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822执异51号
异议人(案外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范连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镯,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姜会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丕有,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耿广敏。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住博爱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案外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对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拍卖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博爱县人民法院终止对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拍卖行为。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申请执行(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和焦作中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博爱法院进入执行拍卖程序,提出如下异议:1、建筑工程的工程款具有优先权,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和普通债权的权力。2、博爱法院欲拍卖被执行人的厂房和土地属于轮候查封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早已被沁阳法院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博爱法院应该和沁阳法院协商由一家法院来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称:不应该中止执行,其是依照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法院应该尽快依照生效判决书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被告***、被告博锐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启公司支付工程款47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不服提起上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博爱县发展大道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博国用(2013)第019号,面积为33347.11㎡,查封期限为三年。系轮候查封。2015年4月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执字第000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单层钢结构厂房20间(查封期限三年);查封厂区内的多功能挖掘机、夏工叉车、液压站、车床等设备若干(明细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两年。2017年4月5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沁执字第0076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多功能挖掘机、夏工叉车、液压站、车床等设备若干(明细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两年。2019年11月10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22执恢1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单层钢结构厂房20间(查封期限三年);查封厂区内的车床等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明细),查封期限两年。
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因向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80000元,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1月16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22民特126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位于博爱县发展大道南侧,地号4108220210016图号149G020082,申请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5580000元、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021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豫0822执恢425-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博爱县发展大道南侧,地号4108220210016图号149G020082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
本院认为,河南博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可以在所建工程被拍卖后对拍卖款项申请参与分配,本院拍卖涉案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并不影响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对拍卖款项参与分配的权利。既使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也应按法律程序主张其权利。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21年8月10日的以物抵债协议,仅是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与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产生物权的变动效力,现涉案土地仍登记在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作出的拍卖裁定并无不当,对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闫琳琳
人民陪审员 路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天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