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张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原称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

负责人:赵某,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姜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郑建)、原审被告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红柳煤矿(以下简称红柳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结果中的“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0441.97元”,支持**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利息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与河南郑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认定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正确,但认定的利息的利率和期限不正确,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民事起诉状第二项诉请为“请求依法裁定被告承担占用款利息316000元,计算方法为58个月×6‰”,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利息为月息6‰,而非年息,一审判决将利息认定为年息6‰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符,且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不符,2015年、2016年银行贷款年利率均为6%以上。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止时间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0月为58个月,为316169.14元(908532×58个月×6‰),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计45个月,计算为20441.97元(908532×45个月×6‰÷12个月)不当,请求判如所请。

上诉人**辩称:**在一审诉请中明确按年利率6‰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的利息,在庭审中一审法官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标准再次对**进行了询问,**明确以年利率6‰计算,另外**起诉日期为2019年9月,一审判决支持到2019年10月不妥。2.**二审中要求将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15年1月,超过了一审诉讼请求起算日,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河南郑建辩称:**对涉案款项并未进行对账,不应给**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红柳煤矿述称: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红柳煤矿与河南郑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红柳煤矿仅向河南郑建进行工程款结算及发放。**与邵志峰并非红柳煤矿义务相对方,其与河南郑建之间的纠纷红柳煤矿并不知情,也与红柳煤矿无关,红柳煤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将由上诉人**和河南郑建共同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核减260000元工程管理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河南郑建承建红柳煤矿发包的工程,因上诉人**与**同时挂靠在河南郑建中,**负责工程的工程款,均由红柳煤矿通过河南郑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宁东支行灵新分理处(账户尾号:5680)进行转账结算。该账户自2010年12月8日至2020年4月29日一直由**负责管理。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该账户私自划扣红柳煤矿支付给**的工程款26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已经领取涉案工程26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与其子**甲共同掌管河南郑建账户,**与**之间仅共同挂靠河南郑建,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甲私自将属于**的26万元工程管理费划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对于26万元划扣的事实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与**业务之间并无关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挂靠关系,**私下划扣本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26万元,理应从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请求判如所请。

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26万元管理费属于**甲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在原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故其26万元管理费应为发生在**与**甲之间,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的上诉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河南郑建辩称:该管理费的情况是**与**甲管理账户与**之间关系,河南郑建不知情。

原审被告红柳煤矿述称: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红柳煤矿与河南郑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红柳煤矿仅向河南郑建进行工程款结算及发放。**与邵志峰并非红柳煤矿义务相对方,其与河南郑建之间的纠纷红柳煤矿并不知情,也与红柳煤矿无关,红柳煤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占用款908532元;2.被告承担占用款利息316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计58个月);以上共计12245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河南郑建承建红柳煤矿发包的红柳煤矿2012年井下2煤机头变电所、11采区变电所及地面主井驱动机房地板铺设防静电地板工程,约定工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5月30日,合同固定价款为908532.64元。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挂靠河南郑建施工并完工。2015年12月29日,红柳煤矿与河南郑建补签了《红柳煤矿防静电地板铺设工程合同》。同日,经甲方结算,该项目工程款为908532.64元。因2012年**也挂靠河南郑建在红柳煤矿施工矿建工程项目,2015年1月,红柳煤矿因**挂靠河南郑建施工的红柳煤矿矿建工程向河南郑建预付了特付款,2015年12月31日,红柳煤矿将应付河南郑建的涉案防静电地板工程款908532.64元核销了**挂靠河南郑建施工的特付款908532.64元,原告实际未收到工程款908532.64元。2019年7月13日,**向原告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在红柳煤矿施工时,下欠矿方特付资金,因结算问题没有还完,从**结算中扣除了908532元,之前特付130万元管理费扣除2%,总计260000元,算清后,请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上次工程款中给予办理。总计结算908532元由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上次工程款金额支付给**,特此说明。**2019.7.13。”后原告一直未能收取该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均在2012年挂靠河南郑建施工,二人所得工程款均经过河南郑建支付,因**挂靠河南郑建期间红柳煤矿通过河南郑建预付了特付款,导致红柳煤矿核销了原告应得涉案工程款908532元,对此事实**在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对涉案被红柳煤矿核销的工程款908532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请求**向其返还应得涉案工程款908532元。因**挂靠河南郑建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河南郑建作为被挂靠方,且红柳煤矿核销的是应付河南郑建的工程款,故河南郑建应与**共同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08532元。**抗辩应将原告之子**甲扣取的其交纳的工程管理费26万元,在其向原告返还的908532元中予以抵销的意见,因26万元发生在另一法律关系中,且发生在**与**甲之间,原告不认可与其有关联性,虽然到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但本案无法查明**主张26万元管理费是否属于原告的到期债务,故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占用款项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孳息,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从不当得利构成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利息至2019年10月,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75%,故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0月,共计45个月,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20441.97元(908532×45个月×6‰÷12个月),对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20441.97元,合计928973.97元,应由**和河南郑建共同向原告支付。红柳煤矿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占用的工程款908532元,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0441.97元,合计928973.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1元,由被告**、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8元,由原告**负担3813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一、1-1《设备转让及项目权利移交协议》1份、1-2《合作协议书》,证明:1.2013年10月1日,**就将自己之前施工的红柳煤矿、枣泉煤矿、羊肠湾煤矿的所有设备及工程移交给了李彬、**甲,**本人移交后退出后续施工;2.**缴付的26万元管理费是**移交后发生在**甲管理期间的费用,与**无关。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一审中提交的由**个人章、河南郑建财务专用章下的支票1100万元能够证明2015年**仍在参与红柳煤矿相关业务或者委托其子**甲使用**的印章参与合同签订等业务。上诉人**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月1日,当时**、**甲已经掌管河南郑建公司业务专用章,所以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同。被上诉人河南郑建认为该组证据与河南郑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红柳煤矿认为该组证据系**与**甲之间形成,红柳煤矿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证据与红柳煤矿无关,红柳煤矿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河南郑建公司在该刑事案件中向人民检察院出具河南郑建与**的联营协议,俞某个人银行卡流水明细、河南郑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于2013年11月18日与河南郑建签订联营协议,挂靠河南郑建经营资质对外承包矿建工程,2014年4月28日经**审核,由宁夏万奇劳务有限公司会计张燕支付给河南郑建管理费50万元的事实;2.**开设的宁夏万奇劳务有限公司承建了红柳煤矿生产巷道、喷浆机地坪工程,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程费用开支情况均由**审核的事实。3.**挂靠河南郑建的期间向河南郑建缴纳年挂靠费50万元,之后,**要以河南郑建名义在红柳煤矿施工,必须得到**的同意,双方口头商定管理费为施工造价总额的2%,不存在**代理人所讲的双方平行挂靠河南郑建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挂靠河南郑建公司的事实**认可,**也挂靠河南郑建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无需赘述,**与**属于分别挂靠河南郑建,**与**之间并无承包等关系。被上诉人河南郑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红柳煤矿认为该证据与红柳煤矿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河南郑建出示:交接账户协议,证明**、**甲共同管理河南郑建给**开的专用账户,2020年4月29日**甲将该账户交给河南郑建。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交接账户协议清楚的写明是河南郑建作为甲方,**甲作为乙方,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达成的,河南郑建将给乙方**甲开办的专用账户(尾号5680),**甲于2015年1月1日从会计张燕(**会计)手中接管该账户,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的有关账户的财务账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该协议虽乙方签字为**甲,但河南郑建在2015年1月1日交付**甲和**共管,否则**一审提交的**个人章、河南郑建财务专用章下的支票1100万元能够证明2015年**仍在参与红柳煤矿相关业务或者委托其子**甲使用**的印章参与合同签订等业务,该证据证明该账户是由**、**甲父子共同使用的事实。原审被告红柳煤矿认为该证据系**甲与河南郑建之间形成,红柳煤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红柳煤矿无关,红柳煤矿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设备转让及项目权利移交协议》、《合作协议书》,**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作确认。上诉人**出示的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河南郑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被上诉人河南郑建出示的交接账户协议,系打印件,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中对908532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计算至2019年10月计算45个月错误,应按月利率6‰从2015年1月计算至2019年10月为58个月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经审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裁定被告承担占用款利息316000元,计算方法为58个月×6‰”。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对**诉请的利息是怎么计算的向上诉人**进行核实,**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说明**诉请的利息是从2016年元月至2019年10月共计58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故一审法院对908532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计算至2019年10月计算45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应从上诉人**与河南郑建共同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260000元管理费的上诉理由,因**认为该260000元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发生在**与**甲之间,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上诉人**负担2867元,由上诉人**负担2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杨巧玲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包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