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3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谢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爱军、崔国庆,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7号30层3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八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八八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水公司所请求的剩余工程款未达付款节点,一审法院判决九八八医院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八八医院与华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完成土方开挖和基坑支护工程后支付合同款50%,完成降水工程支付至合同款的70%,剩余30%的工程款待军队上级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后,依据审计金额结算,签发付款凭证后(7)天内付款。现九八八医院已支付价款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比例。剩余工程款项未支付,系因军队上级审计部门尚未审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根据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相关文件的规定,军队发包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有相应的程序要求,工程建设发包单位需报送上一级财务、军事设施建设部门和对其有监督权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因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完毕,无法整体进行审计。故剩余工程款需待军队上级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明确和支付,并非九八八医院主观上恶意拖欠。综上,九八八医院并未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九八八医院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支持九八八医院的上诉请求。
华水公司辩称,华水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于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新营区医疗综合大楼土方开挖、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水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发包的位于开封市汉兴路西路六号的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新营区土方开挖、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水公司按约定施工,对方按约定于2013年2月5日付款185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款370000元,2014年1月16日付款37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河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受对方委托,作为审核单位出具关于上述工程的竣工结算设计报告,审计结果为6814319.48元,双方共同确认后,九八八医院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2000000元,2018年9月4日付款1542887元,2013年2月至2018年9月九八八医院陆续还款6132887.53元,下欠681431.95元,上述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九八八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八八医院支付华水公司工程款681431.95元及利息80000元(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九八八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华水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双方签订《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新营区医疗综合大楼土方开挖、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水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发包的位于开封市汉兴西路六号的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新营区土方开挖、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水公司按约定施工。2017年12月30日,河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委托作为审核单位出具关于上述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6814319.48元,并经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2月至2018年9月,九八八医院陆续还款6132887.53元,下欠681431.95元未支付。另查明,2018年1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合并组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水公司与九八八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九八八医院欠华水公司工程款本金681431.95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华水公司请求判令九八八医院给付华水公司工程款681431.95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81431.95元及利息(利息以68143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5707.1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2018年11月合并组建九八八医院)与华水公司签订的《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新营区医疗综合大楼土方开挖、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华水公司按约定施工。该合同的工程价款经过竣工审核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9月,尚欠华水公司681431.95元未支付。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九八八医院应当承担支付华水公司工程价款681431.95元及自华水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九八八医院关于本案主体工程未竣工、剩余工程款需经上级有关部门审计后才能付款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九八八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八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李永胜
审 判 员 张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申和平
书 记 员 马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