沙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各被告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案涉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其驾驶的摩托车未经注册登记及检验,不能上道路行驶,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该行为已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行驶中应观察道路,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行驶,路面散落石块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事故,但***并未尽到安全驾驶及审慎义务,其对自身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案涉事故路段属于乡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政府系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负有对公路进行建设、管理、养护的职责,但其并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崇水公司在该路段下的农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所需的细沙及碎石堆放在事发路口后,未在堆放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在途经该路段时碾压遗撒在路面的散落石块车辆侧滑倒地而受伤,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系崇水公司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崇水公司就其过错已承担次要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责任。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由***对其损失自行承担60%,崇水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政府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崇水公司与***政府均对***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相应的鉴定费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政府辩解称轮椅花费不是必要性支出,但因轮椅系***住院期间为方便治疗而购买,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对该费用应予以支持。对***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结合门诊发票及门诊病历,能够证实***此次就诊内容确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伤,对该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赴外地就医的必要性,其主张的家属陪同前往上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的诉讼请求,对各项经济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医疗费477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59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1390元[(59天×130元/天)+(31天×120元/天)];误工费19646.6元[180天×(39839元/年÷365天)];交通费1770元(59天×30元/天);轮椅费520元;残疾赔偿金87394元(43697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1775.72元。用药关联性鉴定费600元由**自行承担。结合前述赔偿责任划分,由崇水公司赔偿原告***60121.5元(171775.72元×35%),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再赔偿30121.5元,由***政府赔偿8588.8元(171775.72元×5%),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崇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121.5元; 二、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58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元,减半收取计1934.5元,由原告***负担1189.5元,被告江西崇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2元,被告南丰县***人民政府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