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05民初32169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冠创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绮琳,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璟宇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冠创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冠创经营部)与被告深圳市璟宇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
冠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璟宇公司支付货款56639.70***创经营部;2.璟宇公司以56639.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冠创经营部;3.璟宇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创经营部;4.本案诉讼费由璟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璟宇公司因其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南花郊围整治工程需要向冠创经营部采购电线、电缆、水管电动配件等工程耗材。冠创经营部将工程耗材交付璟宇公司并开具了对应货款的发票,但璟宇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56639.70未付。
璟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甲方住所地为深圳市南海深港合作区××路××号,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约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深圳前海人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璟宇公司)与冠创经营部(乙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现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深圳前海人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变更名称璟宇公司,住所地由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路××号××栋××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路××号××栋××号。经审查,涉诉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涉诉合同的甲方为璟宇公司,签订合同时工商登记地址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路××号××栋××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故璟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璟宇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