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04民初1281号
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767826465L。
法定代表人:俞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79362279XB。
法定代表人:刘宜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郑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21年10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洲、董玉华,被告美方能
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郑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渡口雀儿沟煤矿土建、矿建工程停工待建期间补偿费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停工补偿费用等7110228.40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给原告3000000元,其它剩余款项,被告每月付原告500000元,直至付清。但是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在2019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受委托人王洪洲的银行卡(账号:62×××98)转入400000元。当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1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14503元,合计4929803元(庭审中调整为2865300元欠款和1123198元利息损失,合计3988498元)。
被告美方能源公司辩称,双方渡口雀儿沟煤矿工程没有最终结算,原告还未将工程发票全部开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予以驳回。
原告河南郑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渡口雀儿沟煤矿土建、矿建工程停工待建期间补偿费用协议》《河南郑建公司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009-2013年8月付款及开票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双方就原告承建的被告渡口雀儿沟煤矿矿井土建工程、矿建工程的停工待建补偿费用等达成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停工补偿费3300000元,加上未付工程款3810228.40元,被告应付原告
7110228.4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元月31日前付3000000元,其余款项每月付500000元,直至付清(2014年10月)。证据二、《美方能源公司与河南郑建公司对账单》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9年8月29日经被告财务人员郭丽芳和原告项目经理王洪洲对账后,被告付款400000元,尚欠3015300元。经进一步核对,实际欠款金额为28653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即以2865300元为基数承担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1123198元。
被告美方能源公司针对原告河南郑建公司的上述举证,当庭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因原告未将案涉工程的发票全部开具,属于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二”中账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美方能源公司的盖章,且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美方能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河南郑建公司在承建被告美方能源公司与被告美方能源公司渡口雀儿沟煤矿矿井建设项目的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美方能源公司签订了《关于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渡口雀儿沟煤矿土建、矿建工程停工待建期间补偿费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停工补偿费
用3300000元,加上未付工程款3810228.40元,合计应向原告支付7110228.40元,于2014年元月31日前付给3000000元,其余款项,每月付500000元,直至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关款项。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受委托人王洪洲的银行卡(账号:62×××98)转入400000元。当日,被告公司财务给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19年8月29日未付款余额为3015300元。2021年8余额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1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14503元,两项合计4929803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证,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2865300元欠款和1123198元利息损失,两项合计398849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持异议,对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渡口雀儿沟煤矿土建、矿建工程停工待建期间补偿费用协议》不持异议,对尚欠原告2865300元补偿费和工程款的事实认可。被告仅就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全部发票的情形提出了抗辩,认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法庭就主要问题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自述目前只差票额48000元的发票没有交给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被告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渡口雀儿沟煤矿土建、矿建工程停工待建期间补偿费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针对双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相关事宜的汇总,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具有结算性质。案涉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签订“补偿费用协议”、欠款28653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仅以对方未全部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将原来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诉讼标的当庭进行了减少性调整和变更,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和行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28653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1123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一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利息损失应当基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出,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照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提出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但因没有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办理。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渡口雀儿沟煤矿土建、矿建工程停工待建期间补偿费用协议》,其中包含了停工待建期间的补偿费和先前欠付的工程款两个部分,被告在后期支付款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所支付的款项是补偿费还是工
程款。因此,需要说明的是,协议中的补偿款在性质上不是工程款,不能作为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基础依据,而当付款至剩余2865300元时,又无法明确剩余2865300元就是未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直接作为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基础依据。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纠纷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违约性质、违约程度等情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为宜,即573060元(2865300元×2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补偿款等计2865300元,并支付违约金573060元(2865300元×20%),两项总计34383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8.42元,减半收取23119.21元(原
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承担16124.82元,随第一项一并付清。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负699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思佳
本案所适用法律的条文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
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