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304民初15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651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仿瓷人工费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建三多寨杨柳村二、三、四组建设工程做工。2021年5月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5,9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工作人员邹利签的字,欠条内容没有意见。钱是杨超欠的,为了后面工人的工资就写了欠条;被告付给杨超的钱都已经超付了;谁用工谁负责,杨超没有钱支付了,被告就支付了一部分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三多寨杨柳村二、三、四组建设工程做工。双方于2021年5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三多寨杨柳村二、三、四组……房屋建设工程仿瓷工人费:5940.00元。欠张胜平在三多寨杨柳村二、三、四组……房屋建设工程木工人工费19867.00元合计:25807.00元,以上人工费在2021年5月30日支付。此据欠款人:邹利(签字并捺印)2021年5月7日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张胜平代***”。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且对欠条内容无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示信息打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做仿瓷,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费。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940元,且被告对《欠条》内容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仿瓷人工费5,94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已向杨超超付了工程款,应谁用工谁负责的辩称意见,首先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向杨超支付的工程款包含案涉人工费,其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写明欠付原告人工费5,94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5,94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翔月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莫 敏
书 记 员 罗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