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239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孟伟,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华荣商务大厦(七)层(7B)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阳光。
原告***与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孟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2830元);2.判令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文印费100元、通讯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在2018年12月29日与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如被告违约,除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交通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其在借款时不认识原告,是找宋超杰借的钱,也是与宋超杰签订的空白合同和借据,借款7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当日取了10000元支付给宋超杰,故实际借款金额是60000元。***称借款后其还曾向宋超杰转款5000元。利息当时说的大概是日千分之五,不是月利率3%。
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月利率3%,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支付至乙方将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催收、仲裁、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除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交通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的签名,乙方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丙方处加盖有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分三笔向被告***的账户转款共计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据》各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该《收据》、《借据》上加盖有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发争诉。2.2020年4月2日,原告(委托方、甲方)与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就本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交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载明其在2020年4月2日向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减为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但其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且未提交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据,考虑到上述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视为自愿对被告***的7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由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时间未约定,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现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本案借款,故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义务已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主张其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共同借款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是向案外人宋超杰借款,借款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并称在借款当日及之后共向案外人宋超杰支付15000元。本案《借款合同》及银行流水载明的出借人均指向原告,与案外人宋超杰并无关联,鉴于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称其向案外人宋超杰支付的15000元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计1232元及保全费9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