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5号院1号楼5**2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53290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变相剥夺巨力公司的举证权利。巨力公司在一审庭前提交了《***昇关于尽快处理电缆井遗留问题的函》、《关于***昇新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吨氧化铝项目厂区循环水预验整改问题的函》、《预扣款通知书》,足以证明**承揽的电缆井和阀门质量不合格,还提交了微信、电话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巨力公司已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要求**对未达到质量要求的电缆井和阀门进行返工整改的事实。一审庭后,巨力公司还按法庭的要求提交了设计施工图等材料。一审判决未对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阐明是否采信,就径直认为巨力公司既未提交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质量标准,也未与**进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砌筑的井质量不合格,并认定由巨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有新的证据证明由于**的原因导致巨力公司被罚款三万元。二、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全部强加给巨力公司,举证责任划分对巨力公司严重不公。如前所述,巨力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交付的井质量不合格,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承担举证证明其交付的井质量合格,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的判决。(一)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的规定,由**承担举证义务。(二)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的井质量合格,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无视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变相剥夺巨力公司的诉讼权利,且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请求支持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是根据巨力公司设计的图纸、提供的工具、建筑材料并在巨力公司的指导和监工下完成作业,不存在施工不当的情形,二者之间系劳务的法律关系。巨力公司提供主要建材及现场施工水电、抽水泵等材料供**施工,**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听从巨力公司的安排,在其授意和指示下完成电缆井和阀门井的砌筑、井内壁抹灰、井坑抽水清淤、***装等工作。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每口井的价格是2800元,其中循环水2超声波流量计井和1.4米阀门井的价格为8000元每口,**依约进行施工,***和现场项目负责人***多次支付报酬,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实为劳务。二、业主单位的罚款与**的施工无关,并非**提供劳务行为不当所致。首先,合同明确载明,**是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均是在巨力公司的现场知会下完成,不存在怠于工作的情形。其次,根据《关于***昇新材料有限公司200万吨氧化铝项目厂区循环水预验整改问题的函》中描述的“阀门***与设计图纸不符、阀门井内需抽水等”问题,以上问题均不是**施工所致,**按照图纸施工,至于井盖设计是否符合标准,不是**的义务范围,且井内出现大量渗水,也不是**施工开凿所致,是地质因素造成的,并非是**的原因。再者,《罚款通知函》是承包方发给巨力公司的,**并不是向对方。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内容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和相互抵扣。该通知函并没有说明电缆井和阀门井是否是**施工的部位,就是是**施工的部位,也不能证明漏水的原因是由于**的施工导致。该通知函仅说明巨力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业主提出的问题,与**无关。三、事实上,电缆井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出现了后续整改和整改延误的罚款,巨力公司不应将设计不符、地质等原因强加给**,以此规避支付报酬。巨力公司承揽**昇项目部的工程,又将细小环节指示劳务完成,对于零星工作不是以竣工验收作为支付报酬的前提,只要劳务者付出了劳力,就应该获得报酬。 ***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答辩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96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用(如有)等由巨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巨力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负责“******昇铝厂电缆井、阀门井砌筑工程”的施工,并负责自由员工的食宿及所产生的费用,巨力公司提供主材、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电线、抽水泵等设备,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造价为:每个井2800元,结算时由巨力公司出具结算单,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施工及结算时单价不再调整,不论井大小,按实际数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之后,**砌筑34个井,巨力公司已向**支付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认为其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巨力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承揽合同。本案应首先查明**与巨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合同》中约定**对砌筑工程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人员的食宿,工程完成后,**与巨力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按完成的数量和质量支付报酬。《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承揽合同。**在本案中请求巨力公司支付报酬及利息,不涉及其他法律行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实质影响,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充分的辩论,因此一审法院可以确认**与巨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称其与巨力公司约定两个大井的单价为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巨力公司称**砌筑的阀门井盖未达到质量要求,但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质量标准,亦未与**进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砌筑的井质量不合格,由巨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巨力公司应向**支付34个井的报酬95200元,其已向**支付76000元,还需支付19200元。**请求巨力公司支付报酬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与巨力公司共同支付报酬,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巨力公司与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人格混同,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报酬192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负担94.86元,巨力公司负担175.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关于***昇200万吨氧化铝项目综合管网、循环水工程井室漏水未处理的罚款通知函》,拟证明**施工的井质量不合格,该罚款超过了**主张的金额,应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漏水的部位是**施工及是由于**的施工原因导致的,与**无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巨力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巨力公司和***存在公司账目混同的情形。2.***与**之间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双方就劳务已经进行过结算。巨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审理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也不是双方进行结算,进一步说明**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巨力公司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巨力公司和**认为有遗漏事实未查明,本院认为巨力公司和**认为有遗漏查明的事实均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均不予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巨力公司和**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巨力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的工作内容上看,巨力公司主要内容系提供主材、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电线、抽水泵等设备,**的主要内容系电缆井和阀门井的砌筑和安装井盖、爬梯、井壁内外抹灰等工作;**并不能独立地完成工作内容,且主要的工作材料是由巨力公司提供的;且合同还约定**负责自由员工的食宿,说明该工作内容并非必要要求**本人亲自实施,工作的专属性并不强;以上特征更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电缆井或阀门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巨力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尚欠劳务款的问题。巨力公司主张**交付的电缆井存在质量问题,其在一审时提交了《***昇关于尽快处理电缆井遗留问题的函》及附图、《预扣款通知单》及微信、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和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关于***昇200万吨氧化铝项目综合管网、循环水工程井室漏水未处理的罚款通知函》,欲证明**交付的电缆井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初步证实电缆井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由于电缆井漏水、积水或存在较大裂缝等问题有可能是由于地质原因、图纸设计原因、施工材料原因等造成的,巨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是由于**不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故巨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完成了井数和合同约定的单价,加上巨力公司已付的款项,计算出巨力公司应付给**的劳务款为19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巨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存在剥夺其举证权利或侵害其诉讼权利的情形。 综上,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上诉人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