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苏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3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英,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杰,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红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萍,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轶明,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苏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359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王苏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王苏英的起诉为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王苏英所述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重复诉讼。(一)本案起诉前的诉讼情况是:王苏英因参与九冶上街雅园项目的集资而对借款人西安百圣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圣绿公司)及其股东提起诉讼,前诉虽胜诉但债权并未实现。后才得知投资的项目系百圣绿公司与九冶公司的联营项目,被上诉人应与百圣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1.本案与前诉的主体不同。前诉主体是百圣绿公司及其股东,本案为九冶公司。2.本案与前诉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诉是基于民间借贷及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本案是审查百圣绿公司与九冶公司合伙联营关系是否成立,所得集资款是否用于联营项目,九冶公司与百圣绿公司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及合伙联营中联营方应承担的责任。3.本案于前诉的请求权的基础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责任分配方面,前诉是要求百圣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要求九冶公司对百圣绿公司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仅增加了债的承担主体。本案中王苏英的诉请应通过实体审理后判决。二、本案中,王苏英对九冶公司的起诉系因出现了新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王苏英在2017年起诉时,并不知道百圣绿公司和九冶公司之间的关系。王苏英作为九冶公司的员工,也曾到九冶公司了解公司与百圣绿公司之间的关系,均被告知借款系百圣绿公司的单方行为,与九冶公司无关。直至2019年2月,才得知九冶上街雅园项目实为百圣绿公司与九冶公司联营项目,九冶公司作为联营方应当对该项目的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事实对于王苏英书新的事实,其基于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三、一审法院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理,也未尊重同案同判的审判理念,损害了王苏英的合法权益。基于同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法院均认定对前诉中未经审判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九冶公司辩称,一、王苏英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未能充分举证,其主张九冶公司因百圣绿公司共同承担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按照正当的程序,王苏英应在之前百圣绿公司的案件中追加九冶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参与诉讼,九冶公司也可以在该案中参与辩论、质证、答辩等环节,但王苏英选择在本案另行单独起诉,并以之前判决中已经质证过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判决等材料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实际上就是剥夺了九冶公司质证辩论的权利。王苏英一直没有追加百圣绿公司为共同被告,九冶公司无法就案件的部分细节向百圣绿公司进行发问调查,法庭也不能仅依据王苏英提供的书面材料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故九冶公司认为王苏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王苏英上诉状中诉称出现新的事实等内容与事实不符。百圣绿公司一案已经作出判决,在该案审理中百圣绿公司提到九冶公司与百圣绿公司在雅园项目中共同联营,王苏英应当知晓该事实,并非王苏英所称的2019年2月才得知。综上,九冶公司认为王苏英在一审中因己方原因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其自己来承担。
王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冶公司对(2017)豫0106民初1126号判决书判决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王苏英曾就本案所涉借款将百圣绿公司及其股东包道安、陈幼丽、罗英诉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百圣绿公司偿还王苏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道安及陈幼丽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百圣绿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王苏英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王苏英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已进行了实体处理,王苏英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王苏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王苏英提起本案和(2017)豫0106民初1126号案件诉讼,虽然都基于百圣绿公司向其借款这一事实,但本案王苏英请求九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主张的事实是百圣绿公司借款用于联营的上街雅园项目的开发,该项目系九冶公司与百圣绿公司联营项目,故本案和(2017)豫0106民初1126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均不相同,同时本案王苏英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的裁判结果亦不具有否定效果,而是在该案确定的债权金额基础上,要求九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借款是否用于联营项目,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进而判决支持或驳回王苏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直接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王苏英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35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