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7931号
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
法定代表人:彭伍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尚河,北京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坚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梁展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韦宗,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与被告广西坚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丽公司”)、韦宗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尚河到庭,被告坚丽公司、韦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勘察费14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勘察费利息(利息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计至付清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中化广西地质工程勘察院,2015年11月16日,被告韦宗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以坚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和棋大厦”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坚丽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和棋大厦项目岩土详细勘察任务,并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进场开工,于2016年3月11日完成了工程勘察作业,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韦宗交付勘察成果资料。原告勘察作业实际完成22个钻孔、钻探总进尺808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1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
被告坚丽公司、韦宗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6日,被告坚丽公司(发包人)与中化广西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坚丽公司委托中化广西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和棋大厦项目岩土详细勘察任务,预计勘察工作量22个钻孔、钻探总进尺约为450米,勘察总费用为6万元,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付清工程勘察费,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6年3月10日共完成钻孔22个、钻探总进尺808米,并于2016年4月8日向韦宗交付勘察成果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中化广西地质工程勘察设计院,于2017年12月8日变更为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原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坚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予恪守。原告依约完成钻孔22个、钻探总进尺808米,并向被告交付勘察成果资料,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已构成违约。至于原告主张坚丽公司欠其工程勘察费14万元,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总工程勘察费为6万元,但原告实际完成的钻探总进尺为808米,比原来约定的450米多出358米,且坚丽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坚丽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为14万元。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坚丽公司拖欠原告工程勘察费14万元,经原告催促至今未能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坚丽公司支付该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韦宗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宗是挂靠坚丽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工程项目实际是由韦宗自己做的,韦宗应对所欠的工程勘察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韦宗是挂靠坚丽公司经营该项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签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最后一页发包人一方落款处有被告坚丽公司的盖章,被告韦宗在其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可以视为韦宗是作为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坚丽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的行为,视为对韦宗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的认可,此后韦宗接收原告勘察成果资料的行为亦视为代表坚丽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坚丽公司应对韦宗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韦宗对被告坚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坚丽公司拖欠工程勘察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原告交付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被告应付清工程勘察费,原告已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交付勘察成果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坚丽公司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坚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14万元;
二、被告广西坚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韦宗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坚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 韦金华
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