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11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莲,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被告:自贡市利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毛利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四川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宋春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自贡市利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欣文化公司)、***、自贡市沿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邱莲,被告利欣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被告***、被告沿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利欣文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0311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利欣文化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利欣文化公司不服,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3民辖终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欣文化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共175917.9元;2.被告沿滩建筑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利欣文化公司与被告沿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沿滩建筑公司将承建的自贡市西山路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的地下停车库部分电器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利欣文化公司。被告利欣文化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的劳务口头分包给被告***。2018年2月底,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该工地从事电气安装班组的辅助工作,每日工资110元。2018年5月3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工地的地下二层从事电锤打孔工作时,从箱架坠落受伤,被告利欣文化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椎管占位、腰5椎体向前1°脱落等。2018年6月4日全麻下行腰1椎手术。2018年7月6日,治疗后伤情好转出院。被告***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原告***之女邱莲出具了收条。2018年12月17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时间210天,护理期为110天,营养期110天。由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金额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利欣文化公司辩称:被告利欣文化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利欣文化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情发生后,我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5211.26元,我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也要承担责任,在雇佣前原告***谎报了其实际年龄,同时在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该减轻我的责任。
被告沿滩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沿滩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沿滩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沿滩建筑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利欣文化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沿滩建筑公司将自贡市西山路片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二标段的地下车库部分电气安装发包给被告利欣文化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利欣文化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口头分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本案案涉工程中从事小工工种,约定工资为110元/天。2018年5月31日下午,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过程时,原告***站在箱架上使用电锤在墙上钻孔,因电锤钻到钢筋,在其反作用力下,导致原告***未站稳而从箱架上摔下,从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48579.56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35天。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7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联立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约9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约210日、护理期评定为约110日、营养期评定为约11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48311.26元、护理费5100元,借支生活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张淑芳出生于1928年3月17日,张淑芳共生育有4名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其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且其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自身操作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因,本案以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且被告利欣文化公司在明知被告***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故被告利欣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沿滩建筑公司与被告利欣文化公司签订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沿滩建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沿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如下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为48579.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36天=72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110天=2200元;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Ⅰ级护理90元/天计算,90元/天×1天=90元,Ⅱ级护理80元/天计算,80元/天×35天=2800元;院外护理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110天,按照40元/天计算,(110天-36天)×40元/天=296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8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33216元/年×18年×20%=11957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淑芳的生活费为23484元/年×5年×20%÷4=58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4200元;9.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2月16日,共199天。误工费计算为110元/天×199天=21890元;10.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11.鉴定费26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0988.16元。被告***承担费用:[(220988.16元-4200元)×70%+4200元]=155951.71元,品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8311.26元、护理费5100元,借支生活费1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劳务造成的损失100740.45元。被告利欣文化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赔偿款共计100740.45元,被告自贡市利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原告***负担1086.6元,被告***负担2535.4元,被告自贡市利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娟
人民陪审员 廖玉兰
人民陪审员 雷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歆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