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2民初92号
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7号30层3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547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门地产(平顶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新华园怡购城4#楼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7006228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与被告名门地产(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门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门地产公司支付华水公司工程款1695380.59元及利息187398.43元(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7671.9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为169726.44元,其余利息以1695380.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名门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华水公司与名门地产公司签订《平顶山名门世家项目二期3#、7#、10#抗拔桩、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水公司承建名门地产公司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路××西南角的平顶山名门世家项目二期3#、7#、10#抗拔桩、CFG桩基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水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但名门地产公司仍拖欠华水公司1723104.1元工程款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华水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水公司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判。
被告名门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发包人名门地产公司与承包人华水公司签订《平顶山名门世家项目二期3#、7#、10#抗拔桩、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水公司承建名门地产公司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路××路××西南角的平顶山名门世家项目二期3#、7#、10#抗拔桩、CFG桩基工程。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二次运输、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等所有费用的承包方式。合同第五条合同高价款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2777913.14元;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砼、钢筋材料费以平顶山市2017年3月份发布信息价为基准,施工当月信息价变动不超正负3%不调整,超出部分只调整材料费,此费用除税金外,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按月付款,每月支付当月施工完成造价的80%(如工程结束或因发包人原因工程停工超过十个工作日,由承包人上报已完工工程量,经监理、发包人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人内支付至已完合同工程量的80%),待桩检测合同出具正式检测报告后且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只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待本项目正负零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第七条工程计算约定,结算价=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单价±其他有效的费用调整;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十八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式贰份;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第八条双方联系人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工程部副经理***,承包人代表人为现场项目经理**,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单位为河南豫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监理工师为***。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3个月内,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取违约金,超过3个月另行协商;违约金不足损失的,违约方应予以补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解决争议的人工交通通讯费用、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水公司进场施工。根据华水公司提交的《完工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明细表》显示,施工完成后,名门地产公司***在该表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根据华水公司提交的其制作的《平顶山名门世家二期桩基工程结算报审表》显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48242.31元。2021年11月26日,华水公司将包含有《平顶山名门世家二期桩基工程结算报审表》的结算资料邮寄给名门地产公司,名门地产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签收。华水公司主张扣除应付水电费83933.3元、已支付工程款1868628.42元后,名门地产公司尚剩余1695380.59元工程款未支付。华水公司向名门地产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华水公司提供拍摄于2022年6月7日的涉案项目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项目已完工封顶,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照片显示涉案项目**已经封顶。
本院认为,华水公司与名门地产公司签订的《平顶山名门世家项目二期3#、7#、10#抗拔桩、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华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名门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第7.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华水公司将竣工结算资料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给名门地产公司,名门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应当视为其对华水公司递交的结算资料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3648242.31元。华水公司自认应当扣除的水电费金额为83933.3元,名门地产公司已支付1868928.42元,故名门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695380.59元(3648242.31元-83933.3元-1868928.42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涉案项目正负零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华水公司提供的2022年6月7日的照片显示涉案项目已经封顶,故涉案工程质保金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返还时机,华水公司要求名门地产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69538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水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延期付款时,从第31天开始,3个月内,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取违约金,超过3个月,另行协商。名门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华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华水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将结算资料邮寄给名门地产公司,名门地产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签收,故华水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2021年12月27日,名门地产公司应当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695380.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水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水公司要求名门地产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名门地产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导致本案诉讼,华水公司为保障自身债权的实现,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为此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918.36元,该费用是华水公司因名门地产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名门地产公司承担。名门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名门地产(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5380.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695380.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名门地产(平顶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918.36元;
三、驳回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5元,由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由名门地产(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2005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名门地产(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华洋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