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大兴宏光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开封鼎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大兴宏光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11民初156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鼎诚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31094938。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自贸大厦****住所集中地(经营场所:开封市开发区**西街以西**地税局隔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族,1955年5月15日生,住河南,住河南省开封市**区务,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大兴宏光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46636400。
住;'>住所地开封市**西街芳邻一品第**附****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生,住河南,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生,住河南,住河南省开封市**区iv>
被告邵康,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生,住河南,住河南省兰考县iv>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开封鼎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开封大兴宏光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邵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邵康的委托代理人*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橡树庄园系被告开封鼎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开封大兴宏光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开封大兴宏光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橡树庄园D-12#、D-17#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与邵康,该工程位于开封市**区东京××与××交叉口,被告邵康和***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邵康、***又将橡树庄园D-12#、D-17#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打有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支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欠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诚公司辩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合同,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大兴公司签订合同,大兴公司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包方,***作为代表在合同中签字,该工程已经结算,我公司已全部将工程款支付给大兴公司。
被告大兴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是邵康,并非曾在我公司任项目经理的***;***在开封承包多处工程,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涉及的是本案工程;鼎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拨付的32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款我公司已向***拨付完毕,***的个人欠款不能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邵康辩称,我方与***是亲戚关系,在***工地帮忙,并不是合伙关系,在工地上一切债权债务应当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鼎诚公司(发包人)和大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约定由大兴公司承包橡树庄园多层住宅II标段共七幢(6、11、12、16、17、20、22楼)外墙保温、屋面保温及地下室顶板面保温工程。2016年1月26日,鼎诚公司和大兴公司就橡树庄园多层外墙保温工程II标段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63855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邵康和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邵康将橡树庄园D-12#、D-17#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写:今欠***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主*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另外三个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鼎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大兴宏光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邵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