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美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458号
原告:郑州美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112附1号4号楼1层附12号。
法定代表人:蔡予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文静,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珍,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麦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庭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美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祥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文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赁费132350.4元、吊篮配件丢失赔偿1455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25日前的违约金10479.46元,并以欠付租金27790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吊篮,租金标准为每台每天33.3元;承租方需支付每台3000元押金后开始发货,押金不允抵租金,在租赁结束,承租方无擅自转租行为,在验收吊篮完好无损及双方结算完毕后一次性退还,租金采取月结算方式,于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的租赁费,以此类推;使用期间,无风雨天,无报停;在吊篮退场时,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承租方逾期付款,应当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交付违约金;吊篮归还时,承租方应保证吊篮完好齐全,缺少件必须按价赔偿;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郑州郑东新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49350.4元、吊篮配件丢失赔偿145550元,支付吊篮押金117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132350.4元的租赁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7000元,实际租赁费是249350.4元)。因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到2020年9月10日,之后的使用费应当由新蒲公司承担。故截止2020年9月10日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是95271.3元(被告已超付21728.7元),之后应当由新蒲公司承担154079.1元。吊篮丢失赔偿没有那么多,尽管原被告于2021年1月9日签订了丢失赔偿数额,但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拉走的一车价值84130元的货品没有计算在内,丢失数额应当减去该部分,最终应为61420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对,按照合同约定退场时再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才起算违约金。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以每月5号结算租赁费的时间为起算日。另外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人辩称:一、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涉及合同主体为原、被告,被告申请追加新蒲公司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双方为原被告,合同主体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无论被告是否将案涉吊篮设备均用于新蒲公司项目,均不应追加新蒲公司为第三人。新蒲公司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被告从新蒲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了部分劳务施工,吊篮费用属其自身应承担的劳务成本。根据被告在新蒲公司诉其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案件中提供的**与新蒲公司财务张翼、张万青对话录音证据显示,**本人已明确其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大包,含安全文明施工”。大包即包工包料,吊篮费用属于**应自行承担的劳务成本,其应自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三、被告已经就吊篮费用在另案中向新蒲公司提出主张。**在承包新蒲公司部分工程劳务施工期间,提前预支合同款、借支物料后又中途撤场,新蒲公司已经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超额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中,**已经反诉了该部分吊篮费用,要求新蒲公司向其支付吊篮损失及费用,在5月12日该案件开庭时,**已经提交了全部反诉证据(含本案中**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的起诉状),目前中原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当中。现**在本案中又提出吊篮费用由新蒲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该做法系重复主张,不应进行审理。综上,被告申请追加新蒲公司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新蒲公司不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承担付款义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老房改造需要向甲方租用高空作业吊篮50台,配备吊篮专用钢丝绳高度120米10根,电缆线100米5根。租赁期限不低于90天,实际使用日期少于该期限的,按照90天计算。暂定发货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起算租金日期凭进退场单,暂定退还日期2020年10月14日。(租赁期满乙方如需要继续租赁,应提前5天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3.3(包括吊篮需要的一切零配件及电缆线等)。合同签订后乙方需要支付每台押金3000元(另开收据为准),甲方开始发货。押金不允抵租金,在租赁结束后,乙方无擅自转租行为,在甲方验收吊篮完好无损及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一次性退还。吊篮租金采取月结算方式,乙方应于每月的5号前付清上月的租赁费用,以此类推。使用期间,无风雨天,无报停。乙方必须在甲方吊篮退场时,一次性结清所有费用,乙方逾期付款,应当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必须进行吊篮进退场验收,验收在甲乙双方人员共同参与下进行,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吊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将作为吊篮验收和结算凭证。吊篮归还时,乙方应保证吊篮完好齐全,缺少件必须按价赔偿。甲方吊篮仅供乙方使用,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二方转租甲方吊篮,若发生转租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备进场。原告出具收据显示,2020年7月14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0日、8月9日、8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吊篮押金15000元、18000元、12000元、24000元、12000元、36000元,共计117000元。
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显示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吊篮累计出库79台,在租数量为79台,应收租金合计为216283.5元。
2021年1月3日,原、被告签署结算单,显示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收租金合计33066.9元,在租数量为7台。
2021年1月9日,原、被告签署电动吊篮配件赔偿单,显示嵩山路与桐柏路与农业路旧楼改造项目,损坏丢失吊篮配件合计金额为145550元整。原告法定代表人蔡予祥在甲方处签字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20年5月6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豫0102民初3800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新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设备损失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目前吊篮已由被告退还完毕。被告称本案的租赁费用包含在其(2021)豫0102民初3800号案件反诉诉求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收据、电动吊篮配件赔偿单、结算表、第三人提交的反诉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表及电动吊篮配件赔偿单,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9350.4元(216283.5+33066.9)、吊篮配件丢失补偿14555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17000元,扣除该款项后,剩余租金132350.4元、吊篮配件丢失补偿1455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2350.4元、吊篮配件丢失补偿14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11月12日其向原告退还一车货物,价值84130元,但其提交的该单据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被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结算数据错误,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自2021年1月3日起,以13235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005%(3.85%×1.3)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为417.41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应由第三人承担2020年9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的问题,因其已就该主张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已在审理过程中,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美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2350.4元、吊篮配件丢失补偿14555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美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7.41元及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13235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河南美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保全费1962元,以上共计4788元,由原告河南美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被告**负担4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白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