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

***、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105执1348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4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代理人左林源,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5号。
法定代表人***。
邵洪科与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0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洪科货款957183.64元及利息(利息以957183.6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洪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2017年11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房产信息等财产进行查控,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郑州市黄河建筑有限公司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4、本院依法到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5、2018年6月23日本院再次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于2018年7月26日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案件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情况及相关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134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可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