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1民初4055号
原告:**(曾用名康甫),男,193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五公里镇北官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681389700A。
法定代表人:张刚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波、被告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3229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6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霸州市煎茶铺镇康甫防腐绝缘材料厂,原、被告双方保持多良好的合作关系。2019年1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本单次供货价值为7800元,原、被告就之前发生的货款总额进行了核算,截至2019年1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68229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下欠33229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即1661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不对。截至开庭时间,被告下欠原告326440元。2.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因为,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均为先开票后付款,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汇款至个人账户。综上,原告未开具发票就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付款至个人账户是无理要求,未开发票存在严重的偷税漏税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的霸州市煎茶铺镇康甫防腐绝缘材料厂,原、被告双方保持多良好的合作关系。2019年1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供方为:霸州市煎茶铺镇**防腐绝缘材料厂需方: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9年1月9日签订地点:河北省霸州市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内容为:“……。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确认无问题,财务收到账单确认后付款。截至2019年1月1日,需方尚有674490元超账期金额未付,连同本批货款共计682290元。八、违约责任:需方延期付款,按未支付本合同借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需方中途退货的,应向供方承担退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需方违反合同拒绝接货的,按退货处理,双方协商同意免责除外。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各条款引起的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分期给付部分货款,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6440元,原告欠被告未开税票290558.09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付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下欠32644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又查,霸州市煎茶铺镇防腐绝缘材料厂,注册号1310812000065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31392773D,投资人为康甫,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1年8月9日。2020年4月2日霸州市煎茶铺镇防腐绝缘材料厂被申请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的结算方式是先开票后付款,并提交原、被告过去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4份,该14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按照约定交付全部价款,霸州市煎茶铺镇防腐绝缘材料厂被申请注销,债权债务应归**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6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可按双方约定的欠款金额5%的标准计算,即16322元(326440元×5%)。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顺序。据此,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月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326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6440元;
二、被告河北冀胜轨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63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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