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5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工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盟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盟盟,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蒲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46484.22元及利息(以74648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与应付工程款金额对应面额的发票;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承接了“一环两纵七横”棉纺路街道嵩山路示范街整治提升工程。另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承接了“郑州市一环十横十纵涉及中原区一环二纵七横一期示范街道路整治提质项目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五龙口南路-中原铁路站)工程。之后,原告将承接项目中的嵩山路、桐柏路等路段的真石漆保温工程、铝单板及嵩山路门头改造等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因个人原因,施工过程中违约擅自退场。尽管如此,原告不仅向**付清了工程款,经核算还多向**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共计746484.22元。且**未能按照约定足额开具发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开具发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1、关于第一项原告主张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事实上新蒲集团欠**大量工程款未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剩余工程款共计2230371元及利息(利息以2230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的材料款、租赁费、设备损失等共计299629.10元及利息(利息以29962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反诉人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承接了“一环两纵七横”棉纺路街道嵩山路示范街整治提升工程,及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承接了“郑州市一环十横十纵涉及中原区一环二纵七横一期示范街道路整治提质项目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五龙口南路一中原铁路站)工程。后被反诉人将承接项目中的嵩山路、桐柏路等路段的真石漆保温工程、铝单板及嵩山路门头改造等项目分包给反诉人**施工。反诉人承揽工程后,积极的安排人员进场进行施工。针对反诉人承揽的项目,反诉人不仅保质保量地完成,但工程款尚未全部支付。为了及时的完成工程进度,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无钱支付材料款时,又垫付了材料款等,被反诉人至今未兑付。同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管理不善,导致反诉人进出设备丢失,材料损毁等,给反诉人造成了部分经济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新蒲集团辩称,第一、新蒲公司将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承接的一环两纵,其中棉纺路街道嵩山路示范街整治提升工程,以及桐柏路段的相关工程,包括真石漆、保温及铝单板,门头改造等分包给**进行施工。新蒲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根据核算超付了七十四余万元,因此**主**欠其工程款223万余元,与事实不符。第二、**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导致新蒲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继续完成施工且额外支付了更高的费用,因为**违约,已经给新蒲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新蒲公司也将保留继续向**索赔的权利。第三、**已完成的施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瑕疵按照约定,应由**免费进行维修,但**并未履行相关维修义务。新蒲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该费用也应由**承担,新蒲公司也将保留另行向**追索的权利。第四、在新蒲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后,**仍以莫须有的尚欠工程款为由,屡次去相关部门信访已经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我方也将保留向**进行追索的权利。第五、有关**主张的其垫付的材料及设备材料款及设备损失等,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若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第六、**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背景是**与新蒲公司的一个领导是同学关系,该领导应**的强烈要求,**以同学感情为筹码,才拿到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又口口声声称新蒲公司违法分包,其个人不具备资质,这些与**拿到涉案工程的背景完全不符;工程款的争议,**本应以同学感情为重,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以采取诉讼等正当途径。但实际情况是**向有关国家机关部门施加巨大的压力采取上访、堵门、跳**等不正当方式,主张所谓的工程款,新蒲公司作为一家合法经营的企业,为什么会对被告**提起诉讼,主要是为了把**不正当的要账方式拉回到法律轨道上来由法律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2020年,新蒲集团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承接了“一环两纵七横”棉纺路街道嵩山路示范街整治提升工程;从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街道办事处承接了“郑州市一环十横十纵涉及中原区一环二纵七横一期示范街道路整治提质项目桐柏路街道办事处(五龙口南路-中原铁路站)工程。新蒲集团将承接项目中的嵩山路、桐柏路等路段的真石漆保温工程、铝单板工程、嵩山路门头改造等项目分包给**施工。新蒲集团与**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来明确施工具体范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2020年9月、10月期间,双方因工程施工、工程结算支付发生争议。 二、双方结算的情况 (一)2021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嵩山路试验段蘑菇石、五厂一街空调罩、发光字、嵩山路桐柏路段空调罩、空调冷凝管、五厂一街断桥铝窗户,计279201.4元;空调移机159604元;突击劳务队100525元、垃圾清理900元、门头施工351551元。嵩山路试验段总工程款结算为891781元。该处工程已付款结算为新蒲集团**个人支付**4万元,新蒲集团向**指定的“大富豪”公司转账支付692797元,新蒲集团**预付给**41万元。以上结算不含嵩山路试验段的防水石材。**签字确认以上内容并保证“一周内提供工程发票,增值税3%”。 针对该处结算中的空调移机费用,认为其中包含了***应得的43572元工程款,理由为:根据新蒲集团与“大富豪”公司签订的空调移机合同等证据,空调移机费用包含拆装,而**进场前该处空调已经由***拆除完毕,且新蒲已经支付***2万元,该部分应从**空调移机费中扣除。 **对此不予认可,新蒲集团、**在结算中也没有显示需要扣除该部分款项的情况。***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二)嵩山路空调安装劳务承包班组费用结算为37840元+80930元+128220元+87345元=334335元,双方无异议。新蒲集团已转账支付到**指定的郑州市众洁家电服务有限公司118700元+128220元+87345元=334265元。 嵩山路、桐柏路门头拆除及防盗网拆除劳务24428元+110460元+6712.5元+57652.5元+19135元=218388元,双方无争议。新蒲集团已转账支付到**指定的郑州市众洁家电服务有限公司199253元+19135元=218388元。 (三)嵩山路、桐柏路铝单板工程费用结算,2021年1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内容为:所有铝板总结算金额1625046.4元、已付款1119532.32元(付至郑州**铝业有限公司504428.64元、付至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609383.68元、***东洋劳务费5720元)。 就该处工程款新蒲集团主张扣除2021年2月9日向***班组代替**支付的27800元、扣除2022年5月15日向***代替**支付的27000元。**不予认可,相关人员***、***非本案当事人。 (四)桐柏路段保温、真石漆 1、2021年1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了《**桐柏路段工程量明细》,结算该段保温施工完成5549.68平方、真石漆共计完成2583.89平方,综合单价108元/平方,该单价包含外墙保***漆人工及材料、吊篮费等设备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协调费、住宿费、施工占用赔偿费、施工损坏赔偿费、进度滞后罚款等,并提供总价60%的增值税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该综合单价,****:保温施工面积、真石漆施工面积均应各自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对此未提供双方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 新蒲集团**:保温施工按64.8元计价,真石漆施工按43.2元计价。新蒲集团提供了与**磋商该部分工程价格的微信记录,显示**报价按保温施工、真石漆施工分别报单价的计算方式,且**报价低于新蒲集团计价。 2、2021年1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了《**嵩山路段工程量明细》,结算该段保温施工完成5534.48平方、真石漆共计完成1935.33平方,综合单价102元/平方,该单价包含外墙保***漆人工及材料、吊篮费等设备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协调费、住宿费、施工占用赔偿费、施工损坏赔偿费、进度滞后罚款等,并提供总价60%的增值税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该综合单价,****:保温施工面积、真石漆施工面积均应各自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对此未提供双方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 新蒲集团**:保温施工按61.2元计价,真石漆施工按37.2元计价。新蒲集团提供了与**磋商该部分工程价格的微信记录,显示**报价按保温施工、真石漆施工分别报单价的计算方式,且**报价低于新蒲集团计价。 (五)保温、真石漆材料扣款问题,诉讼中新蒲集团主张对本应由**负担但实际上由新蒲集团提供的保温、真石漆材料价格从**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材料主要包括干粉砂浆、干混砂浆、挤塑板、网格布、脚手架等。出库单显示的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24日,签字人为**及**指定的**等人。****:2020年9月15日撤场,其后自己虽然签了的出库单但工程并未结算给**;出库单中很多**签的出库单均为补签。 **到庭作证:新蒲集团工作人员在**撤场后请**吃饭后补签了部分出库单据。 诉讼中,新蒲集团就出库单所载明的材料进行了价格鉴定,材料扣款总造价为650162.57元。**对此价格不予认可。 诉讼中本院释明**就保温、真石漆结算面积内的材料定额价格进行鉴定,**申请后又予以撤回鉴定。 **向新蒲集团就保温、真石漆的报价计算,保温施工(挤塑板)中材料价格占比55%,真石漆施工中材料占比41%。 (六)新蒲集团请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零星支出》费用39859元,项目包含:停车费、罚款、吊篮拆卸费车辆清洗费、瓷砖清洗费、电费、高空车费用等,其中**签字的为停车费720元、赔偿费2000元、高空车费10500元、吊篮运费及卸车费980元。其中赔偿费2000元显示与**相关联系**班组施工造成的损害,其他仅有**签字未显示与**施工的关联性。 (七)新蒲集团主张扣除替**垫付的《河南宇原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中载明的50082元货款,**对此予以认可。 (八)新蒲集团主张扣除替**垫付的《河南德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桐柏路容棉隔离带款**标段》6996元,**不予认可。新蒲集团提供了《付款审批单》,内容为:付款用途桐柏路容棉隔离带款**标段;新蒲集团提供了2020年8月24日向河南德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备注显示为:桐柏路**标段转账6996元。 (九)新蒲集团主张扣除替**垫付的《郑州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锈钢防盗网**标段不锈钢防盗网预付款8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该申请单自己签字时是空白的,后期该工程也没有交给**干和结算给**,而是由新蒲集团直接交由***所代表的郑州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且**应新蒲集团项目经理***指示,**还垫付给***2万元工程款。新蒲集团对此提供的证据为:2020年9月14日**签字的《付款审批单》,新蒲集团向郑州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转账80000元的记录。 (十)新蒲集团主张扣除替**垫付的“郑州世豪吊篮租赁费用”,新蒲集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垫付证明未加盖郑州世豪公章、无签字人,且内容显示系调解解决。**对此不予认可。“郑州世豪”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 (十一)桐柏路落水管安装工程价款4231元,**签字《工程付款申请表》,新蒲集团***签字确认。 (十二)蓝雀花园门口石材和花池施工5444元、拆除四标金地小区卷帘门1950元、鑫发烟酒排烟管拆除安装费用5000元,双方签字确认。 (十三)嵩山路段落水管安装7947元,双方签字确认。 (十四)嵩山路、桐柏路店铺招牌发光字40000元,双方签字确认。 (十五)嵩山路试验段棉麻三号院防水工程,**提供了与新蒲***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就该工程磋商,**报价后进行施工。2020年8月31日,**申请支付该部分款项共计39686元,双方未形成结算。 (十六)石材工程增项,****工程款为5444元。**提供了双方磋商该处工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资料,**报价后进行施工。双方未形成结算。 (十七)嵩山路、桐柏路标段杂活14430元,新蒲集团***签字确认。 (十八)桐柏路四标段(拆除防盗网)26909元,新蒲集团***签字确认。 (十九)2020年7月4日前后,**垫付材料费1750元、250元、400元,新蒲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二十)2020年9月8日金地小区防盗网拆除工程款42345.25元,新蒲集团未签字确认。**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就施工进行磋商,后**实际完成施工。双方未形成结算。 (二十一)城建技校家属院更换塑钢窗39948.28元,**提供了双方微信磋商记录、住户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双方未形成结算。 (二十二)**主***负担垃圾清运费20500元,**提供了与垃圾清运人员的2020年8月、9月的微信记录显示需支付垃圾清运费23000元;**提供了与新蒲集团***2020年5月21日的微信记录,显示:**报价700元一车。未显示费用负担方面的约定。双方未对此结算。 (二十三)保温工程增项增加腰线等,**主***集团负担210960元。**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确有就增加腰线的磋商,双方未对此形成结算。 (二十四)**主***集团负担“**给新蒲集团建设食堂”的费用,双方未对此结算。 (二十五)施工中**代替新蒲集团垫付***班组费用10000元,支付***防盗网定金20000元。 (二十六)**施工中支付购买铝单板费用52535元,新蒲集团因施工需要指示施工人员***拉走其中部分铝单板,新蒲集团**:***拉走114.1094元,单价是140元,总价是15975元,其余部分**保留,新蒲集团未使用。****该铝单板为案涉项目特定材料,**保留无意义,应由新蒲支付该款,剩余铝单板新**走。 (二十七)**施工中支付定制铝方管费用18000元,后**未接手工程,新蒲集团指定他人施工,该部分铝方管应由新蒲集团负担。 (二十八)新蒲公司主张扣除替**代付的农民工工资问题。 1、2020年8月**签字确认《嵩山路段外墙保温工资表》包含的***等12人工资489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3日向***等人转账支付,**予以认可。 2、2020年8月**签字确认《桐柏路段外墙保温工资表》包含的**等8人工资357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4日转账支付,**予以认可。 3、2020年9月7日***申请支付都市公寓真石漆劳务班组2020年8月包含**等7人的工资16260元,申请支付都市公寓真石漆班组包含**等7人的工资18640元,共计349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8日转账支付,**予以认可。 4、2020年9月《嵩山路段外墙保温工资表》,包含***在内的12人工资114000元。2020年9月11日,新蒲集团直接转账支付给**100000元。**认可收到该款,以工资表无**签字为由不认可该款系支付12人工资。 5、2020年8月《嵩山路段外墙真石漆工资表》,包含***在内的3人工资126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15日转账支付,**予以认可。 6、2020年9月**签字的《桐柏路真石漆保温工资表》,包含***等14人的工资29000元;2020年9月**签字的《桐柏路保***工资表》,包含**在内的17人的工资303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15日转账支付42600元,**认可代为支付工资款42600元。 7、2020年8月**签字的《嵩山路段外墙保温工资表》包含***在内的12人工资48900元,该工资表与第1项内容一致,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23日、24日转账支付,**认为此款与第1项系重复支付,不应由**负担。 8、**等7人《桐柏路真石漆零工工资表》9455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支付,转账备注“桐柏路**保***漆零工9月工资”。**不予认可,认为该表上记载的工资内容和支付时间均在**退场之后发生,**未签字确认,不应由**负担。 9、***2020年11月2日申请支付桐柏路三标段都市公寓真石漆工资包含**在内的5人工资267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工程系**退场后所施工,不应由**负担。***不是本案当事人。 10、***2020年11月23日申请支付上料吊篮工资、***申请上料发货工资、***申请上料清垃圾工资、***申请吊篮上料清运垃圾工资,即《嵩山路-桐柏路**班组勤杂班组工资表》8、9月共计317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认可2020年8月19日-9月15日的欠付该四人工资21600元,其余不认可,认为属于**退场后发生,应由新蒲集团负担。 11、2021年2月10日***申请新蒲集团支付8500元,新蒲集团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不予认可。 12、2022年1月24日***、**与新蒲签订协议书申请新蒲集团支付工资7833元、6000元,**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21年1月前后签字确认的***等人欠付工资表和2021年9月25日前向***支付工资的转账记录两笔,**认为已经结清***等人工资,新蒲集团再次向***支付工资不应由**承担。 13、新蒲集团项目经理**个人账户代**支付农民工工资97812元,**予以认可。 14、新蒲集团负责人***2020年9月11日微信转账支付给**14000元,**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称系***偿还**的借款,**提供了向***个人此前的转账记录。 15、新蒲集团项目经理**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950000元,其中2020年5月8日转账支付4万元,**均予以认可。 (二十九)新蒲集团请求扣除**施工中罚款94700元,新蒲集团提供了**签字确认的付款单62页。**不予认可,认为新蒲集团无权处罚。 (三十)**请求新蒲集团负担郑州市高新区法院(2021)豫0191民初24684号中郑州美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有关费用和损失的问题。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查明采纳的事实:2020年7月15日租赁设备陆续入场共计79台,2020年7月15日-2020年10月31日,应收租金合计216283.5元;2020年1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租金合计33066.9元;2021年1月9日,嵩山路、桐柏路改造项目吊篮损坏丢失赔偿金145550元;违约金417.41元;吊篮等剩余设备**已退还完毕,诉讼费用7280元。 **于2021年9月15日陆续停工,前述吊篮设备新蒲集团继续使用。庭审中,本院责令**提供高新区法院案卷中设备租赁费用计算详单,以确定双方租赁费分担具体数额,截至判决之日**未提供。 **提供的关于前述吊篮运输、安装、装卸等费计算清单,显示费用为运输72290元,**主***集团负担一半;**提供的支付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有关于吊篮装卸运输等费用。 **主***集团负担吊篮修理日常使用期间的杂工工资74891元,**主***公司负担,**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和录音资料,转账记录未显示与杂工工资支付的关联,录音资料中证人未到庭。 (三十一)**主***集团负担保***漆班组工人施工过程中工人的水电费、住宿费中的一部分费用,其提供了支付票据,显示时间多为2020年9月15日之前,且未显示与新蒲集团的关联性。 (三十二)**主***集团负担厢房租赁费,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未显示与新蒲集团的关联性。 (三十三)**主***集团支付**退场遗留现场的真石漆材料费,**提供的现场照片,未显示与新蒲集团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详尽约定,施工中也未及时就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施工中也未保存完备的施工记录,发生争议后各执一词未形成全面结算,产生本案众多争议。立足于现有证据,本着以双方结算证据为准,以双方形成磋商协议为基础,根据举证规则,予以分析评判。 结算(一)部分,双方形成了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应得工程款为:891781元。 结算(二)部分,双方形成了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应得工程款为:334335元+218388元=552723元。 结算(三)双方形成了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应得工程款为:1625046.4元。 结算(四)部分,根据**施工前的报价情况、双方结算中区别结算保温工程、真石漆工程的做法和对综合单价所包含施工内容的约定,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应确认双方结算的保温面积、真石漆面积应分别计价,根据现有证据计算工程款如下:《**桐柏路段工程量明细》工程款:保温面积5549.68平方*64.8元/平方=359619.26元;真石漆面积2583.89平方*43.2元元/平方=111624.05元。《**嵩山路段工程量明细》保温面积5534.48平方*61.2元/平方=338710.18元;真石漆面积1935.33平方*37.2元/平方=71994.28元。 保温施工、真石漆施工款项为881947元。 结算(五)保温、真石漆材料扣款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出现反复,故对其所签署的出库单及以此为基础所出具的领料总款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未就施工中材料在保温和真石漆施工中的价值占比进行鉴定,本院根据**报价中材料占比参考鉴定意见中材料价格占比,确定材料价格占比为30%。应扣款为264584元。 结算(六)新蒲集团请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零星支出》费用39859元的问题,新蒲集团未提供与**关于扣款方面的书面约定,所提供证据中除赔偿费2000元外,未显示与**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处扣款本院认定为2000元。 结算(七)新蒲集团主张扣除替**垫付的《河南宇原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中载明的50082元货款,**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处扣款认定为50082元。 结算(八)新蒲集团主张扣除替**垫付的《河南德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桐柏路容棉隔离带款**标段》6996元的问题,新蒲集团提供了《付款审批单》和与该单据相对应的转账记录,且转账记录备注“桐柏路**标段转账6996元”,结合转账时间双方争议尚未发生等因素判断,本院予以认定。该处扣款认定为6996元。 结算(九)新蒲集团主张扣除替**垫付的《郑州创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锈钢防盗网**标段不锈钢防盗网预付款80000元》的问题,新蒲集团举证不充分,一方面新蒲集团主张扣除**8万元工程款,另一方面**主张扣除己方垫付***2万元预付款(定金),此处争议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其非本案当事人,在***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既难以查清,也涉及***的权利义务,故对此处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结算(十)新蒲集团主张扣除替**垫付的“郑州世豪吊篮租赁费用”,新蒲集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垫付证明未加盖郑州世豪公章、无签字人,且内容显示系调解解决。**对此不予认可。“郑州世豪”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此争议本案不予处理。 结算(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双方形成了结算,本院予以认定。**应得工程款为:桐柏路落水管安装工程价款4231元+蓝雀花园门口石材和花池施工5444元+拆除四标金地小区卷帘门1950元+鑫发烟酒排烟管拆除安装费用5000元+嵩山路段落水管安装7947元+嵩山路、桐柏路店铺招牌发光字40000元=64572元。 结算(十五)嵩山路试验段棉麻三号院防水工程,**已经提供了双方磋商的微信记录,且实际完成施工,新蒲集团不认可结算价格的做法有违法律原则,故对**申请的价格39686元,本院予以认定。 结算(十六)石材工程增项,****工程款为5444元,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已在结算(十四)中体现,不再重复计算。 结算(十七)、(十八)嵩山路、桐柏路标段杂活14430元、桐柏路四标段(拆除防盗网)26909元,结算单据均有新蒲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结算(十九)2020年7月4日前后,**垫付材料费1750元、250元、400元,有新蒲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未经新蒲集团签字的空白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结算(二十)2020年9月8日金地小区防盗网拆除工程款42345.25元,新蒲集团虽未签字确认,但根据**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就施工进行磋商达成一致,且后期**实际完成了施工,故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结算(二十一)城建技校家属院更换塑钢窗39948.28元,**提供了双方微信磋商记录证明双方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实际施工完成,故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结算(二十二)**主***负担垃圾清运费20500元,未举证证明双方磋商达成一致的磋商记录,未举证证明清运垃圾分属的分项工程,及应当由新蒲公司负担的证据,考虑到**施工中也会产生垃圾及清运费问题,故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结算(二十三)保温工程增项增加腰线等,**主***集团负担210960元。该处争议数额较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此进行权利义务的详细约定和现场实际完成的情况,也未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应另案处理。 结算(二十四)**主***集团负担“**给新蒲集团建设食堂”的费用,与本案工程纠纷不属同一事项,不予处理。 结算(二十五)施工中**代替新蒲集团垫付***班组费用10000元,支付***防盗网定金20000元,如前所述,涉及第三人权利义务,应另行处理。 结算(二十六)**施工中支付购买铝单板费用52535元,根据双方**,部分材料用于新蒲集团案涉工程,但双方对已使用价值、剩余价值存在分歧,且牵涉第三人权利义务,本案不予处理。 结算(二十七)**施工中支付定制铝方管费用18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和查明的情况,应当由新蒲集团负担该费用,**返还价值18000元的铝方管。 结算(二十八)新蒲公司主张扣除替**代付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分析如下:2020年8月**签字确认《嵩山路段外墙保温工资表》包含的***等12人工资489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3日向***等人转账支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8月**签字确认《桐柏路段外墙保温工资表》包含的**等8人工资357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4日转账支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9月7日***申请支付都市公寓真石漆劳务班组2020年8月包含**等7人的工资16260元,申请支付都市公寓真石漆班组包含**等7人的工资18640元,共计349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8日转账支付,**予以认可,应予认定。2020年9月《嵩山路段外墙保温工资表》,包含***在内的12人工资114000元,新蒲集团实际转账支付**100000元,本院认定该100000元。2020年8月《嵩山路段外墙真石漆工资表》,包含***在内的3人工资126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15日转账支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20年9月**签字的《桐柏路真石漆保温工资表》,包含***等14人的工资29000元;2020年9月**签字的《桐柏路保***工资表》,包含**在内的17人的工资30300元;新蒲集团于2020年9月15日转账支付42600元,**认可代为支付工资款42600元,本院认定数额为42600元。***2020年11月23日申请支付《嵩山路-桐柏路**班组勤杂班组工资表》的费用,**认可21600元属于自己施工期间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三方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新蒲集团项目经理**个人账户代**支付农民工工资9781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新蒲集团项目经理**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9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代付工资**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与**的关联性,在案外人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事实,本案均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以上本院认定的新蒲集团替**代付农民工工资和直接支付给**的费用为:48900元+35700元+34900元+100000元+12600元+42600元+97812元+950000元+21600元=1344112元。 结算(二十九)新蒲集团请求扣除**施工中罚款94700元,未提供双方书面协议和实际造成损失方面的证据,双方在2021年1月结算中也未体现,本院不予认定。 结算(三十)根据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查证的事实和本案查证的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7月5日-2020年10月31日,共计116天,其中2020年9月16日-2020年10月31日新蒲集团使用45天,按比例计算该期间费用83903元。2020年1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费用33066.9元,应由新蒲集团负担。吊篮租赁费新蒲集团共计应负担116969元。设备丢失费用应由新蒲集团负担145550元,诉讼费用新蒲集团应负担3640元,吊篮装卸运输费等费用新蒲集团应负担36145元。 结算(三十一)等剩余请求的问题,**主张对方负担吊篮工人费用等涉及案外人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不予处理。**主张对方负担保***漆班组住宿、水电费等费用未提供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该部分属于**施工的成本,其主张对方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负担现场遗留材料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其他意见,均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蒲集团其他付款情况:新蒲集团向**指定的“大富豪”公司转账支付692797元;新蒲集团已转账支付到**指定的郑州市众洁家电服务有限公司118700元+128220元+87345元=334265元;新蒲集团已转账支付到**指定的郑州市众洁家电服务有限公司199253元+19135元=218388元;付至郑州**铝业有限公司504428.64元、付至河南东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609383.68元、***东洋劳务费5720元。 综合以上结算和查明的情况,**工程款为:891781元+552723元+1625046.4元+881947元-264584元-2000元-50082元-6996元+4231元+5444元+1950元+5000元+7947元+40000元+39686元+14430元+26909元+1750元+250元+400元+42345.25元+39948.28元+18000元-1344112元-692797元-334265元-218388元-504428元-609383元-5720元=167032.38元。 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案件涉及的郑州美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79台吊篮租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新蒲集团应分担支付给**的费用为:租金116969元+租赁设备丢失赔偿145550元+诉讼费用3640元+吊篮装卸运输费36145元=30230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被告)**剩余工程款167032.3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吊篮租金、吊篮丢失赔偿费、诉讼费损失、吊篮装卸运输费共计30230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8000元的铝方管;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原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0896元,由反诉被告新蒲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