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289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魏乐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军,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

被告:肖慈玖,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黄方友,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与被告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肖慈玖、黄方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被告肖慈玖、黄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154459.8元劳务费;2.请求判令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暂计43248.7元(以154459.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暂计2020年7月30日为43248.7元,剩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借用被告建安公司的资质与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建安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灰嘎河口煤矿办公区域工程,但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进场施工后,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2014年9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就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进行了决算,并于次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715314元劳务费,被告暂扣了原告53063元工程款和154459.8元劳务费作为质保金,如果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仍未安排原告复工,则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该154459.8元。案涉工程已不再复工,但被告建安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退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案涉工程有工伤案件未处理完等理由拖延,原告为此起诉。不要求被告肖慈玖、黄方友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的是支付劳务费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就应由原告向法庭举示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完成的工作量、单价来证明本人应得的收入。原告不属于民工也不是劳务者,而原告陈述的是劳务承包费而不是劳务费,劳务承包费和劳务费的区别在于有利润的差别;2.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作为劳务承包人实施的相应工程项目,作为劳务承包是要有相应的资质,有劳务资质才能承包劳务,否则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是无效合同,原告只能主张成本,不能主张利润;3.既然原告起诉的154459.8元认同是劳务承包,原告应该举示由哪些班组形成的;4.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本案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5.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得的工程款全部由建设单位拨付给了被告***,没有拨款给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不是本案的受益人,本案工程的管理费也没有被告给建安公司;6.根据被告***向被告建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7月31日,合伙人是被告黄方友、肖慈玖、***三人,而被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在2013年8月1日,从时间上看被告***是联系好了工程再利用被告建安公司的资质,被告建安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也不应当承担支付的责任。

被告肖慈玖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被告肖慈玖无关,***申请追加本人为被告,是因为被告肖慈玖、***、黄方友是合伙投资人,但原告与被告肖慈玖、***、黄方友在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大清包的结算,上面载明了保证金154459.8元,注明了需要工程完成后付清,现在工程没有做完,所以被告肖慈玖不应该付款;2.被告***说资金未进入被告建安公司账户,但两次收款都是被告***代表被告建安公司收取,一次五百万,一次两百多万,一共收了七百多万,有没有进入被告建安公司账户,被告肖慈玖不清楚,但也没有到被告肖慈玖账户,被告***拿去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了;3.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肖慈玖、***、黄方友签订了大清包结算后,被告***与原告单独签订的保证金付款时间是在2014年9月24日,是被告***单独与原告签订的。

被告黄方友辩称,原告应提供其与被告肖慈玖、***、黄方友签订的劳务合同,应提交相应的验收报告及工程量的依据,大清包结算中约定的是工程完毕后才应该付清,现在工程未做完,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的保证金。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询问,***陈述,追加黄方友、肖慈玖为共同被告,是因为三人系合伙承包工程,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攀枝花这个工程是被告黄方友、肖慈玖去联系的,喊被告***共同去做,因要以公司名义与业主方签订合同,被告***的施工证挂在被告建安公司,就让被告***去找被告建安公司,借用被告建安公司资质。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是签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被告***以被告建安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攀枝花帅普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被告肖慈玖、***、黄方友也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三人的出资比例以及分工。后被告黄方友介绍原告***来做劳务,被告肖慈玖、***、黄方友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大清包结算。原告***在2013年8月底进场,做到年底就结束了,中途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由于业主方没有在付被告工程款,所以就没有和原告***搞结算,直到2014年9月23日,我们三个合伙人才与原告***搞的结算,把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扣了154459.8元作为保证金,等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第二天,原告***提出,要求再签一个书面协议,去找劳动局督促业主付钱,所以就在攀枝花矿务局签了这个协议。由于业主方一直没有付清工程款,被告肖慈玖、***、黄方友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起诉了业主方,经法院判决,业主方应支付四百多万的工程款,现在被告也没有钱投资了,也不可能再复工,该工程自2013年年底停工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借用被告建安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灰嘎河口煤矿办公区域工程;工程地点: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江边村;工程内容:办公楼、员工宿舍和员工食堂总承包。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30日。合同价款:9600000.00元。

2013年7月31日,被告***、黄方友、肖慈玖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其中约定:三名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灰嘎河口煤矿地面建筑工程。合伙人投资金额:本工程预计投资400万元,投资股份分别为:黄方友34%;肖慈玖33%;***33%。投资责任、投资利润、法律责任、安全责任、亏损责任均按投资股份比例分配承担等相关内容。

2013年8月1日,被告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灰嘎河口煤矿办公区域工程;工程地点: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江边村;工程内容:办公楼、员工宿舍和员工食堂总承包。工程造价:人民币9600000.00元。项目承包人:***。本工程按工程造价的0.5%收取乙方工程承包管理费。乙方在工程施工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各种经济纠纷和任何事故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同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等相关内容。

被告***、黄方友、肖慈玖将该工程中的大清包劳务分包给原告***,2013年8月27日,原告***即进场作业,并与被告***、黄方友、肖慈玖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所做劳务的范围、单价、完工时间。

2013年12月底,原告***所做劳务基本完工。2014年9月23日,原告***、被告***、黄方友、肖慈玖四人对原告***所完成的劳务进行结算。形成了《工程大清包结算》,载明:一、人工木板、价料、机械设备:1.住宿砖混结构:1089216元;2.办公楼框架结构:1109160元;3.食堂框架结构:873000元;楼梯房砖混结构:17820元,合计3089196元。二、扣出部分:1.地坪52359.30元;2.保证金154459.80元(注:工程完成后付清);3.买保险14000元;4.未完成工程(注:工程完成后付清)门23100元、内墙勒脚20000元、外墙勒脚9963元;5.借支2100000元,合计2373882元;三、应付3089196元—2373882元=715314元。原告***、被告***、黄方友、肖慈玖均在该结算上签字。次日,被告***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劳务费、周转材、辅料费共计3089196.00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扣除借支2100000元、买保险费用14000元,暂扣质保金154459.8元,……。待甲方安排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三个月内支付暂扣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54459.8元。若甲方在2015年10月1日仍未安排乙方复工,视为该工程不再复工修建,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乙方保证金154459.8元。…..”。原告***、被告***以被告建安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未加盖被告建安公司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黄方友、肖慈玖承建的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灰嘎河口煤矿地面建筑工程自2013年12月底停工后,至今未复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大清包结算》、《协议书》,被告建安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顺县城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被告黄方友提交的《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工程大清包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方友、肖慈玖三人合伙投资承建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灰嘎河口煤矿地面建筑工程,以被告***名义借用被告建安公司资质,2013年7月23日,被告***作为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攀枝花市帅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黄方友、肖慈玖将工程中的大清包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虽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该书面协议,但双方对签订协议的事实并不否认。签订协议后,原告***即进场作业,至2013年年底,原告***的劳务基本完工,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方友、肖慈玖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中扣除154459.8元作为保证金,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清,次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若甲方在2015年10月1日仍未安排乙方复工,视为该工程不再复工修建,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乙方保证金154459.8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底停工至今未复工,三合伙人的行为已表明该工程不再复工,按照约定,被告***、黄方友、肖慈玖应当支付原告***被扣除的保证金,但原告***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不要求被告黄方友、肖慈玖承担支付义务,同时,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承诺该保证金在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现约定的期限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债务,被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所做劳务,系与被告***、黄方友、肖慈玖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与被告建安公司未建立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得劳务费均由被告***、黄方友、肖慈玖共同支付,被告建安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建安公司有任何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予以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案的利率标准应分段适用,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昌

银支付扣除的保证金(劳务费)154459.8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445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为21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益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一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