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28民初149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
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知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峰。
原告***与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知平、张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6901.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0277.73元(自2015年2月14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27日)共计657179.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山西省平遥县某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化)与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建公司)签订安装合同,郑建公司将依照合同承揽的无极绳连续牵引车安装、皮带机运输安装、井下绞车安装、拆除排水管安装、综合工作面设备安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全部验收竣工,合计造价1532069.98元,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宁知平20000元,收到李某某让张某某付的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收宁知平付的650000元。原告将某某煤化和郑建公司诉至法院,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某某煤化支付原告245168.5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16901.48元。
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与被告及某某煤化之间的纠纷,已经一、二审判决处理,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无直接付款义务,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只能起诉违法分包人李某某。三、客观上被告不欠任何人的工程款,对原告更没有付款义务。对原告只有付款义务的只有李某某,双方约定原告只能得到工程款的40%,李某某已超额付款,本案总工程款为1532069.98元,李某某等4人根据约定应得75%即1149052.48元,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2500元,已经超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山西省平遥县某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将佛殿沟60万吨/年兼并重组整合项目井上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郑建公司,合同签订后,郑建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263228.6元,已付5018060.1元。尚欠245168.5元。郑建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2012年12月8日以宁知平为甲方,李某某、徐某、卢某某、许某某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宁知平按照劳务费总价的25%提取管理费。2014年8月15日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综采安装、皮带安装分包给***,李某某向其支付工程利润的40%。原告***完成工程包括皮带机运输工程1916.36元、无极绳绞车安装209130.86元、排水管安装19025.19元、井下绞车安装拆除108685.30元、综采工作面设备安装1193312.27元,合计1532069.98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收到宁知平20000元,收到李某某让张某某付的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宁知平付的65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郑建公司和某某公司为被告,宁知平和李某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晋0728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由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5168.5元,原告与郑建公司及第三人宁知平、李某某间纠纷可另行解决。郑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1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7民终26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于***应付李某某费用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某可依法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晋0728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7民终26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李某某收条及转账记录、劳务分包协议、李某某与***协议、某某煤化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而李某某等4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显然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工程承包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及某某煤化之间的纠纷已经一、二审判决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原告可向合同相对方李某某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