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24民初2206号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WPJH0L。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665975881B。
法定代表人:余东洋。
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城县司法局鲇鱼山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筋款6680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初,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商城县××道××路××#,13#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施工供应钢材,原告每批次送货前被告应当支付70%的款项,剩余30%的货款两个月内结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钢材每日每吨增加4.5元的金额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7批次钢材,总价款为2528037.8元,被告最迟应在2022年12月18日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及案外人***借用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具体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入施工。被告***及***是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的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涉及的劳务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均由其二人负责。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从工程款中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2、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案涉工程所拨付的工程款全额拨付给挂靠人***和被告***,双方无纠纷。原告的纠纷应由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和被告***解决。原告诉请违约金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货款无异议,应由我本人负担,与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无关。案涉工程是我自己实施的,***只是参与管理,任项目经理,案涉货款与***没有关系。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含有68,066元利息。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不认可。若原告同意调解,可适当给予部分违约金,总计70万原,于两三个月内付清。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举交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1份;2.送货单7**欠条7张。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关于工程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支付承诺书》复印件1份;3.《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4.《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未举证。
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证据3,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该证据为真,国家明令禁止挂靠,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仅指定被告***为买卖合同的结算人,原告不知情两被告间的挂靠关系。证据4,只是为了开发票,不是真实的履行货款,且为复印件,仅加盖了被告公章,且签订日期是2022年9月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2022年9月8日时,原告已供货4批次,且均是按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原、被告真实履行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非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且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中,采购金额和产品规格型号均与实际供货不符。
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举交的证据1有异议,合同形式要件不完整,无签订日期,合同中约定了计息方式与违约金,属于重复计息,金额远大于法律规定,不能超出欠款总金额的20%,应属无效条款。虽然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事实上案涉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属于被挂靠。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因为建筑行业需缴纳税款,为便于核对税收成本,公司要求挂靠人在案涉工程中涉及成本的地方要以公司名义作出。除此合同外,原告应还保存有另一份合同,未向法庭提交,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条款。其他意见同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9日,经营钢材、木材、建材等销售。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31日,经营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2022年8月,被告***以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河南省商城县××道××路××#,13#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供应钢材。合同标的物有三种,分别是:钢材名称:线材,规格型号:φ6.5-10mm,计重方式:过磅;钢材名称:三级(HRB400)螺纹钢,规格型号:φ10-32mm,计重方式:理论点条或过磅(2选1);钢材名称:盘螺,规格型号:φ6-10mm,计重方式:过磅。暂定数量1500吨。货物单价以甲方要求的交货当日按郑州“我的钢铁网”“信钢”同类品牌同类规格同类品种同类材质货物的对应单价作为基准价,30%欠款部分对应的钢材上浮400元/吨作为双方的结算单价。若甲方要求的交货日为周一至周五的,则以当日公布的单价为基准价。若甲方要求的交货日为周六周日的,则以本周五当日公布的单价为基准价。(本合同项下的钢材不限品牌和厂家,质量合格即可,闽源系列钢材不作为供货品牌)。以上结算单价已包括货物价款、税金(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装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出厂检验费、运输费、路桥费及其他运抵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完成卸货的一切费用、市场价格涨幅等各类风险费用及售后服务费等其他所有相关费用。甲方要求每次送货前支付乙方70%的钢材价款,剩余30%的货款两个月内结算并付清,但是该30%的欠款两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120万元,如果两个月内超过120万元应当即时付清。如甲方拒绝结算,则按照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及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准。甲方指定***为本合同货款的结算人,除此之外甲方其他任何人的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钢材每日每吨增加4.5元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从2022年7月17日至2022年10月18日,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送货。第一次:2022年7月17日,送货150.234吨,货款644,384元。30%部分每吨上浮400元计18,028元,合计662,412元。第二次:2022年8月9日,送货71.244吨,货款316,710.36元。30%部分每吨上浮400元计8,549.28元,合计325,259.6元。第三次:2022年8月17日,送货70.057吨,货款305,984元。30%部分每吨上浮400元计8,406.8元,合计314,390.8元。第四次:2022年8月24日,送货70.34吨,货款310,199.6元。30%部分每吨上浮400元计8,440.8元,合计318,640.4元。第五次:2022年9月7日,送货68.276吨,货款291,228.72元。30%部分每吨上浮400元计8,193.12元,合计299,421.8元。第六次:2022年9月18日,送货68.944吨,货款297,196.9元。30%部分每吨上浮400元计8,273.28元,合计305,470元。第七次:2022年10月18日,送货68.127吨,货款294,270.56元。30%部分每吨上浮400元计8,175.24元,合计302,445.8元。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就每批次货款欠款,案外人***代被告***出具了7**条,合计金额为768,031元。被告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案外人***偿还欠款100,0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是用于在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报销账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2022年9月8日签订),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一直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购销合同》与实际情况差异较大,故应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各方对欠款数额668,03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数额中包含68,066元利息,即根据合同约定“30%欠款部分对应的钢材上浮400元/吨作为双方的结算单价”计算得出的部分为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当事人综合考虑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标的交付等因素对钢材价格作出的特别约定,对合同各方具有拘束力,应以此价格结算价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欠款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加盖了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在案涉和谐·新家园项目现场交付钢材,钢材也实际用于该项目,合同成立初期部分款项也是经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李**借用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在合同成立前知情,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以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订立买卖合同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原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被告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损失填平和惩罚性质,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违约损失相挂钩,不可过分高于或者低于违约损失。本案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钢材每日每吨增加4.5元的金额计算违约金。案涉7批次钢材567.222吨,总价款2,528,040.4元,平均每吨约4,456.88元。经折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相当于月利率3.03%。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可认定为主要是利息损失,合同中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从公平的角度考虑,本院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违约时长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欠款的10%,即66,803.1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欠款668,031元及违约金66,803.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0.31元,减半收取计5,990.16元,由原告河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4.56元,由被告河南省商城县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收款人:商城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账号:×××01。
备注:法院执行款及案件案号。
如未自觉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你将被纳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你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可同时进行媒体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你所有财产性权益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扣划,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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