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团结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范连启,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小金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武继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更雷,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诉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启钢构)、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机械)、吉更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由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伟、被告东鑫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启钢构、吉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连启钢构、东鑫机械、吉更雷支付原告货款112400元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0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销水泥产品。自2010年11月起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先后19次从焦作厂家运送温县小金香(用于被告东鑫机械厂房、车间地面建筑)向被告连启钢构供货,后被告吉更雷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及收货明细。经结算,原告供货金额共计112400元。经查询,被告***系被告连启钢构的股东,未实缴出资10万元,被告连启钢构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东鑫机械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鑫机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连启钢构承包了被告东鑫机械在温县小金香村的厂房建设施工工程,工程从2010年开始施工,2011年完工,承包的方式是大包,包工包料,2014年7月20日工程价款共计1403020元。被告东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相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东鑫公司主张过支付水泥款的权利,所以其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东鑫公司与被告连启钢构建安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款项已分15笔全部结清,共计1403020元,所以本案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东鑫公司供货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东鑫公司有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由于以上理由,原告对被告东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连启钢构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吉更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吉更雷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送货明细各一份,结合原告及被告东鑫机械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吉更雷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连启钢构向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企查查截图一份,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被告东鑫机械提交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东鑫机械的起诉,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对被告吉更雷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连启钢构承包了被告东鑫机械在温县小金香村的厂房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连启钢构向原告购买水泥281吨,每吨单价400元,货款共计112400元。原告将被告所购水泥送至被告连启钢构在温县小金香村的施工场地,水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连启钢构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豫0882民初15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东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连启钢构销售水泥,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连启钢构也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启钢构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标准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吉更雷并非原告销售水泥的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更雷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启钢构、吉更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12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5月6日起按照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朱耕侠
人民陪审员 张东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