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汇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国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16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汇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52611470K,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场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张瑞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8070249C,住,住所地:长垣县蒲**人民路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张栓堂,任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李振宇,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汇民公司诉被告防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张瑞冬,被告防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李振宇均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381194.8元并支付该劳务费用的对应利息5285.91元(该利息以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38119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2日利息小计为5285.91元),以上共计386480.71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防腐公司)之间就工程名称为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封丘县李庄镇工程第8标段订了一份《内部劳务大清包协议》。该协议第七款承包价格约定: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包死价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二防腐公司派遣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开始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为砖混9号楼12号楼。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以停工等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多支付进度款,案涉工程至今未予竣工,而原告已经支付劳务费3214819元,已超付劳务费286448元,对于超出部分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辩称: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支付的工资款并没有超过合同标的,现在原告仍欠被告***劳务费559502元,二被告已经提出反诉。
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劳务费559502元。事实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劳务大清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仅提供劳务,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因甲方一直停工待料,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工。因工人工资上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已经远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口头承诺给提高合同价款。原告所述款项均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人,被告没有见到款项。被告垫付的559502元,原告仍未返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辩称:被告所称部分不属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仅应当提供劳务而且还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包施工设备,包周转材料(含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施工管理。原告是负责协调提供施工材料。双方约定的合同期并非被告所称1年,因案涉工程系政府民生工程,有很多行政因素在里面,所以当时只是大概约定为1年多。被告所称停工待料并非是原告原因所造成的,而是由于二被告未按照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适当履行及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停工待料,未能按照约定期间完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大清包协议,工程价款包死价不含税金,因此不存在原告口头承诺提高合同价款的事实。被告所称款项均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工人,是因为被告***不按时向工人发放工资劳务费用,是原告采取的权宜之计。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劳务费用,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收据等凭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反诉所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如反诉不属实的话,要求追究二被告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共同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381194.8元及利息;原告应否支付二被告劳务费559502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大清包协议》一份。2、被告第二防腐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3、2018年3月30日被告第二防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1、原告将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封丘县李庄镇工程第8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第二防腐公司。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承包价格为:包死价不含税金。2、第二防腐公司委托被告***为项目负责人并且代表被告第二防腐公司签订合同及施工达成的相关协议等经营活动,被告第二防腐公司均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1、2018年9月6日,有***签字确认的***基础劳务费结算支付表。2、2018年12月3日,有***签字确认的***基础劳务费结算支付表。3、2019年5月14日,有***签字确认的***基础劳务费结算支付表。证明被告第二防腐公司承建的工程涉及砖混9#、12#楼,面积均为5325.23平方米。第三组证据:1、***工人工资收据。2、转款凭证、现金收据、微信转账等。3、***已经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劳务费3274562元(包括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方木、模板材料等损失)。第四组证据1、2019年8月12日的施工任务调整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中的给排水、电气安装部分单独摘出交重庆千子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水、电部分劳务费不应再支付本案被告。第五组证据:1、2018年6月30日签的封丘县李庄镇水电工程合同,证明案涉及水电部分工程劳务费为每平米20元以上。第六组证据:1、高国民与***的聊天记录截屏5份及照片一张,证明1、被告***自2019年5月份开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到案涉工地。2、证明被告***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方木、模板、板房等物品拉走,因此给原告造成上述物品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赔偿。第七组证据证人刘某、郭某庭审证言。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1、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274562元;2、案涉工程涉及9#、12#楼,面积均为5325.23平方米。3、由被告***签字的基础劳务费结算支付表显示的单价为:290元/平方米。4、因案涉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安外第三人,所以案涉工程劳务费单价应当扣除给排水、电气安装部分的劳务费用;5、参照2018年6月30日的封丘李庄镇水电工程合同约定的单价为20元/平方米。6、本案案涉工程劳务费单价应为9#、12#楼均为270元/平方米。7、结合上述单价及面积可知,本案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计为:5325.23*270*2=2875624.2元。8、因案涉工程劳务费共为2875624.2元,原告实际支付劳务费3274562元,则多支付劳务费3274562元-2875624.2元=398937.8元。
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借用被告防腐公司的资质。根据委托书可以知道委托期间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原告在第六组证据中也明确表示***在2019年5月份,不按照合同约定到工地,足以说明原告对***借用资质的情况是知情的。原告提交的劳务大清包协议中,对工期及工程单价均没有明确书面约定。原告在对被告的反诉答辩中称双方没有口头约定提高合同价款,显然与大清包协议相矛盾。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单价,说明双方口头上对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原因停工待料。原告为了让被告继续施工,口头承诺提高合同价款也符合常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劳务工程款1853180元,与原告诉状中所说的300多万相矛盾。对第三组证据中2019年6月份之前有***签字的收据认可。2019年6月份及6月份以后因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垫资,被告***撤出工地,所有的工人均是原告自己雇佣,所支付的工资不应算到***的劳务款上。被告***收到劳务款应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2019年5月14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共计收到原告工程款数1853180元为准。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自述***于2019年5月份已经不在工地施工,原告与其他人签的施工协议,***不知情且该部分工程款也未支付给***。对第五组证据,原告并未将水电工程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参照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从2019年5月底就不再到工地进行施工,工地的工人均是原告自行雇佣。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显示的是***让其子将自己租赁的钢管运走,并没有拉走原告所说的模板及方木。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刘某的证言部分不属实,刘某刚开始称到2019年3月份就不再到工地干活,后来又称2019年7月份仍然在工地从事外粉工作,其陈述自相矛盾。刘某证言中也提到存在停工待料的情况。对证人郭某的证言有异议,完全不属实。郭某自述2018年7、8月份就开始内粉,2018年7、8月份该工程刚进行到第一层,不存在粉刷的业务,证明郭某刚开始说的是上一年在工地干活,在原告代理人的提醒下,才变成2018年7、8月份在工地干活,被告代理人有理由反映原告代理人存在教证人虚假陈述的情况。郭某所说的上一年在工地干活,根据被告了解,如果是干了内粉,应当属实,但其工资应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没有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甘肃汇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大清包协议书一份,2、证人李某、姬某、胡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封丘县李庄镇工程第8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防腐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是实际承包人。原告不及时供料,导致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第二组:1、长垣县金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金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清单及费用明细一份;3、金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支付金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的事实及数额。第三组:1、胡国岁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2、胡国岁租赁费收据一份,3、邓辉塔机运费及安装费收据各一份,4、塔机安装费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支出的塔机租赁费及塔机安装费、运费等费用。第四组:1、***支付的人工工资收据37份,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发放合同款,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数额。第五组:钢钉、螺丝、铁丝、安全网等物品清单18份,证明***在施工工程中垫付的劳务辅材费用。第六组:租赁费收据3份,证明被告***垫付的钢管及扣件等物品的数额。第七组:食品单据8份,证明被告***的工人在施工时支出的部分伙食费。据以上七组证据综合证明,因原告汇民公司不能及时供料,导致被告***一直停工待料,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仅仅直接向***支付了一两万元的工程款,其他费用均是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工资。被告***因履行合同共计垫付费用560505.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一份劳务清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4名证人出庭作证,胡某与***系父子关系,姬某与***系表兄弟关系,该2证人所出具的证明明显具有倾向性,与***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张某称系***的工人,是跟随被告***打工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或者隶属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也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张某称在涉案工程工地打工,侧面印证了我方所提交的已付***工程款明细中向其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被告***虽然于2019年5月底不辞而别,原告仍然按照双方之间的大清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李某系长垣嘉汇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自然人股东,长垣嘉汇公司与原告存在同样案由的诉讼,由本合议庭成员翟新华法官审理,因此李某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及被告***之间均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明显具有强烈的倾向性,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租赁合同不属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必然证明是用于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协议,退一步讲即使真实存在租赁关系,也是由被告方按照大清包协议第4条约定的方式履行的义务。第二组费用明细没有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中的第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整体质证意见同第二组。通过核对原件邓辉的二份收据,第一份收据2018年4月20日编号为188843,第二份收据为18844,书写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从该两份证据的时间间隔、收据编号及存根部位撕扯痕迹等表现形式可以看出,该两份证据有明显的造假嫌疑。对第四组证据,这些收据中能够与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所对应的农民工名字金额相符的费用予以认可。对于以上的认可不代表对被告证明目的的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第四组中的光盘发表意见,该4段视频王宝好明显是有人在旁边对其进行教唆、诱导、指使,因此该视频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其余3段视频均是在有人指导,看着写好固定模板的稿子后对着稿子念,有很明显的倾向性,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事实,因此该4段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大多数均没有明确的付款单位、付款人及经办人签字,且不是正规发票,个别单据明显的与履行大清包协议无关(其中需要特别说明,***本人曾自己为自己书写一份证明,不具备任何证据效力),该组证据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同第五组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以上五六七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2、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3、4、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1日,被告***带领工人进入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封丘县李庄镇工程第8标段组织施工。2018年4月3日被告***借用被告防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大清包协议,内容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2017年度封丘县李庄镇工程第8标段,工程地点为封丘县李庄镇,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施工,保周转材料(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施工管理。承包范围: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内所有的土建工程。所包含内容为:基础及地下室、主体工程、砌体、二次机构、内外墙抹灰、水泥批顶、配电箱过梁、公共通道地板砖及楼梯踏步踢脚线、斜屋面瓦、空调眼、雨水管、冷凝水管、伸缩缝扣板及盖板安装、室内及散水回填土、室外台阶、散水、地下室、地下室通道及散水内地沟等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格: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计算(坡屋面、基础不另计算建筑面积),包死价不含税金。工期要求,乙方工期按照甲方和建设方所签订的工期要求。被告承建的工程涉及9号楼、12号楼面积均为5325.23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总价款为3088633.4元。2019年6月2日被告***离场。2018年9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付款308864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付款617728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付款926590元;被告***累计收到付款1853180元。工人有的是被告***雇佣,有的是原告雇佣,原告对着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由原告公司的高国民经理或者公司财务人员打到农民工卡上或者以现金方式支付,有少量的微信转账。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的收据有的存在先签字后付钱的情形。2018年10月9日,被告***与长垣县金桥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9年5月30日支付给长垣县金桥租赁公司33608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与胡国岁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每月租赁费6000元。2020年7月4日,被告***支付胡国岁租赁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多支付了劳务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其直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或者劳务费的数额为1853180元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88633.4元。原被告之间未进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原告针对工人直接支付的工资,无法证明全部是付给被告***的工人,不能全部计算到被告***的名下。原告主张劳务费多支付了,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劳务费超过了被告所干的工程量,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垫资,被告的垫资是基于承包工程取得利润的前提,其主张要求返还既没有事先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甘肃汇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原告甘肃汇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贾西娟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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