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1722号
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名中化广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3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747959949J(6-1)。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江滨1号(蝶城上苑)4号楼1楼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MA5KF726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与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796077.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勘察费违约金456795.7元(违约金计算:以工程勘察费796077.3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为456795.7元,应计至工程勘察费全部支付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中化广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隆安县**悦府详细勘察任务,工程勘察收费及付费方式:本工程勘察土层、岩层综合单价填土少于4米的按95元/m包干(含税),填土大于4米的按110元/m包干(含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的方式计取收费;工程量以双方签证认可为准具体内容详见合同书。上述《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相应技术队组进场施工,截止2018年1月,原告己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勘察工作,并将相应勘察成果资料提交被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一份《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勘察结算费用为896077.30元。2018年2月8日、9日,被告公司相应负责人员在《岩土工程勘察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勘察费用。但由于被告无意支付原告的勘察费用,故拒绝加盖公章确认。2021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勘察费用100000元,尚欠796077.3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诱支付原告的工程勘察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成果资料后10日内,被告将全部工程费用一次性付清。现在原告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资料成果,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原告提供的岩土工程勘查结算书并未加盖被告公章,结算书签字的个人并未获得被告的授权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对结算书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并未结算,因此不能确认本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金额,同时本案尚未达到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的主张利息(违约金)计算过高,应该予以降低。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勘查费用为796077.3元,违约金高达456795.7元,已经明显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便认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勘查费用,但是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工程勘察费、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进行开庭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有异议,认为其客观、真实,但恰恰能证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未成就,因为原告未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第4.2.2条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交成果资料,因此不承担支付勘探费和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否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应确认被告**公司将**悦府详细勘察任务交给原告中化公司完成;也确认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第4.2.2条的约定,即原告中化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交成果资料后10日内,被告**公司将全部工程费用一次性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QQ邮箱截图(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9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QQ邮箱的所有人就是***;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拥有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涉案事宜,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还认为《QQ邮箱截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勘察成果的资料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QQ邮箱截图》显示发件人为***,《QQ邮箱截图(2016年12月20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9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反映的内容与案涉工程相关联,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相印证,因此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悦府1#的建设工程质量已经竣工验收,无法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勘察成果的资料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与与案涉工程相关联,客观真实,应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勘察成果资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建设场地实施了管理,只能证明原告向隆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包送相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勘察成果的资料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勘察成果资料能反映案涉工程勘察成果,与《QQ邮箱截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相印证,因此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中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隆安县**悦府项目施工勘探工作量签证表、隆安县**悦府项目填土钻孔勘察工作量签证表有异议,认为结算书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结算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签字人员不是**公司的员工,故工程未经双方结算,结算书不能确认本案工程款,也未达付款的条件;认为签证表未加盖章原、被告双方公盖章,上面签字的人员未得到被告的授权确认工程量,签证表上反映的工程量不真实、不合法。本院认为,《岩土工程施工结算书》、隆安县**悦府项目施工勘探工作量签证表、隆安县**悦府项目填土钻孔勘察工作量签证表客观真实,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印证原告中化公司己完成隆安县**悦府项目详细勘察任务;印证了该工程的勘察费用;也印证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勘察费。虽然被告提出原告中化公司未向被告**公司提交成果资料,《岩土工程施工结算书》、工程签证表上签字人员、复核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但是被告**公司并不否认勘察工程己交付使用,还向原告中化公司支付了部分勘察工程款项,因此应确认该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公司称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中化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此不能支持被告**公司的主张即支付原告勘察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岩土工程施工结算书》反映原告完成的工程勘察结算费用为896077.3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00000元,仍欠原告中化公司796077.30元。
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勘察人)中化公司(原名中化广西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发包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详勘察任务;工程建设地点:隆安县宝塔新区;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是:技术要求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J/T45-002-2011)等执行;预计勘察工作量约为286孔,进尺约6900m;被告**公司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原告中化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本工程勘察土层、岩层综合单价填土少于4米的按95元/m包干(含税),填土大于4米的按110元/m包干(含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的方式计取收费;工程量以双方签证认可为准;预估勘察费用655500元,合同生效3天内,**公司应向原告中化公司支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计131100元(本工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勘察费);提交成果资料后10天内,被告**公司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被告**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则工期顺延;由于原告中化公司原因未按舍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还约定其他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化公司按合同要求组织相应技术队组进场施工。2018年1月,原告中化公司施工完成并向被告**公司提交成果资料。2018年2月9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中化公司岩土工程勘察完成的费用结算进行复核,原告中化公司认可,复核确定原告中化公司就本案岩土工程勘察的费用为896077.30元,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中化公司支付10万元,被告**公司尚欠工程勘察费796077.30元。原告中化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款,但是被告**公司未付款,原告中化公司遂于2021年12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中化公司承担******详细勘察任务,原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完全如约履行。被告**公司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工程勘察成果资料,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未达到支付工程勘察费尾款的条件,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勘察费及违约金,那么,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79607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就是双方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79607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本案的情况看,本案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但是并不发生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情况。按照《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四条4.2.2项约定,原告提交成果资料后10日内被告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也就是说,原告完成提交成果资料后,被告才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成果资料,因此其认为不承担工程勘察费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还认为本案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没有达到其需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的条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的内容都指向隆安县**悦府详细勘察任务,其之间相互印证,反映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工程量的复核,也反映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成果资料,还反映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勘察费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的条件未成就,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证实。因此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勘察费,是被告违约;原告已将建设工程勘察任务完成并交付被告,原告没有违约,不负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负违约责任,并向原告偿付工程勘察费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偿付原告工程勘察费796077.30元和违约金。被告称不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为以工程勘察费79607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以起诉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可以看出,原告已降低违约金请求,其请求的违约金已不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故原告违约金的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违约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9年2月9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中化公司岩土工程勘察完成的费用进行结算复核,复核确定原告中化公司本案岩土工程勘察费用,因此违约金应从2019年2月20起算。因此违约金计算为:以工程勘察费79607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2月20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796077.30元;
2、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化明达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9607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76元(原告已预交8038元),减半收取8038元,由被告***森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加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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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