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源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源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流河沟村委员会后院。 法定代表人:蔡淑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鑫源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源远航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远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不赔偿***营运损失16 000元(不服金额16 000元)。事实和理由:1.***挂靠他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系并非合法收入损失,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系自然人,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现有法规,无法获得道路经营资质,但使用挂靠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故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故即使确有停运损失,也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受法律保护。2.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的营运损失。***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对各方均有拘束力,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的16 000元营运损失,金额过高,***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16 000元营运损失。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不认可每月一审判决按照每月8000元赔偿,但是没有上诉。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鑫源远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源远航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42 000元、车辆贬值费10 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源远航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9日5时2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线火沙辅线,***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前部与***车辆后部相撞,***车辆前部与***驾驶车辆后部相撞,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无责,***无责。 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车辆修理费,***、***均认可车辆修理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修理店。 一审庭审中,***明确该诉求中的误工费为车辆营运损失,主张营运损失期间60天,每天700元。×××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北京源恒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注册发证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北京源恒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车辆实际出资人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关于修理期间,***提交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记载进厂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出厂时间为2021年12月19日。关于日营收标准,***提交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主张收入有季节性,时高时低。***、***、鑫源远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修理60天时间过长,每天收入700元不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即使存在该损失,应由北京源恒利通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与***无关,银行流水中的打款无法证明是营运收入,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维修天数和日收入,且维修天数过长,即使有营运损失也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因是电子投保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提交保险条款。***、***、***、鑫源远航公司均不认可,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一审庭审中,***、***均认可***系***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鑫源远航公司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各项合理损失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营运损失,×××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使用性质系货运,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这一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在修车期间,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依法予以酌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即营运损失16 000元。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鑫源远航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抗辩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赔,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赔偿***营运损失16 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首先,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系挂靠他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故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损失并非其合法收入损失,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显示使用性质系货运,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这一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修车期间,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主张营运损失理由正当。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张的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保险人对营运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且***、***、***、鑫源远航公司均不认可,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营运损失数额,***提交了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及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审法院考虑维修时间、收入情况、货运行情等酌情确定的营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16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