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4民初425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5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放(系被告***弟弟),男,汉族,1993年2月20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8日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665975881B。 住所地:商城县XX。 法定代表人:余东洋,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城县司法局某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开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8200元及其利息(以858200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二层门面房装修费用473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商城县××路××段东侧的***综合楼一至六层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所有内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结算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份交付使用。202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50万元,工程款抵5套住房价款3891800元,施工期间借支工程款75万元,还欠工程款858200元未付。后原告因急需用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找被告索要数次未果。原告便装修案涉工程的一间半一二层门面房,其中砌一二层墙体91平方米12740元,一二层卫生间墙体4400元,支楼梯12000元,水电材料及人工费6000元,地板砖、墙砖、楼梯砖、加工费7235元,水泥、河砂、贴砖、吊料费5000元,合计47375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不让原告再装修了,并称这间门面房已经抵债给别人了,不能用于抵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装修费用被告愿意赔偿承担支付。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因案涉工程量未经结算,不能确定被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8582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2019年4月14日签订《***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属实。2022年9月16日,被答辩人***以打麻将为由邀请答辩人,在麻将桌上拿出自己事前已经起草好的《***综合楼》的结算单让答辩人进行手抄,答辩人抄写后发现工程量不对,随后便与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电话核对,发现被答辩人所起草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存在很大差异,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没有在现场监工、不知道具体细节的情况,欺骗答辩人。因此,答辩人核实后,便拒绝向被答辩人出具正式工程结算单,要求双方对账后再说。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要求的工程款,系其单方面制作完成,与实际工程量存在重大出入,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催告后仍不整改,其要求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被答辩人在施工中因管理混乱、质量意识淡薄,违背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既未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也未经过答辩人的竣工验收。答辩人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和整改,但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在施工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能交付质量完全合格的房屋,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三、案涉工程的一间半一二层门面房装修系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进行装修,该装修行为无合同依据,且有违答辩人意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47375元装修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在着急用钱情形下擅自对案涉工程一间半一二层门面房进行装修,目的在于迫使答辩人将上述装修的门面房抵偿工程款,而此时案涉工程量未经结算尚无法确定,又何来抵偿一说。双方既无书面的装修约定,亦无口头的装修约定,被答辩人此举已严重违背答辩人意志,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47375元装修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辩称,一、***既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也不具有付款的其他法律义务,***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1、***从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也未曾与***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两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就***起诉所依据的《***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中,***并不是该合同的缔约当事人,该合同不应对***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2、***将工程承包给***,但***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不拖欠***工程款,至于***与***之间有无签订合同、合同如何约定的,***并不知情,也不应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根据***所提供的施工协议,本案其所主张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1、***本案未提交的施工协议原件,对施工协议不予认可,即使抛开真实性不说,根据***所提供的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量的80%(甲方以销售4套商品房房款支付,如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7%(甲方以销售两间一、二层门面房房款支付,如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而实际上,截至目前***向***支付工程款已超80%,而所涉工程并未验收,对于超出80%部分的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本案所主张的一二层装修费用并不存在,***从未将所涉房屋交给***装修,***要求***支付装修款项无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述,***诉求理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施工,且已经同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取得证件号为商国用(200)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获得位于商城县××镇××路××段东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后被告***又陆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获准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商用楼房项目。2019年4月27日第三人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但通过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被告***实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2019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由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202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综合楼》结算单,***的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500000元。双方约定以案涉工程其中的5套房屋折抵工程款3891800元,扣除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借支的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58200元。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对二被告名下相应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与第三人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各方举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进行工程的建筑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本案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已经于2022年9月16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项目楼房已经交付使用,且庭审中被告***与被告***均自认双方间关于案涉工程已经结清,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并经被告***结算、确认,故其请求被告按照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来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实际结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系其在未核实工程量情况下签字,受到了原告的欺骗,且当时结算后原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故原件已经撕毁,其现在对该结算单亦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原告***的欺骗,同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单确实存在,原件仅有一份,且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显示,双方结算后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80余万元,该结算单复印件亦显示原、被告均签名确认,现原告依据该结算单复印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亦视为原告对该结算单的认可,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该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根据本案各方举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本案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设,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建房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两被告自认双方间系承包关系,两被告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结算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装修门面房的装修款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采取缴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等多种方式进行担保,故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858200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5.75元,减半收取计6427.88元,由原告***承担334.25元,被告***承担6093.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 附: 执行款请汇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账户×××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备注标明法院执行款及案件案号。 不自觉履行义务风险提示: 如未自觉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你(单位)将被纳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你(单位)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可同时进行媒体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你所有财产性权益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扣划,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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