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南。
经营者:邓玉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麦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伟,男,1988年1月26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鑫租赁站)、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刘志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被上诉人金鑫租赁站经营者邓玉平、新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鑫租赁站、新蒲公司、刘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与金鑫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首先,案涉偃师市顾县镇托斯卡纳风情小镇工地实际系刘志伟承包,**是经刘志伟介绍来到该工地,主要负责劳务工作和相关材料的报备和签收,因此会在有关文件上进行签字。**的签字是出于职务行为,对于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事宜**完全不清楚,也从未向金鑫租赁站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并且根据金鑫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经办人处签字为刘志伟,也并非**。其次,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原件以及复印件签字以及盖章问题,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清事实。根据新蒲公司一审答辩可知,新蒲公司留存有与本案有关的租赁合同的原件以及复印件,且与金鑫租赁站提交的几乎没有任何区别。一审法院仅凭一张租赁合同复印件认定**与金鑫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显然证据不足。再次,**、新蒲公司、刘志伟在偃师市××县镇××大道托斯卡纳风情小镇项目上具体是何关系,是否存在挂靠、分包以及转包情况对本案事实的查明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一审法院显然忽视了该细节,仅凭一张租赁合同复印件草率作出判决显然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租赁费、运费以及装车费,在不能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10元、套管每个3元赔偿金鑫租赁站明显证据不足。首先,金鑫租赁站在一审中所提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03月01日,而法院判决确认的租赁时间起始点为2013年08月25日,这显然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其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均以提货单为准。但是金鑫租赁站并未提交提货单来证明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以及每件租赁物到达案涉工地的时间。虽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单价,但是仅凭一纸租赁合同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物数量、规格以及租赁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支付高达一百多万的租金显然有失公允。再次,关于运费以及装车费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况且即使**租赁金鑫租赁站的各项设施,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运费以及装车费也不必然由**承担。最后,一审法院判决**如不能退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10元、套管每个3元赔偿金鑫租赁站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同质量的钢管、扣件、顶丝以及套管价格肯定不一致,即使每个存在几分钱的差别,在如此巨大的数量面前,也会产生不小的费用差距,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委托鉴定机构对租赁物的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认定其市场价值对**显然不公平。
金鑫租赁站辩称,从开始接触工地时一直都是**在负责,所以相关票据上都有**的签字。新蒲公司跟金鑫租赁站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是**和新蒲公司的人一起到金鑫租赁站那盖的章,留的复印件。新蒲公司去金鑫租赁站那儿的人,**当时跟金鑫租赁站称其是新蒲公司的,而且不光是给金鑫租赁站留了一份复印件,同一个工地租赁塔吊的公司留的也是复印件。**说的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10元,套管每个3元的赔偿标准,在各个钢材市场都是公开透明的,都可以查询到。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并不像**说的没有其他依据。提货单、退货单还有运费单金鑫租赁站这边都有,而且一审法院的时候金鑫租赁站也交的都有复印件。
新蒲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判认定基本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无误。1、金鑫租赁站作为专业的建筑设备租赁站点,其不能出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让人费解。仅有的合同复印件,合同相对方仅有刘志伟是确定的。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何履行,合同相对方(刘志伟)是否支付租赁款项,新蒲公司一无所知。新蒲公司与金鑫租赁站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未支付过金鑫租赁站任何款项。2、一审法院据此裁判金鑫租赁站和合同相对方刘志伟或者**存在合同关系,准确认定了基本事实,据此裁判相关人员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的上诉意见,其实质是要求确认其系职务行为。而该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其与刘志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均与新蒲公司无关,也不影响新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刘志伟辩称,(一)**在涉案项目上跟刘志伟不是雇佣关系,**一直跟刘志伟是合作伙伴,中间刘志伟没有跟**签订过任何像劳务合同、雇佣关系、工资明细书面文件,一开始**也是工地的负责人之一,因此**在任何合同上签的字、任何单据上签的字,都跟刘志伟一样承担涉案工地上的责任。(二)涉案工地刘志伟与**只是负责的二手承包,总承包朱彦领也是包括随后在跟金鑫租赁站的调解当中,朱彦领是签过担保承诺书的,朱彦领是属于新蒲集团在工地上的一个总承包方,请法庭予以查明。
金鑫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蒲公司、刘志伟、**向金鑫租赁站支付租赁期间租金,直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31日已产生租金1282237元);2.新蒲公司、刘志伟、**向金鑫租赁站支付运费及装车费共计9790元;3.新蒲公司、刘志伟、**返还金鑫租赁站租赁物品钢管76147.3米、扣件29525个、顶丝1310个、套管1291个。若不能返还或损坏的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10元、套管每个3元的价格赔偿金鑫租赁站的经济损失,共计1020362元;4.新蒲公司、刘志伟、**向金鑫租赁站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违约金共计64601元;5.新蒲公司、刘志伟、**支付金鑫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000元;6.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新蒲公司、刘志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鑫租赁站提交2014年3月1日(出租方)金鑫租赁站与(承租方)新蒲公司签订的《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租赁建筑设备,地址位于偃师市××县镇××大道托斯卡纳风情小镇。钢管每米日租金0.008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顶丝每条日租金0.03元,套管每个日租金0.02元,数量以提货单为准,提货方式为自提,自承租方实际提货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计算。对于丢失的租赁物,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对于丢失的租赁物,款到之日起,方不计租赁费。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承租方如在约定的时间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部分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承租方负责出租方追索各种费用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上金鑫租赁站经营者签字并加盖金鑫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显示有新蒲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志伟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经办人处进一步签字确认,**签字并书写“此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利”。金鑫租赁站称合同原件仅有一份,由新蒲公司收回,金鑫租赁站仅存留复印件,由工程现场负责人刘志伟、**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经查,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租钢管66944.3米,租金967107元;在租扣件39525个,租金289428.98元;在租套管1291个,租金45829.1元;在租顶丝1310个,租金72408.36元。共产生租金1374773.44元。扣除金鑫租赁站计算清单中自认的65394.26元及金鑫租赁站自认的新蒲公司、刘志伟、**已支付的3万元,尚欠租金1279379.18元。刘志伟、**拖欠金鑫租赁站运费、装车费共计9910元。刘志伟缺席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金鑫租赁站持与新蒲公司、刘志伟、**签订的《金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要求新蒲公司、刘志伟、**承担责任,虽该合同系复印件,但**、刘志伟在合同复印件上进一步签字确认,且依照合同提货退货,所以该合同是**和刘志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刘志伟应依约承担责任。金鑫租赁站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且金鑫租赁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新蒲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所以新蒲公司辩称并未与金鑫租赁站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系复印件,新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新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和刘志伟应向金鑫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79379.18元、诉称的运费及装车费979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金鑫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按拖欠租金百分之五计算,即63968.96元。关于金鑫租赁站诉称的未还租赁物,钢管66944.3米、扣件29525个、套管1291个、顶丝1310个**、刘志伟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金鑫租赁站主张按照市场价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10元、套管每个3元的价格赔偿金鑫租赁站的经济损失,符合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鑫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79379.18元;二、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鑫租赁站支付运费、装车费共计9790元;三、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鑫租赁站钢管66944.3米、扣件29525个、套管1291个、顶丝1310个,如不能退还,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10元、套管每个3元赔偿;四、刘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鑫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3968.96元;五、驳回金鑫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志伟、**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职务行为;2.租金、运费及装车费的认定问题。关于**是否系职务行为。**、刘志伟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数十份提货单中都有签字确认,并且二人未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称其对租赁事实完全不清楚,显然不符合常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刘志伟或新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与二者也无固定的薪资发放记录,刘志伟、新蒲公司也均不认可**的该主张,因此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关于租金、运费及装车费的认定问题。关于运费及装车费,金鑫租赁站提交了多份证明,其中有11份证明上有**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对运费及装车费由己方承担知情且未向金鑫租赁站提出异议,双方合同亦未约定金鑫租赁站一方有免费送货及装卸货义务,因此,**、刘志伟应当承担租赁物资运费及装车费。另,金鑫租赁站提交多份提货单证明租赁物资数量、规格和到达案涉工地的时间,且一审以提货单所载明的实际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租期并无不当。故**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付的租金有失公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张海舟
审判员 李丹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