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5号院1号楼5单元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朝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甫,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甫、刘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2372元(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6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工作,任业务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基本工资2900元,同时约定原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和本公司相同、相近工作。2019年2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在职期间也一直没有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因此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直接把原告的微信拉黑,电话不接,并拒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辞职后也未从事相同行业工作,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仲裁前置案件,对仲裁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2019年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计18天,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为174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2372元;3.原告于劳动合同期间内主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在职期间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范畴,不属于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被告不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为试用期,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销售经理,试用期月工资为税前2900元(含社保自己交)。
2019年2月14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欠付原告18天工资。2019年3月14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3月2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截屏、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打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2月6日为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2019年1月份原告工作18天,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900元计算,原告该月的工资为2900元÷22天×18天=2372.73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请求2372元,低于2372.73元,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是2019年2月6日,正值春节假期,此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至原告提出辞职的2019年2月14日,仍处于被告公司规定的春节假期中,由于原告辞职时双方尚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禁止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该三类人员范围,故其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3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