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湖辖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胜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五公镇北官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南华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上诉人河北冀胜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泗商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针对冀胜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故无论谁提起诉讼都能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属有效管辖约定。另外,冀胜公司提出的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在本案前已受理其诉四达公司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冀胜公司因未提供该案受理的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综上,本案原审法院有权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冀胜公司的管辖异议。
冀胜公司上诉称,鉴于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前本公司已就涉诉合同产品责任问题在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受理,以及该案与本案又是同一购销合同事实等,故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合并审理管辖。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四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就本案四达公司诉请冀胜公司支付其990849.85元欠款的主要依据《对帐函》而言,双方属于一般金钱债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此管辖并无不当。首先,合同法的”合同”定义规定,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本案起诉的证据材料看,涉诉《对帐函》系双方当事人对原订立的四份《购销合同》履行中累积的货款后经来对帐协商而达成的关于冀胜公司尚欠四达公司上述诉请款的金钱债务凭据。该凭据依合同法审视,双方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于的内容,符合”合同”的规定要求,属一般金钱债务合同;同时,该《对帐函》的欠款金额实际亦是双方当事人对原《购销合同》累积货款之债务更改或更新,该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具有合同性质的《对帐函》虽无规定有关冀胜公司在何地履行向四达公司支付欠款的内容,但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该《对帐函》欠款履行地应为接受方四达公司住所地的长兴县。可见,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另外,冀胜公司上诉称其就涉诉《购销合同》四达公司的产品责任问题已在本案前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本院根据二审当事人新提供的前案起诉材料审查:冀胜公司在前案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四达公司产品责任案的事由,是其认为四达公司以双方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提供的”SMC”产品因严重褪色而导致其为客户生产的上道设备进行整改等损失150万元并据此提供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的《质量保证协议书》予以证明。而本案四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冀胜公司买卖合同案的事由是其认为,双方的买卖至2011年9月28日冀胜公司尚有990849.85元债务未付并为此提供该款的《对帐函》及其买卖”XD-SMC”产品的四份《购销合同》加以证明。由上述可知,以上两案无论在所涉合同及其产品对象还是双方讼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上,并不具有同一性,由此对本案的管辖不具备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的条件。
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冀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