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娇,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系***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秋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胜,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范连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镯,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启钢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3民初28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该五辆车是***劳务公司抵账给连启钢构公司的,上诉人是受连启钢构公司的委托要工程款,而且***劳务公司虽书面上注明抵五辆车,实际上是四辆,并且该四辆车上诉人已交给了连启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连启。二、该几辆车抵账时的价格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该评估报告在以前连启钢构起诉***时已被中级法院、省高院以及最高院多次认可),而不是凭着法院的主观臆断在没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估计的价格来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劳务公司辩称,一、***从***劳务公司开走抵账车辆这一基本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当中,以及其他相关联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已经查明。二、上诉人所称的评估报告是在车辆抵账很长一段时间之后,由于使用保管不当造成评估价格过低,不能作为本案当中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抵账车辆购置时的价格予以认定,但是一审认定的价格过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价值持保留意见。三、被上诉人坚持认为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之后,综合各方因素,最终决定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依法判决。
连启钢构公司辩称,一、从***的上诉状上可以看出,***也承认他是受连启钢构公司的委托是去要工程款的,但他的行为已经被省高院否认,因为他已经越权,没有人要求他去要车辆,以车辆抵债。另外,不管是四辆车,还是五辆车,他并没有交付给连启钢构公司。二、如果当时他诚心向连启钢构公司交回车辆,那么就应该在要回之前或者开来之后立刻进行评估。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日,***劳务公司(甲方)与连启钢构公司(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连启钢构公司承建***劳务公司生产车间二期扩建工程;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墙面积计算)1#与2#车间共约16999.03㎡,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形式为钢结构框架,采用焊接H型钢作柱梁,具体按照施工图实施;工程合同范围为钢架部分、土建部分,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工期为100天,三通一平完工后,发包方送达书面开工通知书之日起7日并具备施工条件,开始计算;未按合同规定付工程款进度款影响施工以及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延误工期,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单价为680.7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一)土建完工,乙方向甲方提交完工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工程总价的10%;(二)钢梁钢柱吊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三)工程竣工后,承包人负责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三套,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四)预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如不按照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支付补偿金2000元整/天;承包方未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致使停工,擅自把工程转包给他人,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2000元/天;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退还。2011年3月5日,连启钢构公司向***劳务公司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8日***劳务公司下达开工通知,准许连启钢构公司2011年3月15日开工。后连启钢构公司入场施工,2011年4月18日土建工程结束。2011年5月9日经验收合格,***劳务公司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但***劳务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1年5月12日***劳务公司向连启钢构公司下达工期暂停推延通知书,2011年5月13日下达设计变更通知单。后双方因工程进度款问题进行协商,2011年8月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2011年8月5日,***劳务公司向连启钢构公司付款950200元。***劳务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向连启钢构公司下达整改停工通知,2011年11月8日下达复工通知。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连启钢构公司停止施工。经协商,***劳务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后,连启钢构公司继续施工。另查明,2011年11月27日,连启钢构公司和***劳务公司对钢梁钢柱吊装进行检查验收,因连启钢构公司对验收结果有异议,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了二次验收。后***劳务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连启钢构公司撤出工地。2012年1月21日***劳务公司付款2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连启钢构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向***劳务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代为结算。2013年9月22日,***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决算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于2011年3月3日订立《钢结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后因各种原因,该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包含农民工工资),双方就已施工工程量不再纠缠。二、双方决算后,在此之前原有的债权债务手续全部作废。三、乙方原缴纳的2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包括在300万元以内。见证人汤某、曹某在决算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连启钢构公司向***劳务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内容为: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我单位委托***同志前去你单位催要的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工程款,我单位同意转入沁阳市本华焊材物资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2013年12月27日,***与***劳务公司签订以车抵债协议,约定***劳务公司以其自有的精功牌军绿色自卸车五台抵偿双方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决算协议中的工程款150万元,剩余15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协议中载明了五台车的大架号和发动机号,并载明了合计价款为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将五台车开走(庭审时原告称系***出钱雇佣司机将车开走),并于同日给原告***劳务公司出具了150万元的领款条一张。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庭审笔录中显示,审判员问:顶账的车在哪?***答:卖了25万元左右,钱没有给原告(连启钢构公司),原告(连启钢构公司)不认可”。本次庭审时,***称将车辆放到范连启指定的停车场,现在不知道车在哪里,去向不明。2014年4月10日,连启钢构公司以***的代理行为侵害其合法利益为由解除了和***的代理关系,撤销对***的所有授权,并将撤销授权委托书送至***劳务公司。同年4月15日,焦作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通过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的单方委托,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五辆车总价值为369901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连启钢构公司均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称系单方委托未通知其参加,连启钢构公司还称该鉴定其不知情,未参加,与其无关,原告还称该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应作为认定五辆车损失的依据。原告向该院提交了该五辆车的购置发票,载明购置时间和购置价格分别是:车辆发动机尾号后五位23505车架号后五位10182车辆购时间2007年12月19日购置价格236200元;车辆发动机尾号后五位60341车架号后五位20116车辆购时间2008年5月16日购置价格217228元;车辆发动机尾号后五位60315车架号后五位20117车辆购时间2008年5月16日购置价格217228元;车辆发动机尾号后五位91150车架号后五位000299车辆购时间2011年9月22日购置价格200000元;车辆发动机尾号后五位89278车架号后五位00296车辆购时间2011年9月22日购置价格200000元;另每辆车车厢加工价格为五万元,该院依据五辆车的购置时间价格,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参考折旧系数计算方法,计算至原告与***签订抵账协议时(2013年12月27日)的五辆车折旧后的总价值为691423元。
另查明,连启钢构公司与***劳务公司、***挂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焦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连启钢构公司、***劳务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焦作中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08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签订抵债协议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连启钢构公司不予认可,亦未实际接收车辆,故本案以车抵债协议无效,判决:一、***与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决算协议有效;二、***与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三、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河南省***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连启钢构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豫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与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决算协议有效;二、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与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三、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河南省***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连启钢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967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11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再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7)豫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与***劳务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抵债协议无效;维持本院(2017)豫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8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维持本院(2017)豫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河南省***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欠付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即逾期付款补偿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本院(2017)豫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7)豫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与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决算协议无效;变更本院(2017)豫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6007334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签订抵债协议属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连启钢构公司不予认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未提供证据证明连启钢构公司已实际接收车辆,或者事后连启钢构公司就抵账协议进行追认,况且该抵账协议亦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行为人即被告***应承担返还五辆车的责任,至于该五辆车的下落,***在诉讼过程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且现车辆下落无法查明,造成不能返还的责任在***,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连启钢构公司未授权***与原告签订抵债协议,且事后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连启钢构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五辆车损失的计算,因现该五辆车下落无法查明,被告***提供的五辆车价格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有证据证明其所确定的评估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认定抵账时五辆车真实价值的依据。该院依据五辆车的购置时间和购置价格,参照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折旧系数计算确定该五辆车抵账时的合理价格为691423元。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该院认为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赔偿款6914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承担8418元,原告河南省***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88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和***劳务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超越连启钢构公司的代理权限,案涉以车抵债协议为无效协议。由于连启钢构公司不认可接收案涉车辆,***也不能提供连启钢构公司已经实际接收车辆的有效证据,对于车辆下落不明导致不能返还的责任在于***,原审确认***向***劳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正确。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提供的案涉车辆价格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该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案涉车辆送检时的状况并未经对方质证,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基于车辆已经下落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价格的实际情况,原审按照案涉车辆的购置时间和价格,参照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折旧系数计算抵账时的车辆价格为691423元,具有合理性,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苏 杭
审 判 员  毕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成功
书 记 员  刘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