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市国鸿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西坡村重点养殖(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何红国,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宏润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71-6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正安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樊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阳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关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樊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阳光汽车职业培训学校,经营场所金昌市开发区河雅路80号。
经营者:曹奎庆,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金昌市金川区香格里拉B13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丽,女,该学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希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关大道168号(正安伟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德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烨萍,女。
上诉人金昌市国鸿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甘肃宏润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昌县正安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阳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阳光汽车职业培训学校、甘肃希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昌市国鸿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甘肃宏润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昌市国鸿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甘肃宏润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昌市国鸿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甘肃宏润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元,减半收取3834元,由上诉人金昌市国鸿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甘肃宏润祥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中利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禚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