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25民初894号
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
法定代表人俞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纪伟,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现住山西省寿阳县,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丽,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韦延洪,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畲族镇司前大厦**,经营地山西省寿阳县
法定代表人俞海斌,该公司经理、副董事长。
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延洪、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纪伟、王丽、被告***、韦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至7月,被告***、韦延洪带领被告***等十二人到原告承包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工作。期间,被告***从事矿井变电室加固、打锚素喷浆工作。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韦延洪、***以及何德华签订了工资支付协议书,且何德华已告知被告***该协议内容并取得其同意后,原告将被告***的劳动报酬5535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等人约定由被告***代领其工资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其劳动报酬。为此,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寿劳人仲裁字[2020]021-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5535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工资支付协议书及明细、孙振辉支付卡及明细、寿劳人仲裁字[2020]021-3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叫过***,也不认识他,工资更没有和他谈过;2、谁用的***被告也不清楚,***上了几天班被告也不清楚;3、原告给被告转剩余工资100870元的时候,被告***已经走了;4、***在离开的时候工资已经结走了。
被告韦延洪辩称:1、***不是被告雇的,是何德华雇佣的;何德华是被告和***用的队长,负责管理干活的工人;干了几天熟悉工作之后,被告和***说每天工资270元。2、***最后干了几天被告也不清楚,当时被告也不在工地,***何时走的也不清楚,拿钱的时候被告也不在。被告的钱放在何德华那里由他管理,如果工人有需要的话可以先支付,当时联系不到被告,所以最后***走的时候拿了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不是被告结算的。3、何德华干得不好,被告开除了他;另一个工人要走的时候拍了一张工人的工作时间表照片给被告,被告才知道***的具体情况。4、之前被告给过***零花钱,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说合起来约有1000元左右。
被告韦延洪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记工表。
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寿劳人仲裁字[2020]021-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是5535元,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依据上述规定本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法对该起诉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免收诉讼费
1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亚雪
(校对人:任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