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8521号
原告: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
法定代表人:梅松,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楚天都市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与被告湖北楚天都市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康复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湖北楚天都市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都市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意、刘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复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楚天都市报纸版的第一版版面及楚天都市报电子版首页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七天;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在既没有查清原告与案外人湖北天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马公司”)土地纠纷的背景,又没有调查原告与天马公司纠纷的现状,完全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形下,仅凭洪山区珞南街城管中队相关人员的一面之词和私自揣测,发表了一篇名为《企业打着公益幌子违建》的文章。这篇文章不仅歪曲事实,还多处诋毁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极大贬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的社会声誉亦遭到严重损害,给原告的公益形象造成巨大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楚天都市报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新闻报道客观真实,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法定侵权构成要件:1、本案新闻报道系对行政机关实施公开职权行为的报道。本案新闻报道的类别,系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洪山区城管局)对康复中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新闻报道。2、康复中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等客观事实真实存在。被告获悉本案新闻源后,向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核实确认了康复中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等客观事实。同时也前往康复中心现场采访,通过查看及询问了解,进一步核实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等事实存在。3、截至本案起诉时止,行政执法行为未纠正。洪山区城管局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并未纠正或撤销,故被告新闻报道的事实基础,即行政执法行为无误;第二、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1、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要件不存在。康复中心违法建设的事实,已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定性,被告作为舆论监督的新闻媒体,有采访报道权,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新闻报道并无不妥,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要件。2、若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康复中心诉讼主体存在瑕疵:本案新闻报道中,并未载明确定、唯一的被告主体名称,从阅读者的角度,并不能得出唯一主体指向的结论。此外,原告诉称存在纠纷的天马公司,“东湖名居二期项目部”的临时建筑也在康复中心院内,从工商网络信息查询显示,湖北康复中心院内,工商登记显示存在多家法人机构。因此,新闻报道未明确法人主体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唯一指向的名誉权受侵害的诉讼主体;第四、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新闻报道的事实基础,即行政执法行为无误,不存在损害赔偿。此外,名誉权受侵害的损失赔偿范围,为生产、经营、销售方面的直接损失,而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并未提交上述方面的损失依据,且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被告楚天都市报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原告康复中心下达(武洪城管)限拆决字[2016]第60003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于2016年12月11日之前自行拆除位于洪山区××湖北省假肢厂内建筑面积960平方米(一层)的违法建设工程。又于同年12月15日发布(武洪城管)拆公字[2016]第700033号《拆除公告》,内容为“违建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等在洪山区××湖北省假肢厂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限你(们)于2016年12月17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你(们)自行承担。”2017年6月7日,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又向原告康复中心下达(武洪城管)强拆决字[2017]第60001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为“2017年6月12日拆除位于洪山区××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内三处共960平方米的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或者拒不执行的,由洪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2017年6月12日代为强制拆除”。2017年6月16日,被告楚天都市报公司在得知上述新闻线索,并进行相关采访后在其当日《楚天都市报》A08法治版刊登了标题为“企业打着公益幌子违建近千平方米厂房昨被依法强拆”一则报道,内容为“楚天都市报讯(记者卢成汉)一家企业打着公益性服务的旗号擅自改造扩建厂房,违建近千平方米。昨日,洪山区城管委联合珞南街办事处,将位于珞××技术中心(湖北省假肢厂)院内的违建整体拆除。据珞南街城管中队相关负责人介绍,2016年12月5日,该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院内存在违建行为。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违建共3处,总面积约960平方米。城管执法人员要求其自拆,但该企业声称厂房建设用于公益性服务,拆除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拒不履行拆除义务。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该企业的违建厂房存在对外招租现象。今年6月7日,洪山区城管委对该企业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正式对该处违建启动强拆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楚天都市报公司在报纸上刊载上述文章属新闻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之规定,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主要标准为该新闻报道内容是否构成“严重失实”。本案争议焦点即为“企业打着公益幌子违建近千平方米厂房昨被依法强拆”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该篇报道中所述的“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院内存在违建行为”、“将位于珞××技术中心(湖北省假肢厂)院内的违建整体拆除”、“违建共3处,总面积约960平方米”、“违建近千平方米”等内容均以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拆除公告等行政处罚文书作为依据,并非被告楚天都市报公司主观臆断、猜测,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该篇报道的主要内容为违建拆除,其关于“企业打着公益幌子违建”、“拆除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内容,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属实,但该表述属于文章的细节部分,即便与事实不是高度一致,亦不构成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侵权标准。同时,该表述指向“一家企业”,并未明确指向原告康复中心,且原告康复中心系事业单位,亦不会造成大多数读者的误解。对原告主张因报道该违法建筑位于原告院内即得出特指原告即为“打着公益幌子”的一家企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楚天都市报公司的上述新闻报道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婵
书记员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