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5民初893号

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卜纪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

被告:韦延洪,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

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司前畲族镇。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郑建公司)诉被告***、***、韦延洪,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纪伟、王丽、被告***、***、韦延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中宇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郑建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仲裁字(2020)021-1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1090元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7月,被告***、韦延洪带领被告***等十二人到原告承包第三人浙江中宇公司的项目部工作,期间被告***从事矿井变电室加固,打锚素喷浆工作,被告***工资为1109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韦延洪、被告***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代领。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工资支付协议书及被告***签字佐证。原告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等人约定由被告***代领其工资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其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1090元。

被告***辩称:2018年5月6日我们12个人到打工,干了36天,2018年7月6日把我调到和顺煤矿,2018年10月19日发工资时,我们12个人的工资都没有给,原告把工资给***打过去了,但是***不给发,***让我问韦延洪要工资,韦延洪说2018年年底给我发工资,到现在也没给我,不承认这回事了,所以我就去申请劳动仲裁了。我认为应该问***要工资,而不是找原告要工资。

被告***辨称:原告当时给我打了100800元工资,我没有给***开工资,因为***是队长,所以让***先回家最后给他,零头1090元给了***,10000元韦延洪给***打了借条,说是年底给结算。最后***把借条拿走了,韦延洪到底给没给,我也不知道。

被告韦延洪辨称:***当时是队长,但是不好好工作,原告不让***下井了,***实际干了20多天,我给他记了一个月工。我给***打的借条,***拿的借条来我家找我要10000元钱,我把现金给了***,***还了我借条,我当场把借条撕毁了。现在***又问我要钱,我不同意给。

原告河南郑建公司认为***的11090元的工资应该由本公司支付,但是公司已经支付了。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2.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卜纪伟和孙某系原告方项目部负责人。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5月28日卜纪伟和韦延洪签订施工合同。4.工资支付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10月19日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卜纪伟和孙某与被告韦延洪、***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证明***已经知晓协议内容并签字。5.孙某银行卡卡号复印件一份。6.孙某银行卡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两张)。证据5、6证明孙振辉从中国建设银行其个人账户内分三笔(分别是4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转给***个人账户。说明***已经代领了***的工资。7.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仲裁字(2020)02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剩余部分足额支付给了***。8.***工资表。韦延洪给原告的工资单,有韦延洪的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是:1.我服从劳动仲裁的裁判。2.工资表我不知道,我没有签字。协议我签了字,但是我没有拿到工资。我同意原告把工资打到***工资卡上。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道真假。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韦延洪质证意见:我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不认可第八份证据,***的工资表不是我给原告的。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第八份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工资与原告起诉状自认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12人工资表一份,原告和二被告均有异议,***提供的工资其中本人是11090元与原告起诉状所认可的工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7月,被告***、韦延洪带领被告***等十二人到原告承包第三人浙江中宇公司的项目部工作,被告***和韦延洪是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受***、韦延洪雇佣。期间被告***等人从事矿井变电室加固,打锚素喷浆工作,被告***一个月工资为1109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韦延洪、被告***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代领。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被告***、韦延洪支付所欠工资110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郑建公司将承包第三人浙江中宇公司的项目部工作又发包给被告韦延洪,被告韦延洪和被告***是合作伙伴关系,二被告招用被告***从事矿井工作,因二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对被告***工资的付款责任,并可以向被告韦延洪和被告***追偿。被告韦延洪、***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郑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