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00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5号院1号楼5**2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53290H。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9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96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用(如有)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被告郑州巨力建筑按照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由被告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由原告在中铝***昇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对电缆井及阀门井的砌筑等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法人***与现场项目负责人***均向原告支付了费用,至今尚欠29600元。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劳务费,原告无奈只好诉之法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电缆井及阀门井的砌筑等相关工作,被告在工作完工后并没有支付劳务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巨力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巨力公司将“******昇铝厂电缆井、阀门井砌筑”这一项目的砌筑工作交给原告完成,被告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三项第1点、第2点由被告巨力公司提供材料,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第四项约定原告交付的电缆井、阀门井质量要达到合格标准;第七项、第八项还约定了电缆井、阀门井的价格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七百七十条也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巨力公司砌筑电缆井、阀门井,交付的是质量合同的电缆和阀门,被告巨力公司为此支付报酬,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巨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并无依据。三、原告加工承揽的工作成果达不到约定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巨力公司继续支付报酬。原告交付的电缆井、阀门井质量不合格,电缆井存在较大裂缝、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巨力公司被要求整改。被告巨力公司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不仅不予理会,完全无视其违约事实,甚至还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被告巨力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报酬。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并非劳务合同,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巨力公司将“******昇铝厂电缆井、阀门井砌筑”这一项目的砌筑工作交给原告完成,被告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第三项第1点、第2点由被告巨力公司提供材料,原告自行组织施工;第四项约定原告交付的电缆井、阀门井质量要达到合格标准;第七项、第八项还约定了电缆井、阀门井的价格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七百七十条也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巨力公司砌筑电缆井、阀门井,交付的是质量合同的电缆和阀门,被告巨力公司为此支付报酬,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巨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并无依据。三、原告加工承揽的工作成果达不到约定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巨力公司继续支付报酬。原告交付的电缆井、阀门井质量不合格,电缆井存在较大裂缝、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巨力公司被要求整改。被告巨力公司要求原告修复,但原告不仅不予理会,完全无视其违约事实,甚至还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被告巨力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报酬。四、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巨力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和利息并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并非合同的任何一方,只是被告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等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须与公司一起担责的情形,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须与巨力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被告巨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昇铝厂电缆井、阀门井砌筑工程”的施工,并负责自由员工的食宿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巨力公司提供主材、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电线、抽水泵等设备,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造价为:每个井2800元,结算时由被告巨力公司出具结算单,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施工及结算时单价不再调整,不论井大小,按实际数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之后,原告砌筑34个井,被告巨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76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被告巨力公司、***认为该《合同》为承揽合同。本案应首先查明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对砌筑工程进行施工,并负责施工人员的食宿,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按完成的数量和质量支付报酬。《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承揽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报酬及利息,不涉及其他法律行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实质影响,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充分的辩论,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巨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其与被告巨力公司约定两个大井的单价为8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巨力公司称原告砌筑的阀门井盖未达到质量要求,但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证据证明质量标准,亦未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原告砌筑的井质量不合格,由被告巨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巨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4个井的报酬95200元,其已向原告支付76000元,还需支付19200元。原告请求被告巨力支付报酬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巨力公司共同支付报酬,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巨力公司与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人格混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1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负担94.86元,被告郑州巨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76××××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