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81民初1951号 原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 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浦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五金货款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到原告店内购买五金材料,经原、被告约定,被告所购五金材料可以按月结算。201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74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系******五金机电的经营者,******五金机电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故***主张河南省第二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月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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