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26民初2308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香江花园4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75092L。
负责人:余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妃,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婷,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宾阳县黎塘化勘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教育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199570085E。
法定代表人:彭伍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励,广西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恩,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原名化学工业部广西地质勘察院),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36号紫金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伍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励,广西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名化工部黎塘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36号紫金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代码91450107747959949J。
法定代表人:彭伍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发励,广西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宾阳县黎塘化勘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塘复合肥公司”)、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中化地质广西院”)、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设计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14052750.31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9年5月25日开始计至2004年6月30日,利息180094.49元。以175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计至2019年5月31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13872655.82元。2019年5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以同样方式计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如被告不能清偿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登记证(证书编号为宾工商抵押字第2001-3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宾阳房黎房他字第20010107号、第0005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书编号为宾他项(2001)字第230号)项下的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被告中化地质广西院、被告中化设计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11月25日,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分行黎塘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债权银行),签订编号NNLT430-98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向原债权银行借款2100000元,月利息为6.0225‰,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5月24日,被告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原债权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1998年11月25日,被告中化地质广西院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编号NNLT430-9800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化地质广西院将其所有的位于宾阳黎塘镇金龙大道南三里99号办公楼、厂房、仓库及车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到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第000564号、抵押登记证编号为宾工商抵押字第2001-32号抵押物登记证)。1999年5月21日,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被告中化地质广西院与原债权银行签订《关于宾阳县黎塘化勘复合肥厂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继续履行上述签订的编号NNLT430-98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NLT430-98008号《抵押合同》。由于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被告中化设计公司是被告中化地质广西院下属单位,各单位之间需要实行资产重组,导致编号为NNLT430-98008号《抵押合同》项下部分抵押物产权变更。2000年12月29日,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被告中化地质广西院、被告中化设计公司与原债权银行签订编号为YYLT430DYBCXY-2000-第01号《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继续履行编号为NNLT430-98008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义务,以该合同抵押物清单项下财产为编号为NNLT430-98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于2000年12月29日将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被告中化设计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宾阳县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00822、20000823、20000824)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宾阳房黎房他字第20010107号)。2001年4月6日将被告黎塘复合肥公司、被告中化设计公司名下位于宾阳县黎塘镇黄泥岭所为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为宾国用(2000变)510号、宾国用(2000变)511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宾他项(2001)字第230号]。因此,原告依法对三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2004年6月28日,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004年11月28日,原告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债权,受让债权之后已经依法通知被告(债务人及担保人),原告已合法承继债权。根据原债权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可以直接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债权银行依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债权银行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债务人黎塘复合肥公司作为被告已于2019年6月24日被注销,原告东方资产广西分公司的起诉无明确被告,其可待确定相关被告之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61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青 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陆丽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