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3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杰,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郭红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萍,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明,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3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刘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重复诉讼。2、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3、本案与前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4、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系因出现了新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5、一审法院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理也不尊重同案同判的审判理念,擅自突破裁判尺度,滥用自由裁量权,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九冶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未能充分举证,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圣绿公司)共同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按照正当的程序,被答辩人应在之前百圣绿公司的案件中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共同参与诉讼,答辩人也可以在该案中参与辩论、质证、答辩等环节。但被答辩人选择在本案另行单独起诉,并以之前判决中已经质证过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判决等材料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实际上就是剥夺了答辩人的质证辩论的权利。本案被答辩人一直没有追加百圣绿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此答辩人无法就案件的部分细节向百圣绿公司进行发问调查,法庭也不能仅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二、被答辩人上诉状中诉称出现新的事实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与百圣绿公司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由上街法院作出判决,在该案审理中百圣绿公司在答辩环节提到九冶公司与其在雅园项目中共同联营,被答辩人应当知晓该事实,并非上诉状中所称的直至2019年2月才得知,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新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因己方原因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2017)豫0106民初1120号判决书判决的8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借款将百圣绿公司及其股东包道安、陈幼丽、罗英诉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百圣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道安及陈幼丽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百圣绿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进行了实体处理,原告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刘芳提起本案和(2017)豫0106民初1120号案件诉讼,虽然都基于百圣绿公司向其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刘芳请求九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主张的事实是百圣绿公司借款用于联营的上街雅园项目的开发,该项目系九冶公司与百圣绿公司联营项目,故本案和(2017)豫0106民初1120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同时本案刘芳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的裁判结果亦不具有否定效果,而是在该案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要求九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借款是否用于联营项目,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进而判决支持或驳回刘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刘芳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36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高 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