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1236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嵩县。
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16号楼二楼21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9094738K。
法定代表人:毋晓爽。
原告**见诉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工资款8440元及利息(利息以84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见亚新美好城邦上班23个工,日资380元,工资8740元,借支300元,下欠8440元。
原告称被告***是包工头,原告跟着***干活,由***支付工资,被告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分包公司。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见劳务报酬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