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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5510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杞县。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崇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665975881B。
法定代表人余东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泽邸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40号楼3层3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1761035T。
法定代表人黄贵峰。
第三人黄贵峰,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第三人河南泽邸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邸公司)、第三人黄贵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泽邸公司、黄贵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执异45号裁定书第一项不予追加***为鑫源公司申请执行泽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2、依法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执异45号裁定书第二项***在50万元范围内对泽邸公司所负鑫源公司的债务不予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所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事实不清,缺乏依据。超营业范围签订合同发生问题应由双方主体承担。泽邸公司是一家广告公司,法人黄贵峰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办理工程师证,2015年8月28日,双方明知此业务委托协议超出营业范围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双方应当对此行为负责。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没有参与泽邸公司设立、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愿,从未签署工商登记相关文件、实际出资,不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没有股东的行使权力,未参与分红等。原告与第三人黄贵峰并不认识,原告提交的泽邸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无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均为他人签名。原告与鑫源公司及法人余东洋无任何关联,双方从未发生过接触,从未以任何形式联系沟通,更没有从中获取丝毫利益。原告是案外人,法院未核实真实性情况,误将案外异议人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鑫源公司与泽邸公司签订的《业务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泽邸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应退还被告鑫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根据被告鑫源公司调取的泽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贵峰认缴出资5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50万元。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被登记为股东事宜确系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他人用其名义签名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注册时,均需提供股东的身份证原件供工商登记部门核验并按照严格的登记流程办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身份证原件丢失、被盗或因其他原因存在被他人冒用的情况存在。故原告关于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工商登记等信息并非本人签名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告在没有提出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撤销泽邸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的前提下,其作为泽邸公司的股东,理应承担相应义务。
第三人泽邸公司、黄贵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泽邸公司由黄贵峰、***出资组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股东为黄贵峰、***,各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31日前。
原告称其和泽邸公司无任何关系,与黄贵峰和泽邸公司的其他人员均不认识,其被登记为泽邸公司股东系名字被他人冒用。
鑫源公司诉泽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21204号民事判决,判决泽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鑫源公司112000元。该判决已于2019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9)豫0105执17343号,因泽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鑫源公司申请追加黄贵峰、***为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20)豫0105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黄贵峰、***为被执行人并各自在50万元范围内对泽邸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鑫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泽邸公司、黄贵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泽邸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股东黄贵峰、***各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31日前,现泽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实际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黄贵峰、***的认缴出资虽未到期,仍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鑫源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50万元范围内对泽邸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鑫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嫣
人民陪审员  娄兴林
人民陪审员  王惠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