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初3356号
原告: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新平街道泰康小区7组团286号。
法定代表人:余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东段4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栓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利,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坤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云坤机械公司2020年8月31日申请追加六冶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并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坤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骏、被告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利、张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质证意见及证据,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坤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第二防腐公司、***连带支付因租赁云坤机械公司吊车产生的租赁费25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32.23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2日,共计174天),以上合计26332.23元;诉讼过程中,云坤机械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六冶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25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3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点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后由***组织承建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建筑工程(电解车间AB跨1-70轴线间钢架结构工程),在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租赁使用了云坤机械公司所有的一台吊车(中联牌QY25V)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租赁费月结。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此前也能按照约定支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用,但至租赁期满却仍欠25600元未予支付。2020年1月12日,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向六冶公司申请垫付其欠付云坤机械公司的吊车租赁费,并由云坤机械公司出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六冶公司却至今未代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支付该租赁费,后云坤机械公司多次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沟通协商,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也均未支付,综上所述,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有偿租赁云坤机械公司所有的吊车使用,理应承担租赁费用,现承建工程已交付使用,云坤机械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结,但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却未完全履行其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且经多次催要无果。六冶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六冶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辩称,一、***认为,***在该项目招标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投入,至中标结果出来,***因前期投入过多,已无力进行后期项目的建设。在此情况下,***与六冶公司、云坤机械公司协商一致,由六冶公司继续支付该项目的施工费用,且六冶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最终受益人)。因此***认为云坤机械公司的租赁费用应由六冶公司承担。且***出具的证据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17654显示出该发票是由云坤机械公司向六冶公司出具的,并且六冶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4日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了该笔发票所对应的款项33800元,上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便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六冶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二、从实体上讲,***认为,云坤机械公司同意由六冶公司垫付案涉租赁费,并由其向六冶公司出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提供的一组证据(申请书、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17867)可以看出,云坤机械公司对由六冶公司垫付租赁费的事实是认可的,该笔租赁费用应由六冶公司承担,故云坤机械公司再度要求***承担该笔费用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云坤机械公司要求***承担该租赁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河南第二防腐公司辩称,首先,2019年11月6日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开始对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实施招投标工作,***与我公司洽谈合作该项目,称可以携项目入职,因此我公司特别授权***同志前往参加六冶文山铝业项目投标,虽六冶公司对我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后因合同条款问题与六冶公司未签订合同,我公司与***也未合作,我工作只是参与了投标,其他事宜并未参与。况且***非我公司项目经理,当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也仅限于招投标工作,并不包含施工等事项。至于***申请六冶公司付款一事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我公司未租赁云坤机械公司一台吊车(中联牌QY25V),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云坤机械公司诉称的欠其租赁费事宜。综上,我公司对云坤机械公司的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捏造。其对云坤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六冶公司辩称,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六冶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云坤机械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云坤机械公司起诉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使用了云坤机械公司所有的吊车进行施工”,由此判断,六冶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冶公司对云坤机械公司无任何付款义务。二、六冶公司不具备代付租赁费的条件,租赁费为支付的义务不应由六冶公司承担。第一,云坤机械公司起诉中陈述“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申请垫付吊车租赁费”,和证据二代付款申请书可以看出,六冶公司仅是代为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款项,该代付款申请书并没有六冶公司的确认,云坤机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该付款义务仍应由云坤机械公司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第二,经核算,六冶公司已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833940元,六冶公司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已远超其完成的工程量;第三,因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后续的维修和施工给六冶公司造成额外的损失,六冶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六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云坤机械公司对六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云坤机械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中铝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的事实。
2.申请书、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17867),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申请六冶公司垫付欠付云坤机械公司的吊车租赁费25600元的事实。
3.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对欠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25600元且至今未付的情况予以认可的事实。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2019年12月六冶公司代***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了吊车费用33800元,该费用不是支付本案的租赁费用。
经质证,***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此通知书只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授权我代表公司参加国中铝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事项,此招标为虚假招标,我在2019年9月3日已形成进厂施工的事实;招标日为2019年11月27日,六冶公司内定为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但由于合同条款问题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并未与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利益关系。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与本案有关。只能证明我在六冶公司施工的该项目金额约为312万元;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①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且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也未与云坤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或合同,我认为云坤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就证明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无关;②我在该项目招标之前,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投入,至中标结果出来,我因前期投入过多,已无力进行后期项目的建设。在此情况下,我与六冶公司、云坤机械公司协商一致,由六冶公司继续支付该项目的施工费用,且六冶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最终受益人)。在此期间六冶公司并未向我及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此费用与我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该由我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支付;故云坤机械公司的租赁费用应由六冶公司承担。③该申请书只能证明***向六冶公司提交过付款申请,该申请书系六冶公司授意我按其指定格式申请,要不然我前期个人垫付的款项(从2019年8月27日我到文山至写申请期间所支付在费用约70万元将全部为我个人垫付)将不给我结算,我不得不被动接受该申请书的授意。④所提供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市税务局为云坤机械公司向六冶公司代开的吊车租赁费发票,且在2019年12月24日,六冶公司曾经支付过云坤机械公司33800元租赁费(有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为据),由此据可证明六冶公司对此租赁费是认可的。云坤机械公司应该向六冶公司索要租赁费。对第3组证据就此事我一直在和云坤机械公司联系,不能说明此租赁费与我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有任何租赁关系,故不能作为起诉我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的证据。***未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质证。
经质证,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此通知书只能证明我公司参加国中铝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事项,我公司虽然中标,但由于合同条款问题并未与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利益关系,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有关。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①我公司与六冶公司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施工关系,且我公司也未与云坤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或合同。我公司认为云坤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就证明与我公司无关,②该申请书只能证明***向六冶公司提交过付款申请,该申请书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加盖过公章,其娥该申请书据***提供的证据,证明六冶公司和云坤机械公司有租赁关系,③所提供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总局文山市税务局为云坤机械公司向六冶公司代开的吊车租赁费发票,并不是对我公司代开,由此证据可说明云坤机械公司应该向六冶公司索要租赁费,其而在2019年12月24日,六冶公司曾经支付过云坤机械公司33800元租赁费(有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为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第3组证据不能说明和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属于***的个人行为,故不能作为起诉我公司的证据。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质证。
经质证,六冶公司对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因为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后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致使双方没有签订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分包合同;对第2组证据申请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代付款申请是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有六冶公司的签章确认,且六冶公司也没有代分包单位付款的义务;对增值税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云坤机械公司明知其未与六冶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却要求六冶公司向其支付费用,把付款义务强加于六冶公司,明显违背公平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3组证据与六冶公司无关,但从该份证据更能看出六冶公司不是吊车的承租方;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六冶公司仅代付了该笔费用(33800元),云坤机械公司由***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转移,付款义务不应由六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云坤机械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0119-ZB01917/01),***为在该项目施工工程中租赁了云坤机械公司吊车使用,并向六冶公司申请代付租赁费25600元,六冶公司已为代付过33800元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0.0031765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六冶公司让我联系吊车,吊车款应当是六冶公司来支付,这是达成共识的,我只是联系以下,具体付款的义务都是六冶公司的,对于这件事,六冶公司是认可的,并且已经支付过一次款了。
经质证,云坤机械公司对***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0.00317654)、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的三性均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我公司直接与***联系,没有和六冶公司对接,***与六冶公司的关系与我无关。
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对***提交的证据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六冶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施工过程中因为分包方无力支付租赁费,向六冶公司申请代付33800元的费用,因为财务需要相关凭证进行支付,所以云坤机械公司开具了33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冶公司仅承认代付该笔费用,六冶公司从未授权***租赁吊车,从云坤机械公司的质证来看,云坤机械公司自认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而不是我公司。六冶公司的代付并没有改变云坤机械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付款义务不应由六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0.0031765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六冶公司代***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过33800元的吊车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六冶公司让***联系云坤机械公司租赁吊车,云坤机械公司也不认可与六冶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对***的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提交证据。
六冶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中铝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系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委托代理人,我公司与***没有关系。
经质证,云坤机械公司对六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中铝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对六冶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此委托是在2019年11月6日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开始对六冶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实施招投标工作时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对我开的特别委托,此委托仅限于招标期间的商务部分谈判,并包含和未涉及到施工部分授权。虽六冶公司对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签订合同,至于我申请六冶公司付款一事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加盖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的公章,和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微信中陈述,六冶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此申请函是六冶公司授意我按照其指定格式申请的,要不然我前期的垫资约70万元将不给我结算。我不得不被动接受申请书的授意,此委托证明不了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与本案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此通知书只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参加国中铝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事项,虽然中标,但由于合同条款问题并未与六冶公司签订是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利益关系。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与本案有关。只能证明我施工的项目金额约为312万元左右,我是跟六冶公司拟施工3个月一下后在其操作下进行的虚假招标,六冶公司竟然说和他没有关系这是明显逃避法律责任,并且时至今日我连一分钱的工程款也未拿到,本项目的最终受益人为六冶公司,且既然前期已经对吊车进行认可,并且进行支付,我才帮其联系了后续的吊车,所以请求法官依法判令其支付租赁费。
经质证,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对六冶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此委托是在2019年11月6日云南文山铝业有点公司开始对六冶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实施招投标工作,***与我公司洽谈合作该项目,称可以携项目入职,因此我公司特别授权***同志前往参加六冶公司文山铝业项目投标,虽六冶公司对我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后因合同条款问题与六冶公司未签订合同,我公司与***也未合作,我公司只是参与了投标,其他事宜并未参与。况且***非我公司项目经理,当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也仅限于招、投标工作,并不包含施工等事项。至于***申请六冶公司付款一事我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委托证明不了我公司与本案有关系;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此通知书只能证明我公司参加过中铝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事项,我公司虽然中标,但由于合同条款问题并未与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存在任何的施工关系,也没有其他的任何利益关系,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六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铝招标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认为不是其签字,六冶公司未提交原件,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河南第二防腐公司中标中国六冶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一、二、三区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标段一),***向云坤机械公司租赁吊车在该项目上施工,2019年12月2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电安装分公司代***向云坤机械公司支付了33800元的吊车租赁费用,云坤机械公司向六冶公司开具了发票。***无力支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25600元,按照***要求,云坤机械公司2020年1月10日开具了名称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单号为00317867、金额为25600元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月12日向六冶公司书面申请垫付,申请书载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的云南文山铝业有限公司绿色低碳水电铝材一体化项目电解车间建筑工程(电解车间AB跨1~70轴线间钢架结构工程),使用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吊车产生费用余额25600元(税后)。开票信息见编号为00317867信息,附件:3件(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317867发票联于抵扣联各一张及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账户信息一张)由于我公司无力垫付,年关在即烦请贵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此费用从我方工程款中扣除。申请单位:河南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名按印,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盖章。开具发票后,***、六冶公司、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均未支付云坤机械公司25600元吊车租赁费用。庭审中,云坤机械公司陈述,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联系云坤机械公司租用1台中联牌QY25V吊车使用,云坤机械公司未与***、六冶公司、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签订过合同。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六冶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和六冶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的被告,至于***、六冶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需经过实体审理后,再行做出相应判决,故***、六冶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六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用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云坤机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联系其租赁吊车,没有与六冶公司、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结合***无力支付吊车租赁费、要求六冶公司代其支付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费25600元的申请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虽***未与云坤机械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结合***的申请书和云坤机械公司的陈述,应当认定***与云坤机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口头向云坤机械公司租赁吊车,云坤机械公司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第二防腐公司、六冶公司与云坤机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六冶公司支付过云坤机械公司33800元的吊车租赁费,但六冶公司未同意***代付25600元租赁费的申请,不能证明25600元的吊车租赁费应由六冶公司支付,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在申请书上盖章,不能证明申请书系河南第二防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云坤机械公司要求六冶公司、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支付租赁费25600元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坤机械公司按照与***的口头约定向***交付了吊车,云坤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过着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云坤机械公司吊车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租赁期已届满,***应当支付云坤机械公司租赁费用,云坤机械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2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云坤机械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年利率6%不超过上述规定,云坤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云坤机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6日计算较为适宜,云坤机械公司要求从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第二防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辩解权利。
综上所述,云坤机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25600元及从2020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5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文山云坤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何秋杰
审判员  朱应洪
审判员  马彦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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