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4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周洪,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利,女,1992年1月9日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城北片区高登路。
法定代表人:郝红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忠丽,女,1988年10月26日生,蒙古族,住云南省文山市。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兆辉,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人民路东段4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栓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终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实。2019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高所谓的《工资表》上签字,仅对工程量“计件650吨×300元/吨=195,000元”予以确认,当时的内容只有两项:1是工程量300吨,2是杂工327天,没有金额,也没有其他的内容,当时并没有“杂工327天×420元/天=137,340元,10月份欠工资23,318元,车费15,000元,房租3600元,夜班生活费1700元”此内容,是**高拿走之后添加的。其次,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给六冶公司一张工资表,包含**高本人在内是456个工,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在场核对,对456个工不予认可。再者,本案中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要么计重按300吨计算,要么按照总工时乘以420元工计算。既按工时计算又按照工程量计算,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二、六冶公司垫付265,768元性质并非工资款,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签订的《承揽协议》中的制作费用。依据双方的工程量:应付每吨650元,其记载300吨,应为195,000元,六冶公司多支付了70,768元,申请人自行支付76,012元,至今为止已经多给被申请人给付了146,780元。二审法院又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110,190元,合计多支付256,970元,明显已经远远超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费用。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的工人于2019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的一张代付工资表及11月份的考勤表、通话录音、以及2019年10月23日全体成员早会照片均可证明工程量或日工的数量等事实,根本不存在327个杂工的事实。四、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与六冶公司未进行验收结算,六冶公司与申请人也未进行验收结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也未进行全部验收,故申请人要求***支付剩余报酬条件未成就。
六冶公司答辩称,六冶公司不是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与**高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承揽协议的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主张支付款项的权利。本案中六冶公司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欠付**高工程款375,958元的真实性问题,第一,根据2019年12月10日**高向文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投诉书,可以看出**高投诉的金额与2019年12月15日有***签字的《工资表》中的金额虽不完全一致,但是相差并不是太大。而且,根据常理推断,如果工程总量只有195,000元,则***不可能同意六冶公司垫付265,768元工程款。第二,***已经在《工资表》上签字:“工程量已核对,但未全部验收,需返工的相关费用由**高承担。”应视为其已认可《工资表》上的结算金额,***辩称除了“计件650吨×300元/吨=195,000元”和“327天”的天数外,没有具体金额,其他都是**高后来添加上的,且不能以每天420元计算,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三,根据该张单据的罗列方式,不可能只列出327天的天数而不对具体的金额进行结算,且《承揽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制作费用每吨630元乘以总量,需下料650元/吨,在机器设备没有正常运作之前所有工资由甲方负责,工资标准平均420元,故《工资表》中计件费用与工人工资并存符合《承揽协议》的约定。2.***称自行支付了76,012元,经审查,***转给**高的款项一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而该材料款理应由***支付。一部分是用于支付车款和工人工资,***现并无证据证实应由**高承担该车款,且上述转款均发生在《工资表》核算之前,故不能证实***多支付了76,012元。3.**高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如***无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合格,则应该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昆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