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广西)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钟山县合鑫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22民初983号
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36号紫金阁二层。
法定代表人:彭伍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再肯,男,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辉,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合鑫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城兴钟中路68号(县农发行旁)。
法定代表人:詹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明达公司)与被告钟山县合鑫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再肯、欧志辉,被告合鑫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邱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一期)施工勘察费余款24080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819元(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5日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止,合计1643天,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之后的违约金计至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费84660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285222.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一期)施工勘察费余款120547.11元(932.50m×85元/m+3181.55m×115元/m+2350.38m×78元/m+3630.34m×108元/m-已付的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993.67元[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5日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止,合计2024天,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即121993.67元(120547.11元×2024元×0.0005),之后的违约金计至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费808699.68元(7487.96m×108元/m),逾期付款违约金166592.13元[违约金从2020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止,合计412天,以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即166592.13元(808699.68元×412元×0.0005),之后的违约金计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5787.2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是中化广西地质工程勘察院,是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甲级资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7年12月8日,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资质等级、公司性质和股东等均没有变化,被告是一家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的岩土工程进行详细勘察,技术要求为:按照《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程》(JGJ72—2012)、《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02)、《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194-2008)、《建筑工程地质钻探技术标准》(JGJ89-92)、《土工试验方法标准》(GB123-88)等规范和有关要求执行,并满足设计要求;预计勘察工作量:总钻孔数量预计168个,钻探总进尺预计5040m,最终以设计总平面图方案及实际完成钻探工作量为准;工程勘察工期40天;勘察单价:土层按综合单价85元/m,岩层按综合单价115元/m,最终勘探费以“实际完成钻探进尺×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相应阶段勘探费,每超过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于勘察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万分之五;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同意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10月向被告交付了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阶段:详细勘察)。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进行施工勘察,按综合单价形式计取费用,土层按综合单价78元/m,岩层按综合单价108元/m,最终勘察费以“实际完成钻探进尺×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等。原告根据上述口头协议整理拟制好协议书即《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盖上单位公章邮寄给被告签字,被告收到协议书之后却拒绝返还该协议书原件给原告。原告按照《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勘察,并于2015年7月向被告交付了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阶段:施工勘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接受上述勘察成果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勘察费2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勘察费20万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勘察费30万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勘察费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勘察费10万元,合计支付了90万元勘察费。201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已经完成该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勘察任务,并委托原告继续对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进行施工勘察,勘察费按综合单价108元/m计取,最终勘察费以“实际完成钻探进尺×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其他条款参照2015年签署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施工勘察协议书”执行。上述约定条款亦可证明并确认原、被告曾于2015年签署过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施工勘察协议书,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签订《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后没有返还协议书原件给原告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二期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阶段:施工勘察)以及相关资料。经原告核查计算确认,被告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的详细勘察阶段的勘察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勘察的勘察费尚余240802.50元未付,《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勘察的勘察费亦全部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原告的《实际完成勘察费汇总结算函》上签名确认和付款。2020年5月15日,原告再次邮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阶段:施工勘察)给被告,要求结算工程勘察费用,再次遭到拒绝。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及《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其合同义务交付了工程勘察成果,被告已接受工程勘察成果并使用,对有关工程勘察合同和交付的成果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依法依规应当支付勘察费用。但是经过原告多次书面和电话催讨后,被告仍怠慢拒付勘察费用,其拒付的理由是因为家庭内部原因,这显然是不成立的,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双方于2014年8月签署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同意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该合同约定的预计勘察工作量5040m,原告实际完成钻探工作量4497.90m,被告依约定应当支付勘探费485973.30元,该详细勘察费用被告已于2014、2015年支付完毕(共计支付90万元),不存在争议。所以上述仲裁条款仅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具有法律效力。《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是互为独立的两份协议,两份协议书均未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了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勘察项目和工程勘察数目有异议,原告依法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勘察项目和工程勘察数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勘察项目以及工程勘察数目鉴定意见书》,详细勘察土层进尺为932.50m,岩层进尺为3181.55m;一期施工勘察土层进尺为2350.38m,岩层进尺为3630.34m;二期施工勘察土层、岩层总进尺为7487.96m。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鑫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委托其对钟山县施工勘察的勘察费尚欠120547.11元未付不属实,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勘察费。理由:第一,详细勘察和一期施工勘察的勘察费都是一起支付的,没有区分是哪一项勘察的勘察费,从付款的时间可以看出这一事实。第二,详细勘察的勘察费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四条的约定,有5%的勘察费是施工图审查备案通过后才支付,目前该项目没有备案通过,还未到付款的期限。第三,对于详细勘察和一期施工勘察的勘察费的单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土层是每米85元,岩层是每米115元,但是进行勘察后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与原告口头协商,连同第一期施工勘察一起委托给原告勘察,统一按照土层每米78元,岩层每米108元进行计算,所以详细勘察和一期施工勘察的单价均应按协商变更后的单价计算。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二期施工勘察的服务方式是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桩基施工前对设计桩基进行一桩一孔超前钻,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二期的建设还没有申请报建,更没有桩基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方案。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未经被告开工通知,擅自进行勘察,而且勘察成果也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勘察成果,不应支付二期施工勘察的勘察费。二、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一期施工勘察时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和违约金,二期施工勘察亦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三、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是真正意义的鉴定结论,事实上鉴定机构并没有进行鉴定,只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统计而已。如果法院不采纳该鉴定结论,原告应当让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1份、《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1份、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件1份、《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1份,该合同被告虽未签字,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中“其他条款参照2015年签署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执行”的条款及被告关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与合同上的单价是一致的,所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陈述,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一期施工勘察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协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请求支付“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勘察费余款的报告》3份、《关于请求支付“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费余款的报告》1份、《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实际完成勘察费及支付情况汇总函》1份,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报告或函件已送至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勘察项目以及工程勘察数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关于钟山县合鑫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帝景豪园项目的报建情况说明》1份,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化广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中化地质勘察院)于2017年12月8日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更名为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2014年8月,中化地质勘察院(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中化地质勘察院承担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勘察阶段:详细勘察),要求工程勘察任务满足设计要求,预计勘察工作量:工程总钻孔数量预计168个,钻探总进尺预计5040m,最终以设计总平面图方案及实际完成钻探工作量为准;工程勘察工期为40天,即从钻探设备可进场进行钻探之日起,40天内提交详细勘察成果资料;本项目勘察按综合单价形式计取费用,经双方协商,土层按综合单价85元/m计取,岩层按综合单价115元/m计取,最终勘察费以“实际完成钻探进尺×综合单价”进行结算;提交正式勘察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完成勘察费的95%,施工图审查备案通过后付清实际完成勘察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拨付相应阶段勘察费,每超过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中化地质勘察院按约进场进行详细勘察并于2014年10月15日制作《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5年6月,中化地质勘察院与被告口头商定被告继续委托中化地质勘察院承担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任务(勘察阶段:施工勘察),约定服务范围:“帝景豪园”项目所有12栋高层建筑及其它需要进行超前钻的商铺等;服务方式: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桩基施工前对设计桩基进行“一桩一孔”超前钻,以确保桩底一定厚度的持力层,满足设计要求;本项目勘察按综合单价形式计取费用,经双方协商,土层按综合单价78元/m计取,岩层按综合单价108元/m计取,最终勘察费以“实际完成钻探进尺×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若不分期进行勘察,则提交正式施工勘察报告后30日历日内,一次性结清费用。中化地质勘察院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勘察。2015年7月原告按照上述口头约定拟制《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未予签字。2015年7月6日,原告制作《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接收上述详细勘察和一期施工勘察的勘察报告后,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勘察费20万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勘察费20万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勘察费30万元,2015年9月18日支付勘察费10万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勘察费10万元,合计支付勘察费90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中化明达公司与被告签订《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中化明达公司承担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任务,服务范围:“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所有建筑物及其它需要进行超前钻的构筑物等;服务方式: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桩基施工前对设计桩基进行“一桩一孔”超前钻,以确保桩底一定厚度的持力层,满足设计要求,对独立基础,依照相关规范要求亦进行超前钻;本项目勘察按综合单价108元/m计取,最终勘察费以“实际完成钻探进尺×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若不分期进行勘察,则提交正式施工勘察报告后30日历日内,一次性结清费用;其它条款参照2015年签署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执行;等。原告于2018年5月7日进场对帝景豪园二期项目进行施工勘察,于2018年6月14日勘察结束并制作《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原告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后,被告未继续支付勘察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上述三份勘察报告的具体日期,但被告认可详细勘察的勘察报告是2014年提交,一期施工勘察的勘察报告是2015年7月提交,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一期和二期施工勘察报告。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已经完成的工程勘察项目及工程勘察数目进行鉴定。2021年6月4日,中国轻工业南宁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做出《工程勘察项目以及工程勘察数目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原告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详细勘察野外编录、详细勘察部分岩芯照片及现场作业照片,鉴定该项目已进行勘探,并出具勘探报告。(二)根据原告提交的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期)施工勘察野外编录、一期施工勘察部分岩芯照片及现场作业照片,且现场勘验“帝景豪园”项目一期工程已交付使用,鉴定该项目已进行勘探,并出具勘探报告。(三)根据原告提交的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二期)施工勘察野外编录、二期施工勘察部分岩芯照片及现场作业照片,以及现场勘验过程中发现有勘探遗留的风化岩岩芯,鉴定该项目已进行勘探,并出具勘探报告。(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细勘察)鉴定工程勘察数目为土层钻探深度932.50米,岩层钻探深度3181.55米,勘探总深度4114.05米。(五)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期工程)鉴定工程勘察数目为土层钻探深度2350.38米,岩层钻探深度3630.34米,勘探总深度5980.72米。(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二期工程)鉴定工程勘察数目为土层钻探深度2566.26米,岩层钻探深度4921.70米,勘探总深度7487.96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787.22元。
本院认为,中化地质勘察院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以及原告中化明达与被告签订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主张中化地质勘察院提交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其并未签字,不是有效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被告虽未签字,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中“其他条款参照2015年签署的‘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执行”及中化地质勘察院与被告于2015年并未就施工勘察项目签订过其他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关于“收到了原告提交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与合同上的单价是一致的,所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陈述,可以证实中化地质勘察院与被告对一期施工勘察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协议,被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化地质勘察院更名为中化明达公司后,其享有的债权和应承担的债务应由中化明达公司承继。原告已按上述各合同的约定完成勘察工作,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勘察费的数额问题。经鉴定,岩土工程勘察(详细勘察)的工程勘察数目为土层钻探深度932.50米,岩层钻探深度3181.55米,勘探总深度4114.05米;岩土工程勘察(一期工程)工程勘察数目为土层钻探深度2350.38米,岩层钻探深度3630.34米,勘探总深度5980.72米;岩土工程勘察(二期工程)工程勘察数目为土层钻探深度2566.26米,岩层钻探深度4921.70米,勘探总深度7487.96米,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中土层按综合单价85元/m计取,岩层按综合单价115元/m计取,《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中土层按综合单价78元/m计取,岩层按综合单价108元/m计取,《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中勘察按综合单价108元/m计取的约定,详细勘察的勘察费应为445140.75元(932.50m×85元/m+3181.55m×115元/m);一期施工勘察的勘察费应为575406.36元(2350.38m×78元/m+3630.34m×108元/m);二期施工勘察的勘察费应为808699.68元(7487.96m×108元/m)。被告在详细勘察、一期施工勘察过程中和勘察结束后,累计支付了90万元勘察费,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按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予以支付,因此,详细勘察勘察费445140.75元应已支付完毕,一期施工勘察费尚余120547.11元(详细勘察445140.75元+一期施工勘察575406.36元-已付900000元)未支付及二期施工勘察费808699.68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一期)施工勘察费余款120547.11元、“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费808699.68元,合计929246.7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约定有5%的勘察费是在施工图审查备案通过后才支付,目前该项目没有备案通过,还未到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帝景豪园项目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一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二期工程从勘察结束至今已近7年仍未开工建设,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详细勘察成果,且一期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备案已通过,被告理应支付详细勘察的全部的勘察费用,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详细勘察的勘察费经与原告协商变更为土层按综合单价78元/m计取,岩层按综合单价108元/m计取,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五条“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发包人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的约定,勘察过程的任何变更,均需办理正式的变更手续,但被告并未提供勘察费计取单价变更手续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双方进行了变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二期施工勘察系原告在被告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通知的情况下,自行进行勘察,且勘察成果不符合被告设计的要求,不应支付勘察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5月7日进场对帝景豪园二期项目进行施工勘察,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从以上时间分析,原告系进场进行勘察后才签订委托勘察协议,被告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勘察成果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一期项目施工勘察工程勘察协议书》、《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帝景豪园”项目(二期)施工勘察补充协议书》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实为违约损失。原告未提交违约损失的相应证据,但考虑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间给付原告勘察费,确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勘察费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期施工勘察勘察费120547.11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二期施工勘察勘察费808699.68元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合鑫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一期施工勘察勘察费120547.11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钟山县合鑫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二期施工勘察勘察费808699.68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0元(原告已预交16367元)、鉴定费15787.22元,合计31547.22元,由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7475.22元,被告钟山县合鑫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捷
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
人民陪审员  吴 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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