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789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郭冠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华荣商务大厦(七)层(7B)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阳光。
原告***与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来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来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起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99998.77元,支付2020年1月2日前的利息52540.37元,罚息228577.81元,并支付从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息、罚息(复利和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1.745%计算即贷款利息7.83%上浮50%,计算方法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单元××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河南来华公司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借款人为***、**。2、借款金额为200万元。3、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2日。4、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5、借款年利率为7.83%。6、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8、担保情况:被告河南来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单元××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9443号。9、欠款情况:经核对,截止2020年1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77元、利息52540.37元、本金的罚息211410元,共计2263949.14元。10、2020年1月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并于2020年4月17日在东方今报登报公告。11、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担保函,原告支出保险费4562.23元。12、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本案债权并已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原告是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已将案涉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来华公司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盖章,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来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函费,有保单及发票相印证,属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来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8.77元、利息52540.37元、本金的罚息211410元,共计2263949.14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之后的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4562.23元;
三、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5号3号楼东4单元5层36号(房屋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9元,减半收取125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25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河南来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