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338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磬,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端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3日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沫,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郑建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磬、被告河南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端阳、被告宁夏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197.97元及利息34335.61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945日,以279197.9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79197.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红柳矿井及选煤厂2#原煤仓及2#原煤仓至准备车间胶带输送机设备及配电控制安装工程项目由被告二作为发包单位发包建设。随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矿井及选煤厂2#原煤仓及2#原煤仓至准备车间胶带输送机设备及配电控制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河南郑建公司的名义积极投入人员、资金、设备、材料等实施工程建设直至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案涉工程2014年12月12日竣工。2015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一的名义与被告宁夏煤业公司完成项目工程决算,其中明确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1674087.2元,工程保修期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另,自工程施工以来,河南郑建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4889.23元,故河南郑建尚欠原告279197.97元未付。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河南郑建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河南郑建一直以被告二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河南郑建公司辩称,对欠款的金额有异议,我们认为工程的总价款是1674087.2元,但是2016年之前的税金矿上代扣了大约290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2016年之后的878047工程款,增值税是25458.85元,完税证明有27156.11元,教育附加费3139.93元,都是我们公司开的票,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外,原告利用我们的名义挂靠我公司施工,应该向我们缴纳管理费,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按照惯例,应该收取3-5%,但我们口头约定2%。针对他们说的27万,漏了几笔应收账款,实际上我们不欠27万,因为原告还向我们出具了领款条,加起来大概他们已经收到了1636847.11元,加上税金、管理费,原告方应该还倒欠我们的钱。
宁夏煤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向河南郑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12月14日,我公司与河南郑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决算,经决算案涉工程造价总计为1674087.20元(不含劳保基金),已结算工程款为80万元(不含劳保基金),工程款余额为874087.20元(不含劳保基金)。河南郑建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我方开具了4269800.13元的发票(包含本案工程款4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于2016年12月6日开具了工程余款874087.20元的发票。我公司收到上述开具的发票后,于2018年12月27日分两笔向河南郑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06万元,包含本案全部工程款1674087.20元。据此,我方向河南郑建公司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建设项目单位工程竣工决算会签单、竣工决算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674087.20元,质保金为5%即83704.36元,保修期自2015年1月16日自2017年1月16日止,已结算工程款80万元,工程款余款874087.20元,劳保基金费率3%,劳保基金额为50222.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二张能够证实***代河南郑建公司向宁夏煤业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抵押金40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应付账款明细账、宁夏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历史明细,本院对宁夏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中国银行历史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付款金额以计算为准。对应付账款明细账没有任何单位印章,且河南郑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供应商明细表,系复印件,宁夏煤业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红柳煤矿选煤厂工业场地10KV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投资结算单,不能证实***挂靠河南郑建公司,且河南郑建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截屏、微信支付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直接向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交纳税费30296.01元及向河南郑建公司(俞彩娟)支付税费27078.8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郑建公司证据领款明细及领款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河南郑建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636847.11元,具体付款金额以计算为准。宁夏煤业公司证据3-收据、银行付款回单、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发票能够证明河南郑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票全额开具,银行付款回单能够证实宁夏煤业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河南郑建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夏煤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就位于红柳煤矿,工程名称为红柳煤矿矿井及选煤厂2#原煤仓及2#原煤仓至准备车间胶带输送机设备及配电控制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郑建公司,双方签订《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矿井及选煤厂2#原煤仓及2#原煤仓至准备车间胶带输送机设备及配电控制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本合同价款为壹佰贰拾叁万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壹角陆分(¥123.848916万元)。【2#原煤仓仓下设备及仓下系统配电安装工程88.771318万元,2#原煤仓至准备车间胶带输送机设备及配电控制安装工程35.077598万元】。合同价款的调整原则:钢材及电缆价格在施工档期涨幅超过±5%、机械费涨幅超过±10%时,对超过部分按施工期《宁夏建材价格指南》施工档期发布价调整;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清单合计金额超过0.1%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价格调整部分仅记取税金,不计取管理费、利润等其他各类费用。税金按3.2205%计取,劳保基金不计入预算。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竣工,于2015年1月16日各方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中标价1238489.16元,审定预算价款2083.37元,变更价款435598.04元,工程最终造价为1674087.20元,工程质保金占总造价的5%,金额为83704.36元,质保期为两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宁夏煤业公司向河南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74087.20元,河南郑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13107.49元元。
另查明,***的工地负责人朱占威及***通过河南郑建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8日向宁夏煤业公司分别支付农民工工资抵押金37200元、3600元,共计40800元,河南郑建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退回39984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1674087.20元发票已全额开具,产生的税费中,***交纳57374.93元,其中30296.01元由***直接交给税务机关,27078.89元由***支付给河南郑建公司(俞彩娟)。河南郑建公司和宁夏煤业公司辩称还有税费由宁夏煤业公司代扣代缴,但截止判决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挂靠河南郑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且施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
关于河南郑建公司、宁夏煤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审理中,河南郑建公司承认***挂靠其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河南郑建公司应承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宁夏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款已按照河南郑建公司提供的发票1674087.20元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宁夏煤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238489.16元,后经审定预算价款2083.37元,变更价款435598.04元,最后造价总计1674087.20元(1238489.16元+435598.04元)。河南郑建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413107.49元(333200元+14600元+58800元+98000元+79202.03元+129305.46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其中虽然***于2014年5月30日向河南郑建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114600元,河南郑建公司实际于2014年6月3日向***支付工程款仅为14600元,故本院按***实际收到的为准。对于***于2015年12月21日向河南郑建公司出具领款单领款80802.03元,但河南郑建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实际支付79202.03元,本院以***实际收到的为准,另外,***陈述该款系其挂靠河南郑建公司施工的变电所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河南郑建不予认可,且从该证据无法确认系***挂靠施工,故本院认定该款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5000元、22500元、40800元(实际付款39984元)系河南郑建公司退回***向其交纳的保证金,不能算作工程款。49000元和3839.62元因河南郑建公司在转账时标注“乌兰矿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另案工程款,不能算作本案河南郑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外,***与河南郑建公司均认可管理费为工程款的2%,经计算为33481.74元(1674087.20元×2%),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郑建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为227497.97元(1674087.20元-1413107.49元-33481.74元)。河南郑建公司和宁夏煤业公司辩称存在代扣代缴税款,但代扣代缴的金额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宁夏煤业公司,至此***完成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河南郑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由于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现***自质保期满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具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27497.9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2749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9197.97元的诉请,应由被告河南郑建公司向原告***支付227497.9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郑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335.61元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请,本院以22749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宁夏煤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2749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227497.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的期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由原告***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蒋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